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慧曦等147人(如後附原告附表)被 告 李進勇等27人(如後附被告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條固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指依法辦辦理之選舉罷免所生之爭議。具體言之,包括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言;而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26條第1款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上,關於立法委員選舉訴訟之管轄法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有特別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列出「投票所30公尺內『外』都不可有干擾、妨礙或擾亂投票,或是從事錄影監控他人投票之行為」,將投票所30公尺外包含進去,係屬違憲;且被告使用投票紙箱有夾層疑慮,未以地方公正人士為監察員,而以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主導之監察小組為監察,亦無從保證其公正性。再以,原告李慧曦為113年選舉中正萬華區候選人,其於投開票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052號投開票所投票時,發現投票紙箱和封條有問題,乃請求通報處理,詎料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非但未依所請,反任由原告李慧曦遭員警非法逮捕拘禁、妨害自由,並於投票尚未結束前使原告李慧曦遭員警抬走之影片為多家媒體報導,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原告劉清田為臺南第四選區(永康、新化、新市)登記參選1號之候選人,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未如實將原告劉清田所提政見登載於選舉公報上,意圖使原告劉清田不當選等語。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第10條(選舉罷免爭議事件管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有關113年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訴訟,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係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因此,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指揮、監督,由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院爰不逐一移送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依序請求「七、判命被告選務機關及公務員等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100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應判命被告中選會、李進勇、台北市舉委會、李泰興與系爭投開票所所有權者另外給付原告李慧曦新臺幣1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判命被告中選會、李進勇、台南市舉委會、方進呈另外給付原告劉清田新臺幣1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