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裘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益勸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泰源,訴訟中變更為石崇良,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95至5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與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
殼放大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協議書,就原告進行募資專案所需之企劃與相關執行以及諮詢,由貝殼放大公司提供專業建議、企劃撰寫、廣告投放、媒體邀約以及相關採購與驗收之顧問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嗣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名為臺灣雷伊漢勒世界公民中心(下稱台灣中心)在臉書播送「土耳其台灣中心集資計畫」(下稱系爭集資計畫)募款廣告,廣告網頁上可直接進行線上捐款,但無勸募字號等合法勸募資訊,網頁上提及所有贊助金額由國際人道建築與教育協會(下稱國際人道協會)開立全額抵稅收據,然查無該協會相關資料,台灣中心主動勸募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4頁)。經被告檢視該網頁所載,收受民眾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匯款帳號戶名為貝殼放大公司,遂以110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01361016號函請貝殼放大公司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貝殼放大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函復被告略以,台灣中心為土耳其當地營運之空間名稱,經與提案者確認,本次集資專案款項於專案結束後之收受方為國際人道協會,發起人代表為裘雁鈴,該組織已函送內政部進行申請,預計於集資專案結束前完成登記,籌備期間登記聯絡地址為○○市○○區○○路000號0樓(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被告將相關事證函轉發起人事務所所在地即基隆市政府查處,基隆市政府以110年5月7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115416號函詢國際人道協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國際人道協會函復,該協會未收取系爭集資計畫之任何捐款,或開立捐款收據,台灣中心臉書粉絲專頁非該協會所經營,已與台灣中心聯繫,請其修正專頁之陳述等語,嗣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051949號函復國際人道協會略以,經與貝殼放大公司確認後,國際人道協會並非系爭集資計畫之發起人、主辦方或執行單位,迄今確實未曾收取系爭集資計畫之任何款項或開立任何相關捐款收據,又集資網站已下架,且台灣中心臉書專頁已修正有疑義之陳述,爰同意國際人道協會確無涉及違法募款之情事等語,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卷㈡第225至226頁)。
㈡被告因民眾於111年3月2日臉書貼文110年「土耳其台灣中心
集資計畫」網路募資活動涉違法勸募疑義,再以112年3月29日衛部救字第1121361254號函請貝殼放大公司提供系爭集資計畫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貝殼放大公司112年4月10日貝字第1120410號函提出,其分別與台灣中心代表人裘振宇、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書,以及系爭集資計畫匯款金額與收受方帳戶帳號資料,並敘明110年系爭集資計畫由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發起並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相關款項,該公司僅提供平台進行與集資款項代收轉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9頁)。是被告112年4月25日衛部救字第1120012525號函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辦理『土耳其台灣中心集資計畫』,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請於文到7日內將募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並將辦理情形函復本部,違者將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請查照。」等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1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9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5至57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㈠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勸募活動之主管機關應為勸募活
動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本案僅係透過網路、媒體及網頁進行宣傳之集資活動,依內政部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7356號函意旨,應以勸募團體所在地認定勸募活動所在地,應由基隆市政府行使職權。縱認原告為勸募人,亦應以原告戶籍所在地即基隆市為管轄範圍,被告逾越法定管轄權限作成勸阻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關於行政處分管轄之規定,其處分應屬無效或至少違法。現今網路及媒體傳播普及,若僅因網路宣傳即可認定為跨縣市勸募活動,概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將使地方自治與中央地方分權之立法目的失其意義。
㈡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051949號函中
,已確認系爭集資計畫由土耳其政府機構台灣中心所發起,然被告事後另作相反認定,將原告視為勸募人並予裁罰,顯屬違法之重複判斷,自有撤銷必要。依系爭集資計畫之專案顧問服務補充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揭示簽約者為:雷伊漢勒市政府與貝殼放大公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同意作為「臺灣-雷伊漢勒世界公民中心維運集資計畫」發起人;第二條約定: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願意作為「臺灣-雷伊漢勒世界公民中心維運集資計畫」之集資金額收款人。足見其立契約人為雷伊漢勒市政府與貝殼放大公司,契約內容亦明定由雷伊漢勒市政府發起集資計畫,可見原告並非計畫主體。另由我國外交部駐外代表、雷伊漢勒市長等於110年8月18日共同簽署之四方諒解備忘錄,亦足證系爭集資計畫係境外政府單位主導之合作事項,足認該境外政府單位始為集資主體,而非原告個人從事之違法募款行為。系爭集資計畫本質上屬涉外合作與外交性質行為,並非公益勸募條例所規範之公益勸募活動,自無該條例第22條之適用餘地。
㈢系爭集資計畫於貝殼放大公司網路平臺所刊載內容,多屬民
眾提供資金後可獲回饋品之贊助方案,具有對價關係及利益交換性質,與公益勸募條例所稱單純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不同,被告未審酌其交易性質,逕認屬公益勸募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原處分作成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僅憑民眾檢舉即為裁罰,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另原處分說明欄內容逾越處分主旨,前後論理矛盾,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法令依據,有違明確性原則。此外,現行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命當事人提出勸募活動資料之規定,被告逕命原告負擔一定作為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案涉及跨縣市政府、跨部會查處,基隆市政府已於112年3
月9日及15日2次函文表明國際人道協會設立於臺北市,貝殼放大公司屬經濟部主管,基隆市政府就本案涉違反公益勸募條例部分無管轄權,被告依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主管機關之規定進行追查,核無違誤。
㈡原告在臺灣以自己名義與貝殼放大公司簽立服務協議書,並
實際主導系爭集資計畫之金流運作,募得款項中有5筆匯入原告本人帳戶,其餘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均由原告自行操作管理,足認其為本案集資活動之發起人及實際控制者。四方諒解備忘錄主要涉及我國駐安卡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TECMA),分期補助台灣中心4個建築單位之興建與營運,TECMA匯給雷伊漢勒市政府及臺灣世界公民協會總計美金20萬元整,足以說明系爭集資計畫非我國外交單位TECMA所發動之集資。四方諒解備忘錄所載指定帳戶及專款專用約定,與貝殼放大公司提供之募資相關契約內容不一致,收款帳戶名稱亦有差異,服務補充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款項應匯至「T.
C. REYHANLI BELEDIYE BASKANLIGI」帳戶,然實際匯款流向卻不符契約內容;另由同契約第五條明定「集資金額之管理與使用須由裘振宇博士全權處理」,益證原告對集資款項具有完整支配與管理權限。
㈢原告非屬行政機關,其違法勸募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上外交
行為,依貝殼放大公司提供之顧問服務協議書載明服務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貝殼放大公司112年4月10日函覆被告所附之集資金額統計表顯示,最末筆之集資日期為111年7月13日,是原告違法勸募期間為109年11月11日至111年7月13日止,又原告應退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萬389元,其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爭執,原處分之認定係屬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集資計畫是否屬公益勸募
1.公益勸募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第3條本文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8條規定: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一、社會福利事業。二、教育文化事業。三、社會慈善事業。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可知公益勸募指以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由合格的勸募團體依法募集財物,並且將所得限定用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社會慈善、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等公益事業的行為。
2.依被告110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01361016號函、110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100010395號函文,民眾檢舉「土耳其台灣中心集資計畫」網路募資活動專頁疑涉違法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被告提出本案勸募之文宣頁面及110年3月12日民眾陳情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81、209至214頁),足見系爭集資計畫係於網頁提供民眾直接線上捐款機制,即是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公開募集,並非單純私下收受少數人捐助,而其稱所募資金用途是土耳其難民及人道救援,即屬於社會慈善或國際人道救援,與公益勸募條例第8條規定法定公益用途相符,應受公益勸募條例規範。原告雖主張贊助方案附有回饋品,具有對價關係,非屬單純捐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7頁);然據原告提出系爭集資計畫上架於貝殼放大公司網路平臺之贊助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5頁),方案內容最低贊助753元換取實體感謝函與明信片各1張,最高3萬元除換取前揭物品外,尚有土耳其天然橄欖皂、澡袋、短版與長版圍巾各1個(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6頁),足見所提供回饋品價值明顯低於出資額,難謂具有對價關係,復觀諸整體募資內容,其核心仍係藉由社會大眾資助國際人道援助計畫,回饋品僅屬附隨性質之宣傳或鼓勵參與方式,並未改變其以公益目的募集資金之本質,倘僅因提供象徵性回饋,即排除公益勸募適用,將使網路募資均可藉形式設計規避,有違公益勸募條例為管理勸募行為並保障捐款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3.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雖排除外交行為之適用,惟依法務部89年10月20日(89)法律字第037139號函要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所稱之外交行為,應限於對外交涉事項,而非泛指外交行政之一切事項而言,指屬於國家主權行使、與國家安全保障有關且具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急速因應之行為而言,並非所有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均屬此種行為,而全然不受該法之規範(外交部89年9月8日外(八九)條二字第89010123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原告提出由我國駐安卡拉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土耳其哈塔伊省雷伊漢勒市政府、台灣雷伊漢勒世界公民中心、台灣世界公民中心協會於110年8月18日共同簽署四方合作備忘錄,目的:「本中心(指土耳其台灣中心)係由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資助,並與雷伊漢勒市政府及其他單位合作所建立,為首個促進敘利亞人與當地土耳其居民社會文化整合與包容的中心。在駐安卡拉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台灣世界公民中心協會的持續協助下,本項目的宗旨在於提升中心的功能與定位。」等語,其主旨在於透過合作改善土耳其哈塔伊省雷伊漢勒市弱勢敘利亞難民與土耳其公民之社會福祉,由駐安卡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供美金10萬元資金給台灣世界公民中心協會,分期補助台灣中心之建構與宣傳計畫等相關款項支付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中譯參見第251至255頁),該等內容屬國際合作意向或政策協調文件,並非具法拘束力之條約,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可排除適用的外交行為。本案僅係於國內透過網路進行人道援助募資,並不具高度政治或外交決策性質,不得以外交行為為由排除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是否為主管機關
1.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集資計畫透過網路平臺及社群媒體刊登募款資訊,民眾得直接於線上捐款,依其性質已非侷限於單一地方區域,係可由全國不特定民眾參與之跨縣市場域勸募活動。是以,系爭集資計畫行為涉及跨地域網路募資,非單純地方性案件,自屬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事項。至原告所舉內政部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7356號函,主張有關勸募活動僅以媒體、網路、網頁宣傳或文宣寄送方式宣傳者,以其勸募團體所在地為勸募活動所在地,應向其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其違法時之勸阻及處分亦同由其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惟本院判斷不受行政機關對法規所作僅屬內部解釋性質的函釋拘束。
2.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營業所、事務所等所在地之基隆市政府為管轄機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原則上以行為地、結果地、住所地、居所地、營業所等為管轄依據,目的在規範一般行政罰事件的管轄原則,但公益勸募條例第4條已就勸募活動的主管機關,區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屬於公益勸募事件的特別管轄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據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210002號函內容:「說明:…三、旨案本府前於110年9月l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ll00051949號函,回復國際人道建築與教育協會備查並副知鈞部在案,該計畫係由土耳其政府機構-『台灣雷伊漢勒世界公民中心』委託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於網路方式宣傳及募款,該協會非前揭活動之發起人,或主辦方、執行單位,僅協助校對該計畫網路頁面內容,確實未曾收取該計畫之任何款項或開立任何相關捐款收據,卻無涉及違法募款之情事,爰非公益勸募條例規範。
四、又查該協會業於110年8月24日設立登記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另鈞部函文本府提供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疑義,惟該公司係於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依規非屬本府管轄…」等語,同年月15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110064號函亦揭同旨(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0,卷㈡第13至16頁),可知基隆市政府已明確指出國際人道協會設於臺北市,貝殼放大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且本件集資行為非侷限在基隆市,均非基隆市政府之管轄範圍,是原告以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005194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主張基隆市政府已依職權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自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集資計畫發起人
1.貝殼放大公司於112年4月10日貝字第1120410號函檢附其與台灣中心代表人即原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與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與相關匯款資料,並說明系爭集資計畫雖以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名義發起,然係委託原告全權處理募資款項及相關事務,貝殼放大公司提供募資平臺、顧問諮詢及代收轉付服務,無開立捐款收據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9頁,卷㈡第237至238、257至266頁)。觀諸109年12月15日原告與貝殼放大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協議書內容:「第1條:行銷顧問的聘任 1.甲方(即原告)自願根據本協議聘任乙方(即貝殼放大公司)擔任其行銷顧問,就甲方進行之募資專案所需之企畫與相關執行以及諮詢,在本協議有效期間內由乙方提供服務。2.乙方自願根據本協議接受甲方的聘任為甲方提供專業建議、企劃撰寫、廣告投放、媒體邀約以及相關採購與驗收之顧問服務,並以定期會議、文件或素材提供、網路通訊為提供服務之管道。」「第2條:服務期間 除非雙方另有協議,乙方向甲方提供顧問服務的服務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11日至民國110年04月30日止。」「第4條:服務內容 在本協議約定的服務期間內,乙方將為甲方提供以下範圍內的企劃、諮詢、顧問服務…由甲方執行之項目為:1.社群內容製作2.配合採訪、訪問及展示3.社群、線上客服與售後服務4.金流工具費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以及迄110年7月26日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與貝殼放大公司簽訂之專案顧問服務補充契約第5條亦約定:「集資金額之管理與使用須由裘振宇博士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由上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貝殼放大公司較早簽顧問服務協議書,且由其主導計畫構思、募款平台或廣告發布、收受或管理款項、決定款項運用。是以,原告實際策劃系爭集資計畫並對募資款項具有實際管理與支配權限,原告主張依專案顧問服務補充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集資計畫發起人應為土耳其雷伊漢勒市政府等情,自不足取。
2.另依貝殼放大公司所提供系爭集資計畫募集資金金流資料,系爭募集資金共有5筆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其餘款項依原告指示匯至特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原告對系爭集資計畫募款所得為1,695萬389元金額不爭執,復自承因土耳其屬高風險國家,為了讓國內集資款項可以順利匯至土耳其,其於110年8月25日在臺灣成立「國際人道協會」,以利土耳其臺灣中心收受款項,並稱部分匯款亦用以沖銷其先前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提出貝殼放大公司集資金流與原告代墊金流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97頁),益徵原告不僅參與募資執行,亦由其提供其他帳戶收受款項,實際掌控資金流向及運用。綜上契約內容、金流資料及原告陳述,足認原告為系爭集資計畫之實際發起人。
3.原告以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0051949號函為據,主張被告違法二次裁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惟原告所指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函文,雖以該府與貝殼放大公司確認後表示系爭集資計畫係由提案者(發起人)土耳其政府機構-臺灣中心委託貝殼放大公司以網路方式公開宣傳,所收取之捐款,於捐款人捐款至該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該公司轉交土耳其政府-臺灣中心,是國際人道協會並非系爭集資計畫之發起人、主辦方或執行單位,僅協助校對該計畫網路頁面內容,迄今確實未曾收取系爭集資計畫之任何款項或開立任何相關捐款收據,又集資網站已下架,且臺灣中心臉書專頁已修正有疑義之陳述,爰同意國際人道協會確無涉及違法募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僅係就陳情或行政查詢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與初步意見表示,並非針對原告權利義務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未就原告是否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終局認定,自不生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或拘束力,況基隆市政府非主管機關,已如前述,故被告依職權調查具體事證後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實際掌控系爭集資計畫之募資與資金運用而作成處分,不受基隆市政府前揭函文之拘束,原告稱違法二次裁決,並無理由。㈣關於原處分依據部分
1.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一、非屬第5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5條至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由上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可知,公益勸募的主體限於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其要件則是由該等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得財物還須限於法定公益用途。
2.系爭集資計畫既於我國境內所發起之勸募行為,應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要件,再依同條例第7條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需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勸募許可文號後才能對外募款,惟原告為系爭集資計畫之發起人,非屬第5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其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前,復系爭集資計畫未取得勸募許可文號,有該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81頁),原告到庭亦不爭執,違反同條例第7條規定在後,故被告依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將募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並將辦理情形函復被告,違者將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原處分主旨及說明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於法並無違誤,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被告根據募款頁面截圖之募款說明與發布時間、原告與貝殼放大公司間的契約內容、銀行匯款憑證與收款帳戶資料等,足以確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然客觀明白,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其未有陳述意見等情,並非當然違法。至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4頁),主張經檢察官查明系爭集資計畫資金流向透明,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僅能說明其主觀上未涉及侵占或詐欺罪嫌,但不能當然排除其客觀上已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7條關於勸募主體資格與事前許可的強制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聲請向監察院函調「監察院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6屆第8次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會議記錄及調查報告(非公開版),命基隆市政府提出所有與原告及其他單位就本案往返函文與附件,以及通知外交部鄭榮俊大使到庭說明系爭集資計畫發起原因及募集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卷㈡第85至87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