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慧曦等147人(如後附原告附表)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等23人(如後附被告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人數應更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23人(如後附被告附表)」、被告附表所載「編號1至5」,應予刪除。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等聲明相對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前開裁定之被告附表編號
1、2、3、5依序為李進勇、方進呈、林右昌、李泰昌,顯屬誤寫贅列,被告附表編號4則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故前開裁定被告附表編號1至5俱屬誤寫,當事人被告欄及附表均應更正。本件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