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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甲女(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陳展穎 律師施懿容 律師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乙男(姓名住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職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調查,於91年間某日下午7時在乙男(按:當時係被告2年級博士生)之租屋處,因乙男曾追求原告遭婉拒,欲藉機以性侵方式教訓原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组,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作成第111112801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被告校性平會110年4月17日第19屆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不成立,由被告以110年4月20日校性平字第1120031076號函知並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校性平案申復審議小組110年5月2日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10年5月26日校行政字第1120044194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92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乙男性侵害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第三人乙男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被申請調查人,該調查報告認定乙男性侵害不成立。經本院就是否裁定命乙男參加訴訟,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若原告勝訴,則乙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到損害,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