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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 告 ○○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胡正誼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高致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42077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6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於110學年度、111學年度先後連續

擔任五、六年級之有情緒行為障礙之A生就讀班級之自然科科任教師。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第三節之自然課上課期間,因與當時六年級之A生疑似發生管教衝突引起體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通報校安事件,並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學校解聘辦法)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於112年2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先前教導過A生,知悉A生為特殊生,過往對A生有管教經驗,卻未依循處置,於管教過程中,為減少A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A生怒吼與捶打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已屬不當,影響A生學習權益,其不當管教學生行為屬實,建議依行為時學校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校事會議於112年2月2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被告教師考核會)議處。

㈡被告教師考核會於112年3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依教師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惟該決議經被告校長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教師考核會復於112年3月31日召開會議,仍決議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校長爰按照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7日變更復議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及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復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5月15日桃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被告乃以112年5月23日富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桃園市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2月1日府教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違誤:

1.系爭事件之實際情況是A生先以拳頭捶打原告腹部,並口出穢言,原告於本能反應下乃「拍」其肩膀並問「為什麼可以打老師?」,而後A生再以美工刀、亮出刀片、近距離指向原告,原告乃趕快奪下美工刀、並提高音量斥問「為什麼可以拿美工刀對著老師?你要殺我嗎?」後又再從抽屜拿出雕刻刀,且情緒激動,原告慮及自身與鄰近同學安全,乃奪下雕刻刀並將其拉至教室後方、緊抓其左手並以身體輔助進行壓制,然因A生身型壯碩,期間不斷扭動踢打,致原告腿部受傷,尚須請同學找輔導主任協助,方能順利壓制、最終在原告引導A生呼吸吐氣數次後、情緒方才回復平穩,並解除壓制。

2.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時序嚴重錯誤,且隻字未提A生美工刀被奪取後,又繼而拿出雕刻刀乙節。

3.本件A生於課程中對鄰座同學說話,原告方會查看並且詢問A生,並非未干擾上課秩序。

4.原告最初以口頭詢問「是否將美工刀收起?」後又問「方才為何不予回答?」均是以問句方式詢問,確有給予A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調查報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5.A生不但攻擊原告腹部,更以美工刀威脅原告(美工刀距離原告僅30至50公分),原告雖有「拍」A生肩膀之動作,然此係出於本能反應下為制止、阻擋A生之防衛行為,並無傷害A生之主觀意思,客觀上A生也並無受傷,且E生是最近距離目睹系爭事件之關係人,其亦陳稱「拍肩」,而非「捶打」,可見原告確是「拍肩」絕無「捶打」A生。

6.原告係質問A生「為什麼可以打老師?」「為什麼可以拿著美工刀對著老師?」「你要殺我嗎?」,絕非「你殺我啊!」、「你打我啊」等挑釁性、情緒性用語,調查訪談之B生、C生、E生均未陳稱原告有上開挑釁性用語。D生所處位置,與系爭事件原告與A生位置並非相近,其訪談時坦承「不確定這個事情」,可見對自身觀察、記憶、回想是否正確顯已模糊而有所保留,故其所稱聽到原告說「你殺我啊」、「你打我啊」等語,因距離或觀察記憶因素,難以採信。

7.原告雖曾教導A生,並知其為情緒障礙生,過往如發生干擾上課情形且口頭勸阻無效,多會請帶離至輔導室;與系爭事件A生拿出美工刀置放於桌面、以右拳捶打原告腹部、口出穢言、繼之近距離亮刀恐嚇、再拿出雕刻刀等情節迥異,前所未有;尤其近距離拿美工刀指向原告脖子,早已超越教師應學習承擔之輔導管教情形,何來經驗可遵循?

8.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明顯有誤,指稱原告有「捶打」顯屬過度誇張渲染,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視有利原告之其餘學生陳述,僅憑單一學生不確定、有所保留之指稱,逕認原告有挑釁用語;且原告根本無與系爭事件類似之過往經驗可資遵循,調查報告稱原告未遵循過往處置亦有不當云云,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原則,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㈡原處分有法規適用未予涵攝、未附理由之違誤:

1.調查報告對何以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俱無任何說明、毫無事實涵攝,且何以不能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先命改善,而須直接予以兩次申誡,毫未說明,調查報告有適用法規恣意、不附理由、未予涵攝說明之瑕疵。

2.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3條規定,原告係遭學生持刀恐嚇威脅,本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基於自保本能反應,對學生有喝斥及制止衝突之行為,有何不當。原告在顧及自身與其他鄰近學生安全下,採取制止暴力攻擊行為之措施,並未造成A生有何受傷,反而原告自己遭踢傷,苟要求原告於事發當下還需顧及A生之情緒反應,否則即屬不當管教,毋寧過苛,現實上恐無任何輔導管教個案能符合此標準,蓋「只要是人」都會有情緒反應,遑論原告根本無法預測只是趨前確認A生美工刀是否收起、詢問A生「為何不回答」A生竟會有暴怒的情緒反應、及口出穢言與後續一連串攻擊(右拳捶打、美工刀亮刀威脅、拿出雕刻刀)行為。

3.原告所為處置行為,無非係為阻止A生干擾其他同學上課、了解A生未予應答之緣由、避免學生及自身遭美工刀、雕刻刀劃傷刺傷而危及人身安全,於A生上開一連串行為接續發生、情急之下,原告始質問以及拍A生肩膀與後續壓制行為。A生於系爭事件,並無身心傷害、下課時仍與同學嬉鬧遊玩,隔日自然課上課時,A生仍面帶微笑地向原告道別前往輔導室,未有任何負面情緒影響,其後亦如往常般上下學,且原告對A生亦無任何貼標籤或針對行為。調查報告認定「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所憑證據與認定標準究竟為何均俱未說明。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1.系爭事件完全係突發意外狀況,為原告始料未及且無法預見,A生於事件中,並無身心傷害、下課時仍與同學嬉鬧遊玩,且隔日自然課上課A生仍面帶微笑地向原告道別前往輔導室,並未有任何負面情緒影響,其後亦如往常般上下課,原告遭踢傷而有開放性傷口與感染,且因遭持刀威脅心生恐懼而無法進班上課,尚須在助理員協助下始能漸漸恢復一般上課,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為處置有可商榷之處(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綜合相關資料及情狀判斷,亦屬情節輕微,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規定,應先予以命改善,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申誡2次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2.A生既經評估需要「生活協助服務」,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A生於課堂生活上卻從未有任何服務人員,可見學校未落實執行該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意旨,並無任何人可支援老師,甚至可謂系統性失靈,卻要求原告在教學現場獨力承擔。由A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第17頁載有危機處理流程,就行為前兆出現、行為高峰當下及行為高峰之後,均有處理流程與策略,且應由導師及資源班老師負責。然被告本未配置任何服務人員隨時協助,導師及資源班老師根本就不在場,原告復不知悉計畫內容,亦無處理之相關能力與專業,在被告未落實計畫下,放任原告面對此一突發處境,並讓原告承擔一切責任,學校及相關人員乃得以藉此推諉卸責,令原告深感委屈難平。

3.系爭事件發生後,連校長尚且不能提出完善的因應與處置,則如何要求事發當下,遭持美工刀、亮刀、近距離指向原告脖子而震驚、恐懼不已的原告,能有完美無瑕如教科書般的因應與處置?實不應以事後諸葛之角度、無限上綱的標準苛責原告。

㈣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1.綜合學生證詞可知,A生上課期間並無干擾上課秩序、影響其他同學權益,僅自行以美工刀割寶可夢卡片,A生經原告命其將美工刀收起後,立即收好美工刀,原告因詢問A生是否收起美工刀未獲回應,而大聲持續質問,激怒A生,A生推原告,原告就徒手捶打A生左臂,A生遭攻擊後,情緒更漲,進而將美工刀從抽屜拿出,原告將美工刀奪走後,A生打原告,原告也反擊打4下,調查小組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2.A生稱沒有推刀子出來指著老師,C生亦稱A生拿出美工刀後係直直地對著老師的左手,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不無可議之處,退步言之,縱使前開主張為真,原告攻擊A生之行為係在拿出美工刀前,及搶走美工刀後,與美工刀當下之危害性無涉,原告反擊A生之行為實屬原告之洩憤之舉。關於A生是否再次拿雕刻刀攻擊原告一事,並無證人證詞可佐,且無礙於原告成立前述不當之輔導管教行為。

3.原告以A生未提出驗傷單以推論A生未受傷,然據B生證稱,我有看到A生的手都抓得紫紫的(調查報告第20頁),抓到後面扭打的時候…我有轉過去看,然後被老師叫轉回去…等語,可證並非未提出驗傷單,即可推論A生無受傷,更無法據此推斷原告未捶打A生,調查報告之認定並無過度渲染,且合於經驗法則。而E生僅係以書面描述,而不論係「拍」抑或是「捶打」皆係攻擊行為之描述,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攻擊行為,認定並無不當。

4.原告辯稱D生對於原告是否有挑釁稱「你殺我啊!打我啊!」等語係記憶模糊、座位遙遠而難以採信云云,然B、C、E生未提及是否有上開挑釁話語恐僅係未問及,無法證明確實無此事,又D生與原告皆位於同一教室內,發生衝突當下僅原告與A生間有聲音,並無環境嘈雜難以辨識之問題,同一教室內原告之陳述,D生斷無因距離而聽不清之問題,否則老師如何在教室內上課以利全班同學聽清?調查小組在有證人明確指出原告有挑釁用語之情形下,依據當時情境、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出採信D生證詞之認定並無違誤。

5.原告明知A生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生,據其教學經驗對於特殊生不回應問題應屬常事,且特殊生之情緒及行為控管非其所能控制,不得以一般同學之角度解讀其行為,原告對特殊生之特殊狀況卻未為適當之差別對待,以對待一般生之要求對待特殊生,A生在全班面前遭老師注目與怒吼,明明已收起美工刀卻仍遭質問,頓感委屈與不舒服,大聲並持續性重複質問之輔導管教行為並無助於達成管教,又未親自查看、給予A生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因A生未回應而生氣,即認定其尚未聽話收起美工刀,此輔導管教行為顯屬不當。A生遭誤會,情緒失控下出手推原告,此時A生尚未拿出美工刀,事態仍有轉圜餘地,此時應緩和事態、避免衝突,原告捨此不為,尚未陷於急迫危難卻對A生予以還擊,無助於控制A生之情緒、或保護自身或同學安危,反激怒A生造成反效果,且用力還手之手段並非對A生之最小侵害手段,蓋因原告可出手抵禦A生之攻擊,並非還擊,以暴制暴,原告未考量A生之特殊性,未採取輔導先行而以暴行相制,其輔導管教行為不符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侵害A生之身體健康權益及特教生受教權,且情節非屬輕微。

㈡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

1.原告確實對於A生未考量其特殊狀況而予以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管教行為,此行為失當,有損A生之身體健康權及特教生之學習權,且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情節輕微」(攻擊特教生至少5次,A生拿出美工刀前1次,原告奪走美工刀後4次),又符合同條項款第7目之「行為失當,有損A生權益」,衡酌其情節非屬輕微,又其主觀意識係為反擊,對A生攻擊伊、辱罵髒話之行為進行洩憤、以暴制暴,故依據同條第3項,相較於防衛過當之情節而言,原告無異於係反擊而非防衛,視原告前開情節認申誡一次不足,而予以申誡2次之認定(實際上已考量原告面臨突發狀況難以適當控制而未以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予以記過,申誡已為最輕微之懲處),並無不合,而此程度認定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陳述,亦非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雖有補充,但結論並無二致。

2.助理員在場是經評估「生活不能自理者」,始有安排助理員之需求。然本件A生為特教障礙類別第13類「情緒行為障礙」者,並非「生活不能自理者」,故平時上課無需助理員在場。系爭事件於A生收起美工刀時未見反抗或不從之情形,原告已確定A生未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又已看到A生將刀具收起,縱A生未即時回應原告詢問是否收起刀具之問題,亦無於課堂大聲質疑A生之必要,蓋一般人於多人所在之場合遭他人大聲質疑時,猶可能產生不耐煩、生氣等反應,何況係情況較特殊之A生?是原告於知悉A生不同於一般生之前提下,仍執意以此顯不洽當之方式問話,導致A生情緒失控進而引發本件衝突事件,尚難推責被告未安排助理員於課堂中協助。

3.原告稱A生於本件衝突事件發生後隔日仍面帶微笑向原告道別,未有任何負面情緒並可如常上下學等,容有誤會,蓋A生之情緒管理及調節能力雖不如一般生,惟此亦不表示其不知本件衝突事件爆發後,與原告間之互動可能產生芥蒂。故A生雖遭受原告不當管教在先,但為使原告能如常上課,以及為免雙方關係降至冰點,主動釋出善意、盡量以往常模式與原告互動,實非全然未受原告不當管教行為影響,是原告據此認定其就本件衝突事件處理不當部分應屬情節輕微,洵屬無據。

㈢被告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應給予低密度審查:

調查委員依據其教學現場之多年經驗、專業判斷,綜合考量後認定逾越比例原則,且情節非屬輕微,故適用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予以申誡2次之建議,基於功能最適理論及高度屬人性,機關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應給予低密度審查。被告接獲原告疑似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後,依法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該調查小組係由教師會代表蔡○○老師、家長會代表游○○委員及校外法律專業人員○○市○○區○○國小游○○老師組成,基於公平、公正之調查原則,對於通報內容所涉之原告及A生進行詳盡訪談,過程並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口頭陳述意見,亦告知於訪談後均有提出書面補充說明之機會。調查報告已經功能最適及組織適法性之調查小組符合法定程序調查完畢,綜合參考證人陳述後,依教師代表於教學現場多年之經驗、家長代表遇事之權衡及法律專業人員對教師考核辦法之適用,綜合討論認定原告為減少A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A生怒吼與捶打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有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且影響A生學習權益,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及第3項規定,建請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並經被告核定申誡2次,司法對於此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校事會議紀錄(申訴卷第94至95頁)、調查報告(申訴卷第17至49頁)、被告教師考核會112年3月7日111學年度第5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9-18頁)、被告人事室112年3月8日簽(原處分卷一第7頁)、被告教師考核會112年3月31日111學年度第6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計票單(原處分一卷第25-34頁)、被告人事室112年4月7日簽(原處分卷一第23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15日桃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81至93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據此,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義務。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雖有合法管教權限,惟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有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依該行為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2點就「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規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教師對學生實施本點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監護權人,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此當得做為教師對學生一般情形下合理管教措施之指導原則,教師如對學生施以前所明揭以外之管教措施,自當須提出堅強理由得認其管教措施係屬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地行使管教權。第23點就「教師之強制措施」規定:「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是以,當教師遇有學生有上開攻擊行為時,得以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發生,但須於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如以不當管教方式管教學生或超越必要合理之範圍內對於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有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虞,縱其最初係為達成其教育目的或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發生,仍會構成不當管教行為。

2.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8條第1款:「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可知,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程序,係由學校組成考核會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之;而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改核的權限。

3.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之懲處決定,因對教師之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如學校對於教師之獎懲決定,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之。

㈡查被告依規定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系爭

事件,經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A生、B生、C生、D生,並經E生拒絕接受訪談但提出書面說明(另有F生拒絕接受訪談後)內容略如下述後,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1.原告陳述:A生干擾其他同學上課,一直跟別人講話,我發現他是用美工刀在割東西,我要求A生將美工刀收起來,A生沒有回答我,我就趨前走到A生左前方,問A生為什麼不回答我,當然就變得比較大聲,到他前面才看A生已經收起來美工刀,這時候,A生就開始非常的激動,口出穢言幹你娘,就直接打我,然後我就很直覺的反應,就拍他的左側肩膀,說你怎麼可以打老師,然後這時候,A生突然從抽屜拿出美工刀,就指著我,期間還是有一直繼續罵我,我一看到美工刀指著我就很緊張,因為距離沒有很遠,我當下的反應就是趕快把它搶下來,搶的過程中A生有試圖要搶回去,我們有一些拉扯,我有拍他肩膀,拍幾下我不記得了,搶下來之後我就問他,你為什麼可以拿美工刀對著老師,你是要做什麼,說實在我忘了我問他什麼,反正意思就是你怎麼可以拿美工刀對著老師,然後這時候,A生又從抽屜拿出雕刻刀來,一組的雕刻刀,我就趕快把他的手壓下去,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抽屜裡還有什麼刀,當下的反應就是趕快把他架住,把他拉到後面,我就把他拉到後面,我就用兩隻手抓住他,然後拉到後面,可是他一直扭動,我就壓著他,叫其他同學去輔導室找輔導住任來,我要A生冷靜,後續輔導住任來協助,等A生冷靜後,我才把他手放掉。A生之前沒有攻擊性,我之前在上他們班課,他有時候會有類似的行為,通常我的處理方式就是直接把他帶走帶去輔導室,因為他會不斷騷擾或是影響上課。之前我有處理過A生於○年級時偷學校老師鞋子的事,當時我是生教組長,當時請A生母親來,A生母親有表達過A生的問題,A生五年級時我就教他自然,A生以前沒有攻擊過我,A生拿刀子時我應該有說有講「你威脅我」等語(原處分卷二原告訪談逐字稿及本院卷第275頁原告註記)。

2.A生陳述:我在上自然課拿美工刀出來做寶可夢卡,老師就叫我收起來,我就把美工刀收起來放抽屜裡面,那個卡放在桌墊底下,老師就問我收起來沒有,我就沒回他,老師就很大聲地問我收起來了沒有,然後老師拿我桌上的鉛筆盒,又把我的卡盒跟黃色方塊(魔術方塊)拿起來,我就拿著,老師說你拿走幹嘛,他又不會拿你東西,然後老師就把我手上拿的東西給拿走,當時我坐著,老師站在我左手邊,然後我就推他,老師就打我左臂一下,然後我就拿出美工刀,指著老師,老師就說「你威脅我」,然後直接搶走美工刀,然後老師說「你打我阿,你打我阿」,然後我就打他左手臂,老師就打我4下後背,是用捶的。然後他就把我從椅子上抓起來往後甩,滑出去撞倒櫃子,老師一隻手很用力的抓著我的手,問我冷靜沒有,用身體壓在我身上,之後我們就在後面扭來扭去,我就腳一直動,老師那個時候有叫其他同學去輔導室叫老師過來等語(原處分卷二A生訪談逐字稿)。

3.B生陳述:當天老師請A生把他桌上的美工刀收起來,他收起來但是沒有回答老師,然後老師就走到他位置旁邊問他「你的東西收起來了嗎?」他還是沒有回答,然後老師就發飆,就抓住A生的手,把他起拽起來,拖到後面就壓住他,然後A生有反抗,在打鬥時講一些髒話;老師有說你看什麼看、大聲說「看你老師」,A生拿出美工刀就好像快要放那邊老師脖子那邊,可是因為老師力氣比較大,刀子被老師搶走,然後說「你要拿美工刀威脅我是不是」,在A生被拉起來後,老師把他手上的東西都放到桌上,有鉛筆盒、魔術方塊、雕刻刀,那個雕刻刀他本來是要攻擊老師,就是沒有被拿出來,我覺得應該是;在位子上面的時候,老師有這隻手抓住A生,然後另外一隻手有用力地打A生背跟肩膀中間;A生從頭到尾手上拿的東西只有美工刀,沒有碰到雕刻刀等語(原處分卷二B生訪談逐字稿)。

4.C生陳述:當天老師問A生有沒有把美工刀收起來,然後A生生一直不回,老師就不是很開心,就走過去,之後兩個人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A生為什麼拿美工刀出來,A生生拿出美工刀用左手直直的對著老師,刀是直接拉到最上面,有亮刀的狀態,老師就把美工刀搶走,A生拿出美工刀後,有再從書包翻出雕刻刀放在桌上,雕刻刀是關在盒子裡面,還沒有打開,正要打開的時候,老師就把一整個盒子搶走,接著A生就用右手打了老師手臂一拳,老師又打回去,我有數,老師打了4拳,打A生的背,然後把他拖到後面壓制;A生在割東西時完全沒有跟同學講話,沒有吵到別人等語(原處分卷二C生訪談逐字稿)。

5.D生陳述:一開始A生拿出美工刀,在上課割他的卡片,老師叫他收起來,他沒有講話,老師就生氣了,A生好像也生氣了,A生有拿出美工刀,先被老師搶走,A生從桌上拿雕刻刀出來,雕刻刀是一整盒放在桌上,老師直接從他桌子上把雕刻刀拿走,接者A生動手打老師,那時候A生坐著,老師站著,A生應該是打老師手臂,老師有還手,老師說你居然打我,然後就打回去,比2下還多,4下左右,老師把美工刀拿走後,老師有說「你殺我阿」講好幾遍、說「你打我阿」好像一遍,然後A生就打老師,老師就打回去,打完之後老師就把A生拖到後面壓著他等語(原處分卷二D生訪談逐字稿)。

6.E生書面陳述:111/12/5 第三節課,A生上課時用美工刀割卡牌,老師看到他拿出美工刀,要他收起來,他收了美工刀,但是沒有收起卡牌。老師走到他旁邊,有點大聲地要他把美工刀收起來,他沒回應,老師就拿起桌面上的卡牌查看。

A生生氣地要老師把他的東西還回去,老師立刻放回桌上。他還是動手打老師,老師還手拍打他的肩膀後,A生拿出美工刀,推出很長一截刀刃。老師把他的美工刀拍掉,同學更生氣,又拿出雕刻刀,被老師一把搶走,然後老師把同學拉到置物櫃旁壓制(原處分卷二E生提出「事件經過報告書」)。

7.據上,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任教課程中,因A生拿美工刀在割卡牌,並未影響上課秩序,原告告知A生應將美工刀收起來,A生有將美工刀收起來,但沒有以口語回應行為人,原告為確認A生是否有收起來,詢問多次後,提高音量詢問A生為什麼不回答。原告走近A生座位,拿起A生桌上物品觀看,A生生氣地從抽屜拿出美工刀指向原告,口出穢言,行為人見狀,對A生說:「你威脅我」、「你打(殺)我啊!你打(殺)我啊!」。並將美工刀搶走,A生即以左手打原告的右手臂,原告隨即捶打A生左肩膀四下,將A生從座位上拉起來,拉往教室後面,以身體壓在A生身上,問A生是否已冷靜。A生被原告壓制後無法起身,以髒話罵原告,叫同學救他等事實,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基於上開事實,以原告所為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

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1.據上,原告自陳其於A生四年級時擔任生活組長時,已因處理A生生事務而自A生母親得知A生狀況,復於A生五、六年級時擔任就讀班級之自然科科任老師,當知悉對於A生為患有情緒行為障礙、情緒容易激動之特殊生,應知對於A生之管教方式當應以儘量避免引起其情緒激動之適當方式處理,以防止A生因情緒激動做出危害自己或他人之攻擊舉動,並維護A生及其他學生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惟於上開時、地見A生拿美工刀割卡牌之行為,僅因A生未口頭回應,即以提高音量方式質問A生為何不回答,A生因此情緒激動,嗣原告遭A生拿美工刀指向時,基於A生此作勢攻擊之行為,施以強制力將美工刀搶走,雖符合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23點之情形,無可非難,然原告於過程中以有可能挑起A生情緒更激之言詞說出「你打我阿」、「你殺我阿」、「你拿美工刀威脅我」,於奪下A生手上美工刀後甚而出手捶打A生背部之行為,此等言行舉止,實已過當,並逾越必要之強制措施,顯已影響A生學習權益甚明,要非以A生事後有就此顯現負面情緒反應或就身體受有傷勢提出證明始得認定影響其學習權益。

2.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本於此節認定原告已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定,而並非僅止於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需以先令其改善而為改善始予以懲處之情形,乃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經被告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移送被告教師考核會,經被告教師考核會於112年3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依上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惟該決議經被告校長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教師考核會復於112年3月31日召開會議,仍決議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校長爰按照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7日變更復議結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及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其法律涵攝適用核無錯誤,無明顯判斷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何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高度屬人性之教師平時考核獎懲,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原告執以原處分認定事實未考慮A生有干擾上課秩序之情形

、A生後續有再拿出雕刻刀之舉止,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就原告未考量A生患有情緒行為障礙之特殊情形,以提高音量方式質問A生,致A生情緒激動,暨於衝突過程中為前揭可能挑起A生情緒更激之言詞、於奪下A生所執美工刀或雕刻刀後仍出手捶打A生之舉止,已足認定如前,原告所述情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及評價,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為,構成教師考核辦法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核無違誤,應屬適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