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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89號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立筠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蕭勝煌(總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方韻淑邢本源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仁愛院區護理師,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工作時,於工作現場與同事許護理師(下稱許員)發生肢體不恰當碰觸行為,經被告所屬仁愛院區職場不法侵害調查會(下稱調查會)調查後審認原告職場不法侵害成立。嗣被告以北市聯醫112年7月10日北市醫人字第1123042821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因工作時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之情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稱北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調查會會議紀錄中並無與會委員之具名,未如復審決定詳列

委員名單。又調查會成員之組成,是否符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及處置計畫作業標準」(下稱作業標準),是否符合任一性別比例,皆不可知,足見調查會議紀錄存在不合法。

㈡調查會委員明知許員及證人黃護理師,證詞不一致,除許員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不當言詞,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刻意忽略證人黃護理師證詞,未遵循客觀,公平及公正,而做出不法侵害案成案的不公正決議。

㈢調查會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且不具備法律常識,未詳加調查,未提出要件證據下,僅憑主觀臆斷,忽視事實,即逕予懲處,其決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大相逕庭,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調查會會議紀錄及奉核簽影本所列舉委員名單與作業標準中

之「權責單位不法侵害處理工作小組之組成」相符;又按作業標準所述,小組之組成並無性別比例之相關限制。

㈡被告所屬仁愛院區於112年3月30日依作業標準規定召開調查

會進行調查協處,經審議原告與許員112年2月22日於開刀房執行職務時產生肢體衝突事件經查屬實,另查原告身為臨床指導教師,雖有教導指正之責任,惟「動手」事件無論係輕撫或拍打他人頭部之動作,除並非執行職務應有之行為外,行為動作輕者致他人發生不舒服感受,重者可致他人身體受有損害,不論動機原因為何,均非臨床指導之必要行為,綜合審酌本案係違反相關規定,經調查會決議原告所涉職場不法侵害案成立,並依作業標準審酌本案嚴重程度及涉及人員身分,決議循内部行政管理程序移請被告所屬仁愛院區考評小組辦理後續懲處事宜。嗣經被告所屬仁愛院區簽陳,先後召開院區考評小組會議及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次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逕為懲處,有不完備或不合法情形存在。

㈢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

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原告因傷害等案件,固經偵查終結,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被告基於其違反公務員法令而追究行政責任,從而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係就其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依同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北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準此,臺北巿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應保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的品位義務,且其平時成績考核,同係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如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之情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經該機關依法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得予以申誡之懲處。

㈡次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做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順序……。(第2項)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被告依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2項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告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訂有作業標準,有關作業標準所謂「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之定義規定,係參照職安署公告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雇主、主管、同事、服務對象或其他第三方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身體、精神或權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㈢又作業標準第5條第7項第13款、第8項第1、2、6款規定:「…

…(七)建立事件處理程序並向所有工作者宣導:……13.申訴(同步協助)處理:本院工作者遭遇或疑似職場不法侵害時,得填具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申訴單……,向職業安全衛生單位、人事室或工會申訴。申訴管道可透過本院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書面聲明中載明之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等,或透過院内意見箱、簽呈方式辦理申訴。……(八)預防計畫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1.……以書面完成申訴後……若申訴人不同意由單位主管介入,則直接啟動不法侵害事件調查……。2.調查小組應確認該案是否為不法侵害案件,……若經調查會議確立為不法侵害事件,則應決議後續處置被申訴人之主管應主動協調及執行調查小組決議……6.若加害者為内部同仁,應依内部懲處程序處理……。」㈣另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

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現行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係雙軌併行。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應受行政法院審查。懲處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不是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得予以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1號、109年度判字第657號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仁愛院區護理師,其與許員於112年2月22日在該院區開刀房執行職務,原告為控臺護理師,許員經排定為眼科刷手護理師職務。當日10時許,原告臨時調派許員前往開刀房1房,協助林醫師之局部麻醉刀手術(疾病診斷:右尺神經病灶、術式:神經分離術),原告進開刀房1房時發現手術刀備錯,其即詢問許員,許員表示手術刀是夜班備的,嗣許員前往眼科開刀房8房執行職務,原告前往開刀房8房再次詢問許員「為什麼刀備那樣?」許員再次回復「是夜班備的。」原告再問「妳知道那是上什麼刀嗎?」許員則回復「尺神經。」原告隨即伸手推許員頭部並向其表示「妳不知道開什麼刀妳就刷上去。」。嗣許員以原告上開行為,已涉及肢體暴力並對其造成心理及名譽傷害,爰依作業標準規定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此有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2、次查,案經被告所屬仁愛院區於112年3月30日召開調查會會議,於聽取原告、許員及當時在場之約用黃護理師之陳述當時其在場並看原告有推許員的頭,並向許員說「注意一點」等語後,由調查小組成員採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成案8票、不成案0票,決議原告所涉職場不法侵害案成立,並請單位參酌相關法規辦理後續懲處事宜,此有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12年3月30日調查會會議紀錄暨所附原告、許護理師、黃護理師之表述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0頁)。至上開調查會之簽到單雖無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9號),惟原告確實於上開調查會陳述意見,此有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12年3月30日調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是上開調查會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未於上開調查會之簽到單簽名,並不足影響上開調查會之程序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3、又查,被告所屬仁愛院區護理科爰於112年5月20日簽請議處,經奉准後(見本院卷第91頁),先提請該院區112年6月9日112年度第3次考評小組會議審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請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此有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12年度第3次考評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嗣轉陳被告所屬人事室提送該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第4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列席陳述,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處,此有被告112年度第4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嗣於112年7月4日報經被告首長覆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平時考核獎懲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前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堪認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成準確客觀之考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本件原告動手碰觸(推)許員頭部之行為,經許員提出不法侵害事件通報,被告所屬仁愛院區召開調查會,於調查後認定原告所涉職場不法侵害案成立。是原告上開行為,核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之情事,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調查會會議記錄中並無與會委員之具名,未如

復審決定詳列委員名單。又調查會成員之組成,是否符合作業標準,是否符合任一性別比例等,皆不可知,足見調查會議紀錄存在不合法云云。惟查,

1、按作業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二)不法侵害處理工作小組: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會同各部門(單位)主管人員及勞工代表組成工作小組,成員得包含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法務、業務單位、保全等單位之代表,並作適當權責分工。小組召集人由院區主任秘書或院區副院長層級以上人員擔任之。」

2、依調查會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副院長:林志陵副院長(調查小組成員:小組召集人)、行政中心:林德和主任秘書(調查小組成員)、護理科:余錦美主任(調查小組成員:單位主管)、護理科:呂文娟護理督導長(調查小組成員:單位主管)、開刀房:陳菀婷護理長(調查小組成員:單位主管)、人事室:高雅綉約用管理師(調查小組成員:人資)、院本部法務室:邢本源約用管理師(調查小組成員:法務)、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江中鳳護理師(調查小組成員: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工會代表:江盈樺約用護理師(調查小組成員:勞工代表)、職安課:陳璟瑋約用管理師(非調查小組成員:工作人員)、職安課:林鈺融約用護理師(非調查小組成員:工作人員)、職安課:蔡承軒約用管理師(非調查小組成員: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經核上開調查小組成員與上開作業標準第4第2項所定之不法侵害處理工作小組之組成相符;又按上開作業標準規定,不法侵害處理工作小組之組成並無性別比例之相關限制,足認調查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不合法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㈦原告又主張:調查會委員明知許員及證人黃護理師,證

詞不一致,除許員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不當言詞,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刻意忽略證人黃護理師證詞,未遵循客觀,公平及公正,而做出不法侵害案成案的不公正決議云云。惟查,

1、依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調查會議中陳述略以:「……隱約就是我當控臺嘛,有人來跟我講說那一天她好像是沒有備好刀之類的,我就進去房間去看她,那時候他已經刷手了,那應該是房間裡面就是暗暗的,然後要提醒她要把事情做完這樣子,那我的手有伸過去碰觸她的頭部,因為她是刷手我不可能去碰觸她其他的位置,那我看那個說我是打她,用打這個字眼我覺得有一點不是很恰當的措辭,那我也尊重她個人主觀的描述,我也沒有什麼惡意,用不法侵害這個字眼,我也覺得有一點過頭這樣子。……」等語;許員於112年3月30日調查會議中陳述略以:「……具體事件說明就是在112年2月22日當日我被排定眼科刷手職務,在等待十一點多眼科病人報到期間我主動至各房間及消毒室幫忙,之後約十點多的時候臨時被控臺范立筠學姊叫去上林文雄醫師的局部麻醉刀,手屬房間在一房,約十點半眼科病人已經到手術室報到了,夜班的人備錯林文雄醫師的刀,後來跟我一起上刀的流動職務學姊黃子玲也及時發現,去拿了外整包,請我趕快刷手鋪好檯面,等一下會有學姊來接我們的刀,我們就要回眼科,我將檯面鋪好後殷士涵學姊就來接我們下來,剛好控臺范立筠學姊進一房開刀房,發現刀備錯後就詢問是誰備的刀,當下已經回復她是夜班備的,之後我們就趕快到八房上眼科的刀,那在上眼科的刀的時候,范立筠學姊就進來房間問我說為什麼刀備那樣?我回覆說是夜班備的,學姊就問說你知道那是上什麼刀嗎?我就回答說尺神經,之後學姊就巴我的頭,然後就回說妳不知道開什麼刀你就刷上去,之後也沒有聽我的解釋。……」等語;及當時在場之約用黃護理師於112年3月30日調查會議中陳述略以:「……就那天我們都在局部麻醉的那條線,然後一開始我們先去做別的事情,然後姿婷就被叫去,她就按清單,然後我好了之後就把病人帶進去房間裡,帶進去後才發現說清單跟要做的手術是不一樣的,清單是大夜備的,姿婷也沒發現這樣子,那時侯我就先去拿了外整包,因為備進去了,病人已經麻醉,刀要開始了,我先去拿了外整包,叫姿婷先刷手上去這樣子,然後,她刷手上去之後立筠姊就請別的學姊來接手我們,我們回去做眼科的刀,因為我們的病人已經進來了,那我們就回去,變成另外的學姊在那個房間裡這樣子,然後我們眼科的刀做到一半的時候立筠姊就有進來,然後問姿婷說剛剛的刀是她備的?那時候我有跟學姊說,她是按照清單上刷手,她也沒有發現跟手術不一樣這樣子,然後她就跟姿婷講什麼我忘記了,後來就推她的頭跟她說注意一點,然後她就出去了。……」等語,此有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12年3月30日調查會議紀錄所附原告、許員、黃護理師之表述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66頁、第78頁)。

2、調查會委員於聽取原告、許員及當時在場之約用黃護理師之上開陳述及提問後,經與會委員不記名投票成案8票、不成案0票,決議原告所涉職場不法侵害案成立,並請單位參酌相關法規辦理後續懲處事宜,此有被告所屬仁愛院區112年3月30日調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據此,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在開刀房執行職務時,有碰觸(推)許員之頭部,可資認定。又原告縱負責控臺,欲對許員為指導、提醒,以使許員負責之刷手職務更為精進,然動手碰觸(推)許員頭部之行為,尚非屬妥適或必要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行為,核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之情事,洵堪認定,故本院認調查會委員所作上開原告所涉職場不法侵害案成立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稱調查會委員刻意忽略證人黃護理師證詞,未遵循客觀,公平及公正,而做出不法侵害案成案的不公正決議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㈧原告另主張:調查會僅憑主觀臆斷,忽視事實,即逕予

懲處,其決議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大相逕庭,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云云。惟查,

1、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又「懲處」係由一般行政機關對其所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人員,基於人事監督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為之制裁。

2、經查,原告因傷害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原告依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而追究行政責任,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規定,乃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係就其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予以論究,與其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㈠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

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

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 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