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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廖孝悌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雅玲(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繼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3項)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7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39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為被告民事執行處誠股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強制執行案,有依強制執行法12條及第14條強制執行程序上的違法,沒有做資格審查。且執行名義的91年度執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上有註記「於100年司執讓字第1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431,100元」是為清償證明,雖經債權人以當時的分配表舉證係支付利息,卻無法提出利息收入的繳稅證明。當年就不是利息收入了,11年後如何證明100年司執讓字第16305號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1,431,100元是受償利息還不夠?且100年司執讓字第16305號案書記官非如此註記,不能證明是利息收入,當然是清償借款本金。

(二)原告原87年10月10日及87年7月6日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簽訂的借款利率利息違約金,因王玉雲的死亡,中興銀行的不存在,當然就消滅,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是向中興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也即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於93年11月12日辦妥了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由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移轉給力興資產管理公司,當然在王玉雲活著時,中興銀行存續,力興資產管理公司繼受讓與時中興銀行的權利能力,但98年8月17日王玉雲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規定,不再是中興銀行的董事長,原告與其間的借款契約當然終止。原告自111年8月6日就主張「債務業已清償」雖然執行處誠股說不實體審查後,但依債權憑證也知條件是開給中興銀行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訂立的借款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董事長王玉雲突然死亡,且後繼無人,就是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中興銀行有1萬2,728位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也不敢向許可機關申請核准繼受中興銀行業務,既然力興資產管理公司無所附麗,又沒有特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力興資產管理公司僅有93年11月12日完成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不是銀行豈能經營銀行業務計算利息、利率違約金?這不是詐欺取財嗎?

(三)原告再再聲明、舉證「借款、債務經已清償」,可是執行處誠股卻一股作氣,連觀望都沒有更別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責令原告提出擔保金,未釐清法律關係,無視原告的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且再審裁判費迄未通知繳款,難道原告的聲明異議、再審都沒理由?竟然通知原告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莊婉琳,也就是此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原告是被害人,原告的權利被違法及不當之行政處分所侵害。

(四)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甲、乙標,甲標於112年5月23日第3次拍賣程序中拍定,並於同年6月1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乙標於112年5月23日依第3次拍賣條件公告3個月,因債權人於同年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乃於同年7月11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賣,且債權人未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故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於112年7月11日已終結,被告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就應該告知,原告合理懷疑是故意的不作為,也就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五)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司法事務官高湘雲對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被告民事庭的玄股法官陳湘琳在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已然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使其職權,法官敗原告敗訴,就算原告有再審條件,可以再審,收件後轉到洪股法官姚貴美就是不給開出再審繳費單,俟拍賣終結,原告再依指令去繳費吧!還肖想由洪股法官姚貴美對112年度聲定1號案准許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這也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職權之行使,致令原告損失新北市○○區○○0-00號00樓之0的不動產房地。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案,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異議也有告知玄股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案受理中,對誠股111年11月30日的裁定有於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因在審理中,請求停止執行,為何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轉民事庭准原告提供擔保金,開出繳費單繳費??房子給妳押著,保證金原告再交出,是有何不可?既然不依強制執行第18條規定辦理,就是想迅速「詐欺取財」,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拍定價格162萬之2倍計算,即324萬,再加上原告的屋內生活、工作、起居用品,因強制驅離而遭破壞,以76萬粗估,總共46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1日執行法院來點交會同員警驅離原告起始以法定5%利率計算之利息至交付損害賠價日止等語。並聲明:(一)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二)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用概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關,其所為民事裁定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原告主張法官於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或就准許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所為之民事裁定,甚或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係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二)又原告係不服書記官91年度執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上所為之註記「本件已在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讓字第16305號案受償共計1,431,100元。(含執行費16115元)」,並主張其於87年10月10日及87年7月6日與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簽訂的借款利率利息違約金,因王玉雲的死亡,中興銀行的不存在,當然就消滅,另對被告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行為、就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有所不服,以及執行法院為何不依強制執行第18條規定辦理,進而拍賣原告房地等,是原告不服上開執行程序,本件自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法院視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而為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