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慶榮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孟男
吳思儀林亭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97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按指行政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79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度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依照原條件重新舉辦電腦硬體裝修乙級術科考試第一站檢定考試。四、撤銷該場檢定考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中訴之聲明:「三、依照原條件重新舉辦電腦硬體裝修乙級術科考試第一站檢定考試。」為:「勞動部112年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之考試,採認當時學科及術科第二站成績,同時補行當時術科第一站檢定考試。」(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10頁),然此係經法官探求原告之真意,復經闡明後,原告就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具體變更,與原告起訴原意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不妨礙被告攻擊防禦,本院審酌其變更為適當,應為合法。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6日參加被告委任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所辦理112年度第2梯次電腦硬體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經評定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第一站分為兩部分,一為據考題特定條件於電腦中撰寫程式碼,二是使用電烙鐵將電子零件焊接於電路版上,而後將電路版與電腦相連,使其燈光依考題要求作動。原告完成第一部分電腦程式碼撰寫後,欲開始焊接電子零件於電路版上,發現自備電烙鐵無發熱反應,立即揮手示意,未獲處理,又舉手示意10幾分鐘後,站立舉手、向監視器揮舞雙手,然考場內無任何監評人員,約莫20分鐘之後,始有工作人員經過、進入教室協助排除障礙,但因已耽擱過長時間,致使原告情緒大受影響,影響手部穩定度,而無法於時間內完成考試。另原告曾反映要延長考試時間,然遭徐昌旭訓練師拒絕。其後,有同場其他考生吳○○、徐○○亦有之設備出現異常、影響考試情形,可見被告就考試場地未確保電力穩定供應,且因監評人員重大疏失,致使原告無法完成考試,致原處分評定為不及格,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承上,監評人員之故意或重大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等監評人員資格。
三、另聲請通知吳○○、徐○○作證,證明系爭檢定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提供設備異常,且被告有多項缺失。
四、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勞動部112年第2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之考試,採認當時
學科及術科第二站成績,同時補行當時術科第一站檢定考試。
㈢撤銷該場檢定考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並無違誤:㈠系爭檢定術科測試分為2站、同時測試,共配置監評人員4名
(包括監評長),每站分配2名監評人員監考評分。系爭檢定術科測試前已召開監評會議,並依規定檢查機具設備及協調執行監評工作,查無異常,且未有應檢人表示異常情形。原告於當日下午測試開始約40分鐘舉手示意,監評人員當下立即指示由試務相關人員進場了解狀況(前後不超過2分鐘),原告表示自備電烙鐵無法正常加溫進行銲接,試務相關人員隨即表明可提供試場預備電烙鐵,惟原告以有自備備用之電烙鐵婉拒之,試務相關人員協助原告更換前後時間未超過10分鐘,且更換完畢直至測試結束原告皆未再反應有異常情事,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第一站測試。
㈡監評人員未拒絕原告要求延長時間,原告於第一站測試結束
時反映:「應延長其因更換第2支烙鐵設備而減少之測試時間」,經監評人員協商後,同意延長15分鐘,惟原告希望延長2小時,又原告前因自備電烙鐵異常,由監評人員指示試務相關人員協助原告更換電烙鐵,場管人員徐昌旭曾詢問原告更換完使用情形,原告順勢詢問延長測試時間之條件,徐昌旭係回覆「依規定,應檢人須具備身心障礙資格,並於報名時提出申請,方得延長測試時間」,並非拒絕延長時間等語。
㈢又原告不顧監評人員告知相關規定,強行攜走成品即材料電
路板成品,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檢定應檢人須知三、㈨、⒉規定,應以不及格論,故原處分認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技能檢定中心112年6月5日電郵回函(原處分卷一第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37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一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
,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二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三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第一項)」又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第二項)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60分為及格。……(第四項)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4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上開辦法、規則乃依據職業訓練法第33條授權訂定有關技能檢定考試的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母法立法目的,應得適用。可知系爭檢定須學科測試成績、術科測試成績均達60分以上、及格,始為檢定及格。
㈡查系爭檢定分為學科測試、術科測試(實作方式),術科測
試分為第一站個人電腦介面卡製作及介面控制(下稱術科第一站測試),及第二站為個人電腦故障檢修及區域網路規劃與架設(下稱術科第二站測試),又原告參加系爭檢定學科測試成績為80分(及格),且術科第二站測試為及格等節,有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第一站個人電腦介面卡製作及介面控制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32頁)、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第二站個人電腦故障檢修及區域網路規劃與架設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32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核先認定。㈢又原告參加術科第一站測試結束後強行帶走成品乙節,有術
科第一站測試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32頁)、術科測試試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27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212頁),原告參加術科第一站測試結束後既強行帶走成品,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4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不及格論。參以卷附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三、㈨、⒉規定:「有以下情形者以不及格論:……⒉應檢人將試場內任何器材、圖說或零組件等攜出場外……」(原處分卷一第39至40頁),原告既參加系爭檢定術科測試,衡情斷無不知應檢人須知內容之理,則其稱沒有注意到帶走成品會不及格云云(本院卷第116頁),並不可採。
㈣承上,原告術科第一站測試成績既為不及格,以系爭檢定須
學科測試成績、術科測試(包括第一站、第二站)成績均達60分以上、及格,始為檢定及格而言(已說明如前),縱其學科測試成績、術科第二站測試成績均及格,因其術科第一站測試成績不及格,系爭檢定仍應為不及格,是以被告評定原告學科成績及格,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應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既因術科第一站測試強行帶走成品,依上所述,
其術科第一站測試成績已為不及格,則其爭執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諸如被告未提供適當電力、無監評人員在場提供及時協助、未給予其延長測試時間,而聲請通知吳○○、徐○○作證等等,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原告提出吳○○出具之陳情函(本院卷第39、41、43、167、
169、171頁)、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覆吳○○之函(本院卷第
181、183、185頁),然吳○○事後未提出訴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係為證明被告術科第一站測試未提供適當測試環境,然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強行帶走成品,而成績不及格(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㈦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㈠原告主張此部分聲明係訴請依照原條件重新舉辦系爭檢定第
一站測試(本院卷第209頁),易言之,原告係主張保留系爭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格)及術科測試第二站成績(及格),合先敘明。
㈡然原告執上詞主張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按指訴之聲明第1
項),進而訴請訴之聲明第2項,其既因術科第一站測試強行帶走成品,其術科第一站測試成績已為不及格,則其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故系爭檢定不及格,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其訴請應採認學科及術科第二站成績,同時補行當時術科第一站檢定考試,自應無據。
㈢況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術
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3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易言之,僅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可保留該成績3年,學科成績無從保留,原告主張保留系爭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格)、術科測試第二站成績(及格),而僅依照原條件重新舉辦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第一站,並無所據。綜上,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㈠此部分聲明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稱: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
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檢定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前,並
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曾提起訴願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曾提出申請,即不生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原告申請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且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況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係行政權限之行使,並非賦予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請求至多促使中央主管機關發動職權,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為無理由,或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