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章發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參 加 人 睿信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文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睿信投資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泰使字第282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層面積33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於其內增建面積318.98平方公尺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下稱系爭重劃案),認定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乃函知原告公告系爭重劃案應行拆遷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一事,公告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系爭建物業主即原告與參加人,得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1萬380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358萬8441元。原告於前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複查會勘,調整系爭建物含系爭夾層之部分查估內容,並以110年2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164753號函檢附會勘紀錄通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被告復辦理2次再異議會勘,並就系爭夾層補償金額異議部分,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之。案經新北市地評會110年8月6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夾層補償金額按原評點價格計算結果(下稱系爭評定決議)。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以110年8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558405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檢附系爭評定決議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及副知參加人,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865萬678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430萬9930元(其中系爭夾層之補償費為192萬4853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96萬2427元),並由原告及參加人於110年10月13日領取完畢。惟原告就被告關於系爭夾層補償金額之認定仍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始為訴願管轄機關,移請被告審議,於訴願繫屬中,被告以新北市地評會會議召開及結果處理屬市府層級事項,非地政局權責,乃重新以110年9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842052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函送原告及參加人系爭評定決議,並以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220609號函撤銷地政局110年8月19日函。被告旋認訴願標的業已消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認被告應於作成原處分後,將原告先前所提之訴願書,視為對原處分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故應由被告循訴願程序處理,本件尚未踐行訴願程序,乃駁回原告之訴。其後,被告檢送相關資料予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建物承租人,本件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又被告依辦理系爭重劃案查估結果作成之系爭公告,清冊中就系爭建物核發之補償費所列業主姓名為參加人及原告,且被告核發之補償費為1筆。又本件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一層樓,建築物內並無夾層,系爭樓層實屬非法夾層之違章建築,非如原告主張,係屬獨立樓層,倘若系爭建物以二層樓建物查估,即與使用執照不符,而屬違章建築,僅能發給救濟金。是如原處分經撤銷,系爭建物整棟有被評價為非法建物之虞,將影響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補償金額,致其受損失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公告、系爭重劃案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憑。是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恐將影響參加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建物經被告拆遷原得請領之補償金,堪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