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郭毓涵
送達代收人 郭芬寶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代 表 人 曾正宗(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雄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略以:「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略以:「……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450、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錄取,分配至被告機關擬任工程員職務,實務訓練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並於112年10月31日至被告所屬工務職安科實施實務訓練,嗣因原告於112年2月1日與其輔導員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以原告個人情緒及工作配合無法適應為由,自同日起調整原告至所屬第三工務所接續實務訓練,並以113年2月1日國北都人字第1131003075號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系爭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之分署長召集各相關單位主管人員研商後,考量原告受訓狀况、意願、適應程度及實務訓練成效,並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意見後,認先變更原告之輔導員,暫不調整原告實務訓練單位為宜,被告遂以113年2月2日國北都人字第1131003266號函撤銷系爭通知(下稱系爭函)。原告對系爭通知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3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轉調。」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會同行政院及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本文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第5條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第13條規定:「本訓練之期間為4個月至1年。」另保訓會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工作,以增進實務訓練之成效,乃訂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二、訓練方式:㈠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㈡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第3點規定:「三、訓練期間工作指派: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其適當工作,並列入實務訓練計畫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必須至保訓會委託之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由該用人機關(構)學校,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安排至受分配訓練單位,由輔導員協助錄取人員透過做中學之方式學習工作所需知能,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且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據此,受訓人員於所分配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如於所配置之訓練單位發生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時,該機關(構)學校基於內部管理及實務訓練輔導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及受託訓練之權限,就受訓人員之訓練單位為合理、必要之調整,應定性為「管理措施」。
五、原告為應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之錄取人員,分配至被告機關擬任工程員職務,並於112年10月31日至被告所屬工務職安科實施實務訓練(本院卷第109-111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與其輔導員發生言語衝突,經被告所屬工務職安科認原告已不適合在該科接受實務訓練,乃簽報移轉至被告所屬第三工務所接續實務訓練,輔導員亦隨之更換,並通報保訓會(本院卷第69、119-120頁),經被告以系爭通知,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考量原告受訓狀况、意願、適應程度及實務訓練成效,並洽保訓會意見後,認先變更原告之輔導員,暫不調整原告實務訓練單位為宜,遂以系爭函撤銷系爭通知(本院卷第65-66、73、96頁),核屬被告人事及受託訓練權限之行使,系爭通知及系爭函性質上應定性為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且以系爭通知僅為實務訓練單位移轉及輔導員更換,對於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通知之處置認為不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況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已以系爭函撤銷系爭通知,系爭通知自已不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系爭通知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3-95頁),其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