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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麗雪(主任)訴訟代理人 詹曉萍

黃姵瑛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00000000 000000000 00000(美國籍,下稱W君)與同性別之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菲律賓籍,下稱M君)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美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以112年9月8日北市投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受理原告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實質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前,曾函請輔助參加人釋疑,經輔助參加人以112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33096號函復略以:W君及M君已於111年12月26日在美國同性結婚生效,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另一方之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及該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語,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茲為釐清外國人締結同性婚姻後,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與居留等相關法令適用關係,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