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慧曦等147人(如後附原告附表)被 告 李進勇等27人 (如後附被告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關於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選務機關及公務員等在113年1月13日(下稱系爭日)第16屆總統與副總統選舉,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113年選舉)合併舉行投票的重要選舉事件中,有許多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㈠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列出「投票所30公尺內外都不可有干擾
、妨礙或擾亂投票,或是從事錄影監控他人投票之行為。」(原證3)者,違法地限制人民合法的行為的資訊(下稱中選會網站違法資訊)。中選會網站錯誤資訊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的規定不同,除因投票所30公尺「外」、還有限制人民的從事錄影之行為都包含進去,係違憲。㈡被告選務機關及公務員等片面主觀使用有爭議與產生弊端的
投票紙箱:其於113年選舉,以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的行政行為利用職權全面改換並使用會造成爭議與作票可能的投票”紙箱”(下稱系爭投票紙箱,如起訴狀附圖1)取代沒有爭議的壓克力材質且不透明的投票箱(下稱壓克力投票箱,如起訴狀附圖2)。系爭投票紙箱和壓克力投票箱最大的差異,除了材質不同外,最為人詬病與爭議的,乃在於其底面開有洞口、不能密合(原證4,並有多放一張厚紙板做為夾層。甚至系爭投票紙箱的封條沒有蓋騎縫章在系爭投票紙箱上,因此該封條一旦脫離紙箱脫離,即無法辨識兩者是否為投票時的同一體,況該封條與系爭投票紙箱有無法密合之情形。因系爭投票紙箱裡面設有夾層”且下方有洞,故全國不同投開票所傳出各地不同地區選民,於系爭日開票時,攝錄到從系爭投票紙箱的夾層下方掏出一張張蓋有某特定候選人的選票再拿去唱票的影像,或選監票作業人員由夾層取出選票,或唱票人所唱票號次和計票號次有不同的影片或畫面(原證5)。除非這類影片造假或戶政登記資料之(下稱)選舉人名冊選舉人的章有盜蓋,否則113年選舉投開票後的得票數必與選舉人名冊上有蓋章領票的領票的總人數不同。
㈢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和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主導的監察小組,
不能保證監察小組的委員是公正,以致於被民眾拍到選舉開唱票作業亂成一團而無專業的監管之現象(原證6)。
㈣原告李慧曦為民國113年選舉中正萬華區候選人,其於投開票
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052號投開票所投票時,發現投票紙箱和封條有問題,乃請求通報處理,詎料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非但未依所請,反任由原告李慧曦遭員警非法逮捕拘禁、妨害自由,並於投票尚未結束前使原告李慧曦遭員警抬走之影片為多家媒體報導,意圖使其不當選。㈤原告劉清田為臺南第四選區(永康、新化、新市)登記參選1號之候選人,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未如實將原告劉清田所提政見登載於選舉公報上,意圖使原告劉清田不當選等。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第10條(選舉罷免爭議事件管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即「七、判命被告選務機關及公務員等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100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應判命被告中選會、李進勇、台北市舉委會、李泰興與系爭投開票所所有權者另外給付原告李慧曦新臺幣1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判命被告中選會、李進勇、台南市舉委會、方進呈另外給付原告劉清田新臺幣1億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向本院提起有關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準此,行政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有關113年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即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無效,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起訴本院爰以裁定移送至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可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均已移轉於應管轄之法院。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9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附帶請求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之金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目前通說見解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係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簡言之,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必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因「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要件,惟查原告對被告並不具備可以直接請求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7項100億元、第8項及第9項各1億元暨其利息之要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