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卓榮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三、鏡週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報導前被告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前原能會,112年9月27日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疑涉有性騷擾情事,原告向被告自請調查,被告前代表人蘇貞昌於報導是日指示由時任被告秘書長李孟諺召集組成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9日調查完畢,提出前原能會主任委員疑涉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成立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及第12條第1項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別騷擾。原告獲悉調查結果後,旋即表示請辭前原能會主任委員一職,被告並予免職,且於112年1月11日公告系爭調查報告,並將原告移送監察院調查。

原告不服系爭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被告秘書長以112年2月9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20001244A號函復系爭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且已將相關卷證移送監察院處理等語。原告仍不服,除提起訴願外,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訴願部分經被告以113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5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四、原告主張:㈠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職場霸凌等情,自已影

響原告公法上之權利。且被告以113年1月29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30000729號函更表示系爭調查報告係「後續行政處置」之用,可見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之公法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據此主張有公法上權利受侵害,並提起確認訴訟,為有理由。

㈡原告為前原能會主委,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申訴案件,依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4月9日公保字第1070003466號函示,應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上級機關合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始符法制。被告既已依性工法規定,設置「行政院院本部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性平程序調查」之職權已明顯劃分予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且為該委員會專屬管轄,自不得任意再組成其他組織,僭行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惟系爭調查報告第1頁明揭「依蘇貞昌院長之指示,由本院李孟諺秘書長召集組成專案調查小組。」等語,顯係捨被告常設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不用,遽由行政院長指派秘書長組成任務型調查小組調查證人,系爭調查報告係由不具調查權限之機關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上明顯有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法,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系爭調查報告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係性工法與性別平等工作

申訴審議處理辦法,而該2法規均明確表明,性騷擾申訴須經當事人提出後,由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本件原告係自請調查,已不合於前開法規所定之發動前提。而進行調查之機關即被告同時也不該當於上開2法規所定之雇主,其卻越殂代庖進行調查,所踐行之法律程序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間,而屬無管轄權機關所為之調查,其行政作為核屬無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調查報告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月11日公布之系爭調查報告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行政調查係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掌握現實狀

況或發現真實,對相關之人、處所或物品,實施詢問、觀察、或檢驗等所採取對外蒐集資料之具體行政行為。而此種行政調查行為係行政機關在作成最終決定前之行政程序中之一環,屬行政程序行為之一種。行政調查主要在於蒐集資料以釐清事實,俾作成最終決定,而不在於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核其性質當屬事實行為。

㈢經查,鏡週刊於111年10月4日報導前原能會主任委員即原告

疑涉有性騷擾情事,原告向被告自請調查,時任行政院院長蘇貞昌於報導是日指示由時任被告秘書長李孟諺召集組成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9日調查完畢,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成立行為時性工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及第12條第1項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別騷擾並於112年1月11日對外公布行政院就該疑涉性騷擾事件之看法。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係調查小組為釐清並查明上開鏡週刊報導與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情事所為之調查,調查小組對前原能會職員15人(含現任、已離職與退休者)及原告進行訪談後,召開評議會議,就訪談之詢問筆錄以及受詢問人及被調查人(即原告)所提供之各項佐證資料進行討論,全體委員一致通過本案調查結果,被調查人(即原告)對女性部屬之言行,違反性工法所定之性別歧視及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別騷擾,經認定成立:「一、本案被調查人對秘書或機要之選任及部屬職務,以及對部屬工作配置(如操作簡報)及請假 ,因性別而有不當之差別待遇;另被調查人選任秘書或機要人員之標準及於進行面試時,關注受僱者身高、年齡、外貌、星座、血型及家庭或婚育情況等,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二、本案被調查人對部分女性部屬有緊盯注視、過度接近或肢體接觸,以及對女性部屬表示『妳好像少女』、是『最美麗風景』或評論身材、化妝或衣著打扮等言行,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別騷擾。」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29-148頁)。由此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被告為釐清原告言行是否有涉性騷擾情事之真偽,而為單純事實之調查及理由敘述說明,該調查報告並無作成對原告之具體處置,甚至無任何處置之建議,其主要係供被告參考,俾利後續行政處置之用,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是系爭調查報告核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