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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禹鎵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醫務組代 表 人 林需比(組長)訴訟代理人 王姵勳

盧俊良鄭群翰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上士,因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自110年12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所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涉犯詐欺等案,且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第000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國防部軍醫局(以下簡稱軍醫局)行政調查屬實,被告據於112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組長以決議事項似不符比例原則而交回復議,復於112年10月4日重新召開復議評議會(下稱復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5日國醫健診字第1120275471令(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12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

惟因被告時任權責長官國防部醫務組長杜○○上校批示該次評議決議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同意,交回復議而重新召開評議會;該批示理由雖稱係基於不符比例原則,然未見具體陳述是哪一個決議事項違反比例原則及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且過於空泛,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㈡觀諸被告112年10月4日復議評議會會議紀錄所示內容,會議

委員先是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案情為詢問,接下來請原告之代理主管鄭○○少校報告關於原告平日生活狀況、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之影響以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作說明,最後委員討論階段時僅就原告涉犯情節、生活狀況為討論,縱寬認其討論內容,尚有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項未見具體討論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自原處分懲罰事由「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實施詐欺

。」所示,其與112年9月20日評議會所認定之事實「從事詐騙並於111年2月9日提領詐款交付民人趙維揚之行為,經查屬實。」以及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提款車手之工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其歧異,造成原告在行政懲罰上之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及行為手段會有事實誤認以及原處分依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之規定致法令適用是否錯誤等情事,對於原告懲罰種類之選擇實有不利。又觀之卷附「國防部醫務組幹部不當情事案查證情形」,被告行政調查結果亦是依據起訴書所載內容而認定原告有提領詐款之行為,而非「利用網路實施詐欺」之違失行為;而該份不當情事案查證情形亦已查明原告向檢察官陳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嗣原告也確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給付犯罪所得,並獲緩刑宣告,此為112年10月4日復議評議會所不及審酌之原告有利事項,且該會議成員亦未針對此事項進行提問、討論。綜上,原告只有提供帳戶跟提領款項,並沒有利用網路詐欺的行為,只是因為刑事法律中共同正犯理論使其同負詐欺刑責而已,與行政處分的事實不能混為一談,是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

㈣原告雖犯詐欺、洗錢等罪,然係出於未必故意之主觀心態且

客觀上亦是受詐欺集圑成員利用指示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與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並對民眾施以詐術獲得不法所得之其他正犯,二者行為程度仍有輕重之別,其行為對於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並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期滿19年,自93年起至111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如今竟因識人不明之偶發非重度違失行為而受「大過兩次」如此嚴厲懲罰,事後並遭部隊勒令退伍,失去領取月退俸之機會與權利,即受到顯失比例之懲罰,間接終止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相較於其他低劣表現且影響公益甚大之情形,一樣是予以大過兩次後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懲罰上的輕重不分、比例失衡。是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12年9月20日評議會評議委員係由被告之權責長官(即

醫務組上校組長),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最新新法尚未施行)第30條第6項規定,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之委員共6人(含主席)召開,並決議對原告為大過1次之處分,然被告權責長官即組長對上開決議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意見,而於承辦人陳報核定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裁示重新召開交回復議。是以,112年9月20日評議會決議並未經權責長官核定,即未對外發生效力,並非行政處分。

㈡被告112年10月4日復議評議會評議委員係由被告之權責長官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之委員共5人(含主席)召開,其中男性委員3人、女性委員2人(除副組長及法制官外,其餘3位委員均為新遴派之委員),該次評議會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會議開始及原告到場時,均有表示權責長官交回復議重新召開之原因,原告單位主管亦檢具資料向評議委員說明原告生活考核情形,5位評議委員亦分別就本案各項情節表示個人意見;復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影響等面向重新審視,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項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實質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符合法定程序。

㈢原告犯後態度惡劣以被害人自居,然其身為資深士官幹部,

明知其所稱軍中退伍學弟為詐騙集團成員情形下,仍與該集團成員討論詐騙分工、人頭帳戶買賣等事宜,甚於上班期間之111年2月9日15時27分許,於國防部營區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交付詐欺上手,已嚴重影響軍事紀律,違失情節重大,被告決議核予大過2次,符合比例原則。

㈣由系爭起訴書事實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記載,

已敘明原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以網路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份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經過。而原處分認定的原告違失事實,就是原告以其資通科技手機所附00000000應用程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案共犯「趙維揚(趙不明 史迪奇)」、「蔡銘鈿」、「根根堯」、「Seven」討論實施詐欺的細節、步驟與取款、交款等事宜,並進而實施詐欺犯罪。原告所屬詐欺集團也是於網路上以投資「00000000」網路平臺之方式詐欺,原告雖只是擔任提款的車手,然基於共同正犯、行為分工法理,原告之犯罪行為已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7點第17項第2款所處罰的「利用網路資通科技實施詐欺」之行政違失。又,原告本案詐欺犯行,嗣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二審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原判決,改諭知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原告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益證本件原處分根據的資訊、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規均無錯誤。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審酌他有與被害人和解的事項,故原處分的作成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的疑義一節,因該和解後是復議後才發生的事實,是本件懲罰之決議當下,並無漏未審酌情事。㈤原告於遭臺北地檢署起訴後,已於112年11月30日申請志願退

伍,企圖規避責任,其稱受大過2次懲罰影響工作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第91-99頁)、112年9月20日評議會相關資料、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22、23-92、93-164頁)、被告權責長官核定重新召開簽呈(本院卷第103頁)、112年10月4日復議會簽名冊、會議紀錄、投票單、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13、115-121、123-137、139-2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定原告之大過2次有無判斷瑕疵?

五、本院得判決之心證㈠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風紀違失……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媒介色情、販賣危禁及管制品、詐欺、入侵他人網站及販售個人資料者。」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

項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㈢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被告人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評議會、復議會決議程序合法:

1.查原告前係被告上士,因於服役期間之110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軍醫局行政調查屬實,故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以國防部醫務組副組長朱○○中校等6人為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該次會議委員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投票),該次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組長杜○○以決議事項似不符比例原則而交回復議,復於112年10月4日重新召開評議會,重新以國防部醫務組副組長朱○○中校等5人為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男性委員3人人,女性委員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該次會議委員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投票),該次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有112年9月20日評議會相關資料、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22、23-92、93-164頁)、被告權責長官核定重新召開簽呈(本院卷第103頁)、112年10月4日復議會簽名冊、會議紀錄、投票單、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13、115-121、123-137、139-263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評議會、復議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條例等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112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惟因被告時任權責長官國防部醫務組長杜○○交回復議而重新召開評議會;該批示理由未見具體陳述是哪一個決議事項違反比例原則及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且過於空泛,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而,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前段規定:「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可知,被告112年9月20日評議會召開時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觀諸被告112年9月25日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國防部醫務組長杜○○上校已經提及:「決議事項似不符比例原則,會議決議事項不同意」等語,核與前開條文意旨相符,原告主張乃主觀歧異見解,其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法:

1.原告主張其雖犯詐欺、洗錢等罪,然係出於未必故意之主觀心態且客觀上亦是受詐欺集圑成員利用指示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與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並對民眾施以詐術獲得不法所得之其他正犯,二者行為程度仍有輕重之別,其行為對於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並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期滿19年,自93年起至111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應予撤銷;嗣原告也確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給付犯罪所得,並獲緩刑宣告,被告對此並未審酌云云。然而:

⑴因原告前係被告上士,因於服役期間之110年8月起,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趙不明 史迪奇」(即「趙維揚」,見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之陳述;另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9頁,置於卷外)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軍醫局(以下簡稱軍醫局)行政調查屬實等情,均有前開卷證可佐。

⑵復議會開會時,於主席致詞後承辦單位報告時已先提示評議

會於審議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認原告提領交付「趙維揚」之行為,屬於犯罪階段行為,乃此案共犯,且原告於復議會已到場充分陳述意見,並且接受復議會委員詢問,而復議會當日出席人員除委員外,列席人員包含軍醫局監察官蘇○○中校等人員到場出席等情,均有上述卷證可參。此外,評議會時被告之委員雖有詢問原告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翻拍照片一事,但原告僅回稱並不清楚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36頁),但諸復議會委員發言意旨,對於前次112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原告大過1次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於復議會時對於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再予確認其犯罪情節,沈榮華上校於本次會議中,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7(本院卷第152頁)關於:原告遭扣案手機内與暱稱 「趙不明 史迪奇」(即「趙維揚」)之人之對話中,原告曾告知「趙不明 史迪奇」自己為「四車」 ,且仍向 「趙不明 史迪奇 」交代道:「控點要全部走完,或是要面試好」等語,「趙不明 史迪奇」亦會向被告鐘禹鎵抱怨拚車跟報警等情事 ,原告另有向暱稱「蔡銘鈿」之人討論「拚錢」事宜、與匿 稱「根根堯」之人討論人頭帳戶買賣事宜,及與暱稱「Seven」討論遭警通知後要如何答辯之事宜等情,先向原告詢問上開翻拍之照片內容是否出自原告手機,且屬於原告與上開之人對話內容一事,原告在復議會中乃承認屬實;並請原告再次確認原告何以並未退出上開討論之群組,以及再次向原告確認本案詐騙情節,然原告仍認為其只有去領錢,自己也是受害者,對於群組多次提及詐騙情節,原告並未想太多,不知道該群組乃詐騙團體使用之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故而,本次會議對於起訴書此點特別探討。除此之外,尚探討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並綜合考評;從而,復議會各委員探討後因認原告已經服役約20年餘,其於警詢、偵查中已然自白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以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卻於事後抗辯不知全部情事、自身為受害人等,考量其身為軍人以及醫療人員卻從事詐欺行為,應予嚴懲,決議核予大過2次等情,有112年10月4日復議會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15-121、139-263頁)附卷可證。

⑶是以,復議會已經考量原告資深士官幹部,卻加入詐騙集團

成員情形下、擔任人頭帳戶提款者、提款車手,甚於上班期間之111年2月9日15時27分許,於國防部營區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交付詐欺上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更甚者,依照起訴書認定事實(經本院檢視原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實際內容亦無誤,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置於卷外),此既經原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原告與「趙維揚」等人對話,尚有探討相關成員涉及詐欺情節,或遭警察通知後應如何答辯等事宜,原告自非如其於復議會時主張自己屬於被害人,無視其知悉前關於原告參與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買賣事宜,此屬於嚴重影響軍事紀律,違失情節重大,被告決議核予大過2次,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審酌他有與被害人和解的事項,故原處分的作成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的疑義一事,因該和解是復議會後之事實,故該時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主張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未必故意之主觀心態且客觀上亦

是受詐欺集圑成員利用指示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與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並對民眾施以詐術獲得不法所得之其他正犯云云。然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風紀違失……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媒介色情、販賣危禁及管制品、詐欺、入侵他人網站及販售個人資料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乃指行為人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系爭起訴書事實欄、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記載,已敘明原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以網路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份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臺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經過。而原處分認定的原告違失事實,已經提及「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實施詐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基於共同正犯、行為分工法理,原告之犯罪行為已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所處罰的「利用網路資通科技實施詐欺」之行政違失;更遑論,原告本案詐欺犯行,嗣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二審以同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原判決,改諭知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原告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是本件原處分根據的資訊、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規均無錯誤。原告執上抗辯,自無可採。

2.綜上,評議會、復議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不僅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且於作成決議時,已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詳細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及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之因素,自難認評議會決議有何違法之處。

㈥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評議會、復議會之組成、考核程序於法相符,所為決議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杜○○上校到庭作證,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