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慧曦等147人(如後附原告附表)被 告 蕭美琴等28人(如後附被告附表)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條固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指依法辦辦理之選舉罷免所生之爭議。具體言之,包括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言;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11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上,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之管轄法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已有特別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列出「投票所30公尺內『外』都不可有干擾、妨礙或擾亂投票,或是從事錄影監控他人投票之行為」,將投票所30公尺外包含進去,係屬違憲;且被告使用投票紙箱有夾層疑慮,未以地方公正人士為監察員,而以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主導之監察小組為監察,亦無從保證其公正性。再以,被告蕭美琴不符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第10條(選舉罷免爭議事件管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26號公告(即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人名單)無效」、「判命被告撤銷總統賴清德及副總統參選資格」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有關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依序請求「七、判命被告選務機關及公務員等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100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應判命被告中選會、李進勇、台北市舉委會、李泰興與系爭投開票所所有權者另外給付原告李慧曦新臺幣1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判命被告中選會、李進勇、台南市舉委會、方進呈另外給付原告劉清田新臺幣1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