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90號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黃旺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20232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為林鼎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貞蓮,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1日之申請,作成將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1903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47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周俊宏,就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以下段名省略)556-4地號土地旁未登記土地(業經被告登記為1903地號土地,範圍參本院卷第418頁附圖灰色區塊,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21日檢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影本、聲明請求書、證明書、土地四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里長證明書、土地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果樹照片等文件以蘆資字第8505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尚須提出占有範圍測繪位置圖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蘆登補字第25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7月3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於補正期間提出補正事項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未提出112年7月3日補正通知書所示之文件供被告審核,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7月24日蘆登駁字第9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2023205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非屬不能時效取得之土地,應得申請時效取得:
⒈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前之地圖,可知系爭土地包含重劃前2
4地號部分土地及部分未經編號之水利地。而59年重劃後,系爭土地即未有編號,然依土地法之規定,抵費地並非二、
三、四類之土地,依法應予以編號,且依内政部80年6月22日台(80)内地字第933453號函亦揭示抵費地仍需編號,僅所有權人欄記載「空白」,並由在地政府為管理機關。換言之,依系爭土地四鄰仍有重劃前552、552-2、553、555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於重劃時,已非原本之水利地,非屬土地法第41條免予編號登記之情況,而其重劃時未有編號,故依上開函示之反面解釋可見系爭土地顯非抵費地。再者,細觀重劃後之土地原水路之部分,均已消失,改為田地可知,於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已非水路。況系爭土地亦包含重劃前24地號部分土地,是以,本件於重劃後即未予以編號,顯未完成抵費地之程序,於原告申請時效完成時,既未編列任何地號,顯為未登記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為原告家族所有,自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⒉系爭土地縱為抵費地,亦應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尚難以内
政部96年3月22日0960724878號函(下稱96年3月22日函)而認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細觀內政部96年3月22日函之内容,僅為内政部邀請各地方政府,討論所獲之結論,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授權,應不得作為拘束法院之依據。且其内容僅係内政部「建議」,登記機關能以抵費地「不宜」作為查封之標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既屬建議性質,顯非能以此認定抵費地並非時效取得之標的及依據。況細譯該函所建請之情況,係因抵費地於遭強制執行時,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有權人權益。然時效取得本身亦有公益之性質,於權利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時,為法律上之不安定,而設有之公益制度,與單單遭受強制執行係私權之行使情況不同。且系爭重劃係於59年間完成,即表示本件之重劃主管機關逾60年左右均未予以出售,顯無任何監督掌控之作為,以此做為衡量,亦不應作為排擠原告得行使時效取得之權益。是時效取得既以為公益性質所設,且本件重劃主管機關亦已多年不行使監督、掌控之行為,顯不能以此為由,且民法未限制此要件之情形下,而認系爭土地為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標的。㈡原告請求所有權時效取得,並未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之義務
,至多僅有申請之義務,原告已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實已補正申請程序:
⒈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顯見民法
就時效登記所有權之部分,僅區分占有之始為善意或惡意,而區分不同之時效取得時間,並無規定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應提出之必要文件,僅於土地法第54條訂有應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之規定。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原告家族所有,於土地重劃後仍歸原告家族所有,原告一直居住於該地附近,並於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種植龍眼、波羅蜜等果樹,就系爭土地已占有超過20年,原告申請本件所有權時效取得業已提出土地四鄰之證明書及出里長之證明。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適用範圍為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
或農育權登記之時效取得,於所有權時效取得並無準用之規定。被告以此條要求原告補正相關位置圖,應已逾越法條之規定。細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2條,僅規定占有人需「申請」測繪位置圖,並未要求占有人「提出」測繪位置圖之規定。而原告亦於112年6月21日時,向被告提出測量位置複丈,並經被告以蘆地測丈字第075500號收件,是顯見原告早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補正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逕予以駁回。縱該條能解釋原告應同時提出測量位置圖,然審查要點亦僅為作業要點,非經立法授權所規定,且其要求申請人提出逾越民法、土地法之事項内容,顯非僅細節、技術上之規定,是應不得拘束原告。況原告未能提出測量位置圖,實係被告所屬測量課一直不願發給原告測量位置圖,直至112年9月5日始發給原告,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該測量位置圖,現因圖上標示有所錯誤,亦經原告提起訴願中。而被告明知此情,卻逕於112年7月24日予以駁回,顯非適法。
⒊綜上,原告業已提出四鄰證明及里長證明等表彰行使所有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所為駁回,應非適法。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⒈系爭土地為抵費地,具有公益性質,不得為時效取得標的:
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8日府地重字第1120236988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8日函)內容已記載,系爭土地確為農地重劃範圍內之抵費地,並已完成權屬登記。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3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供公共使用之未登記水路用地,應抵充為重劃區內水路用地,並得因重劃而變更或廢置。因系爭土地重劃後已非水路用地,應參加分配,且屬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抵費地,其性質為折價抵付工程費用,未標售前由桃園市政府管理,標售所得價款應歸還貸款,事關公共利益,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依內政部96年3月22日函,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依其規定、用途及性質,無論主管機關有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均不宜作為得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倘得為時效取得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重辦業務得順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⒉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依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8日函,系爭土地位於大園農地重劃區內,該重劃於59年完成。比對重劃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未登記水路用地及24地號部分土地。依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未登記水路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重劃前24地號土地亦有所有權人並參與重劃分配。故系爭土地於59年重劃完成前即非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㈡原告未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並於申請登記時提出占
有範圍位置圖,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於法有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3項、審查要點第2、16點,位置圖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應備文件,以確認占有範圍,僅曾申請測繪位置圖,未提供測繪後之占有範圍位置圖申請登記,不符該等規定原意。原告申請登記前即應依上開規定備妥占有範圍位置圖,被告因測量發現毗鄰土地皆為農地重劃土地,為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未登記土地或重劃區內非國有土地,實有職權調查必要,經被告函詢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並經桃園市政府查復後,以112年8月28日函回覆被告,被告即核發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圖,而原告不及於期限內補正提出,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聲明請求書、四鄰證明及里長證明書僅可佐證客觀占有,不足證主觀其乃以所有意思占有,此外,原告於補正期間提出聲明書,仍不符規定,故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有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檢附登記清冊(原處分卷第3-4頁)、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第5頁)、戶籍謄本影本(原處分卷第6-8頁)、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9頁)、空照圖影本(原處分卷第10頁)、聲明請求書(原處分卷第11頁)、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15頁)、土地四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原處分卷第16-19)、里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土地謄本影本(原處分卷第21-25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處分卷第26-27頁)、果樹照片(原處分卷第28-32頁)、112年7月3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3頁)、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4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㈡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㈢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08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㈣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16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上開審查要點係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事項所頒布之命令,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本件得予適用。綜上,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㈤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4條規定:「(第1項)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第7條規定:「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申言之,所謂抵費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用以折價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而提供之重劃區內土地,抵費地未標售前,應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登記與得標人,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由此可知,抵費地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應仍屬有別,且其讓售登記亦有一定法令規定,其即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尚非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㈥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
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準此,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土地非屬可主張時效取得之客體: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8日函文記載:「查系爭土地位於本市59年間辦竣大園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查對相關圖籍,系爭土地為重劃時之抵費地,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貴所惠予辦理該土地登載為1903地號,面積為130㎡,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另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周遭土地進行套疊比對結果:「一、系爭土地屬59年間辦竣大園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套疊重劃前、後地籍原圖(見本院卷145-151頁),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前未登記之水路用地及同段24地號土地範圍內。二、依土地法第2條及第41條規定……,重劃前未登記水路用地因係水利用地,依前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另五塊厝段大埔小段24地號土地亦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全筆參加重劃分配(見本院卷第155-197頁),系爭土地於59年重劃前即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此有被告113年7月31日蘆地登字第1130009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並當庭於地籍圖圈選出系爭土地確定位置如下:「系爭土地目前地號是1903地號,這塊地59年間坐落在大園農地重劃區,這可由附件1(即本院卷第145頁)即59年重劃前地籍圖原圖看出,中間『田24』跟左側一長條沒有編號的土地為系爭土地的位置(法官諭知請被告在本院卷第145頁59年重劃前地籍圖原圖上圈出所謂本件系爭土地位置)。再依59年重劃後地籍圖即附件2(本院卷第147頁)上粉紅色螢光筆所記載位置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可知重劃前系爭土地是部分未登記的水路用地及同段24地號土地,即附件1圈出的位置,以前地籍圖水路用地會畫一個箭頭即水的流向,箭頭在圖上田25、田23中間(投影本院卷第145頁附件1並請被告將箭頭標示出),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水路用地本來就不需編號即免予編號登記,同段24地號依附件4可看出是由當時重劃前的所有權人(呂新詠、呂文章等人,如附件4,即本院卷155-197頁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提供全筆土地參加重劃分配,可知系爭土地重劃前非屬未登記之土地,所以不得為本件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圈選之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均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且於本院114年5月22日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屬於重劃前2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重劃前屬水利用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綜上,系爭土地重劃前包含未登記之水路用地及24地號之他人所有之土地,應可認定之,故系爭土地重劃前既有部分土地乃經登記之他人土地範圍,部分屬未登記之水路用地,重劃後屬抵費地之性質,是以,系爭土地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應仍屬有別,且其讓售登記亦有一定法令規定,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前所述,自非屬得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包圍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均屬其所有,不可能唯獨
對系爭土地欠缺所有權行使之意思占有之,亦即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均本於一體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系爭土地四周土地是原告陸續經買賣取得的,但是原告是從家族手中陸續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觀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52地號因買賣於80年6月18日取得」、「553地號因買賣於93年2月27日取得」、「552-2地號因贈與於93年2月27日取得」、「556-4地號因贈與於84年12月18日取得」,上開登記原因及時間,分別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8、43
0、424頁),是以,原告既然陸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及各該土地之主觀上使用意思自應分別觀之,尚無所謂「本於一體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四周圍除了555-2地號土地外,都是原告所有的土地」、「系爭土地經被告登記為1903地號土地(當庭經原、被告確認位置即被告114年2月14日函所檢附附圖,即本院卷第418頁灰色區塊)」、「(問: 1903地號土地之四鄰土地總共有5筆,即552、552-2、553、555-2、556-4地號土地,其中只有555-2是桃園市政府接管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有,是否如此?)答:是的,除555-2地號土地外之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請見本院卷第422頁、424頁、428、430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3-52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最初申請時效取得標的之範圍,經實際測量為鈞院卷第471頁斜線所示,與目前1903地號土地範圍有差異,故原告申請標的尚有疑義,且原告到底有無取得所有權之主觀意思也仍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另比對本院卷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時效取得所有權位置圖(本院卷第470-471頁)、本院卷第418頁圖示及552、552-2、
553、555-2、55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422-430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及上開卷證資料顯示,555-2地號土地乃「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接管」,亦即系爭土地四鄰並非如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所述全屬其所有,自無原告所主張基於一體行使所有權之情事,此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之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綜上,原告既自他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周圍土地,各該土地占有狀態即屬有異,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緊鄰,即得逕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乃本於相同、一體之主觀意思占有該等土地,換言之,原告對於各該土地之占有及使用狀態並不非必然相同,自難據此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乃本於相同整體主觀上所有之意占有使用之,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周遭之「555-2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基於一體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得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仍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之乃本於所有權行使之主觀意思。
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5份四鄰證明書,其上均載有相同內容如下
:「游黃旺要規劃興建新宅時,說他使用的土地中,有一塊土地居然沒有地號,大家原本就認為那是他的土地,也一直都是他在使用,他還在該地上種植龍眼、波羅蜜、柚子及桃子等一堆果樹……」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然上開證明所指之「有一塊土地」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範圍,尚難僅由抽象文字之敘述得以查知,而該等確切位置實有透過更明確之範圍以釐清之,故而實有藉由更具體之圖示或客觀證據以證明之,因而,被告依審查要點第2點、第16點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占有範圍測繪位置圖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明確原告實際占有狀況尚難見有何失據,而原告亦自承逾期未提出測繪位置圖,僅有提出申請,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稱對系爭土地測量位置圖標示有誤一節,經其提起訴
願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以府法訴字第1120347198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73-480頁),是以,本件亦無因測量位置圖而致生原處分認定違法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