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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杰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 表 人 李智源(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英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訓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憲樺

張煒澤廖繼照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338號、113公審決字第3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獎懲等事件及1009號曠職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經瑞芳分局人事室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備註載以,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瑞芳分局以112年12月8日新北警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以原告112年11月25日、26日未依規定請假,既未獲准許,又未返隊服勤,經廖○照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屬充分告知,且其請假事由(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實屬有據,依規定核定其曠職2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乃以113年1月10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2),審認原告112年11月25日及26日未依規定請假,曠職繼續達2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提起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因涉瀆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620號傳喚到庭訊問,雖檢察官諭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惟原告仍對於日後官司走向感到徬徨不安,以至於原本就有情緒○○、○○之症狀亦因此復加嚴重,達到難以正常生活之程度,乃於當日至○○科就診,並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然因藥品副作用導致原告於隔日發現自己之精神狀態難以支撐警員之高強度工作,故於112年11月25日至27日間緊急向瑞芳分局申請病假,於家中休養。因原告○○症狀事發突然,無法即時於事前先行依警員請假程序辦理請假,僅得於112年11月25日臨時向瑞芳分局辦理請假手續,卻遭隊長拒絕。然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母法即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前提下,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請假規則,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公務員健康權,因而准許公務員因疾病或緊急事故申請病假時,得以事後再行補辦或由他人代辦。而本件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本就有○○、○○等精神狀況,本就會定期至○○科就診,再由○○診所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當時之○○症、○○○○症狀處於○○○○,更可證明原告是因○○狀況發生問題暫時無法負荷警員工作,因而在疾病發作下申請病假,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檢附合法醫療機構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疾病狀況,並填具請假申請單,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規定,瑞芳分局本就有核定原告准假之義務,縱使不准病假,也應准許原告以其他假別請假。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2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到行政

程序法第9、36條之義務,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予以注意,更未對於不予准假之原因做任何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

㈢被告瑞芳分局長官不予准假之決定不僅有違請假規則保障公

務員健康權之目的,更未斟酌原告實際上心理上病況,並參雜自身非專業之醫療意見,是作成不予准假決定之過程已納入無關聯性之因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已屬裁量濫用。再由原處分2說明欄第1項可知,原處分2係依據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新北警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可見原處分2亦承繼該函之違法,是原處分2之作成亦屬違法。

㈣縱認原告有疏失,原處分2逕處以大過一支,顯然過重而不符

合比例原則,蓋原告縱使有延誤報告時間亦是因心理上突發症狀出現導致,新北市警察局據此處以一大過之決定,顯然手段無法達到原處分2所追求之目的,且所侵害原告權益明顯與追求之目的顯失均衡,逾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13公審決字第33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113公審決字第33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瑞芳分局則以:㈠原告於瑞芳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依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5

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時至12時及16時至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惟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因案前往新北地檢察署接受訊問,翌日前往○○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就醫,而未返隊服勤。該隊時任副隊長鄭○隆於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督勤時,發見原告未在勤,即報告時任隊長廖○照,隊長聯絡原告,要求其返隊服勤,原告表示其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必須服藥入睡,等下會去看診再次開立診斷證明,返隊後2日補送假單。嗣於同年月29日遞送同年11月25日、26日等2日之員工請假申請單,經瑞芳分局人事室審核其請病假部分,非屬嚴重及急迫情形,建議不予准假,且予以曠職登記,經分局長批可後,以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瑞芳分局督察組於同年12月2日訪談原告後,以112年12月7日簽,審認原告未依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既未獲核准,又未返隊服勤,業經廖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屬充分告知,且審核其請假事由(即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並無違誤。

㈡系爭曠職之法令依據係依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㈢瑞芳分局為原告服務機關,就其申請病假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實質審核之權限,究否屬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事後准假,尚非依原告主張即得成立,瑞芳分局業已衡酌其請假過程及出具之診斷書,尚無未考量其身體狀況等有利事實之情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則以:㈠原告於瑞芳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依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5

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時至12時及16時至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惟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因案前往新北地檢察署接受訊問,翌日前往○○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就醫,而未返隊服勤。該隊時任副隊長鄭○隆於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督勤時,發見原告未在勤,即報告時任隊長廖○照,隊長聯絡原告,要求其返隊服勤,原告表示其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必須服藥入睡,等下會去看診再次開立診斷證明,返隊後2日補送假單。嗣於同年月29日遞送同年11月25日、26日等2日之員工請假申請單,經該分局人事室審核其請病假部分,非屬嚴重及急迫情形,建議不予准假,且予以曠職登記,經分局長批可後,以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該分局督察組於同年12月2日訪談原告後,以112年12月7日簽,審認原告未依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既未獲核准,又未返隊服勤,業經廖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屬充分告知,且審核其請假事由(即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該2日曠職登記,實屬有據,並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懲處;經分局長核可後,提交該分局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擬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並以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新北警瑞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北市警察局,經新北市警察局113年1月5日簽,擬同意瑞芳分局所報,經局長核可後,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處分。

㈡原告未依112年11月25、26日勤務分配表服勤,雖於112年11

月29日檢附診斷證明書補辦請假手績,經瑞芳分局長官依權責審酌原告並非急病或緊急事故,否准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並經瑞芳分局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予以曠職2日註記,並建請記一大過處分,復由新北市警察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處分之懲處,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列席前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113訴995原處分卷第33-34頁)、LINE對話紀錄(113訴995原處分卷第45-48頁、113訴995卷第51-57頁)、原告112年11月29日列印之請假單(113訴995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112年12月2日訪談紀錄表、112年12月7日簽(113訴995原處分卷第18、37-41、26-31頁)、被告瑞芳分局原處分1(113訴995原處分卷第19-20頁)、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1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113訴995原處分卷第5-17頁)、被告新北市警察局辦理懲戒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被告瑞芳分局112年考績委員會名冊(113訴995復審卷第80頁、第149頁)、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113訴995卷原處分卷第1-2頁)、新北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1月5日簽(113訴995卷第121-123頁)、原處分1(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19-20頁)、113公審決字第338號復審決定(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23-28頁)、原處分2(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處分卷第95頁)、113公審決字第339號復審決定(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處分卷第88-9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瑞芳分局以原處分1予以原告曠職登記,有無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記原告大過1支有無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第4項)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㈡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第9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㈣公務人員因病需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

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形依比例累計處理。

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十、曠職繼續達2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據上,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獎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尚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㈥經查:

1.原告係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巡官,經被告瑞芳分局人事室以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曠職2日,備註載以,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瑞芳分局原處分1以原告112年11月25日、26日未依規定請假,既未獲准許,又未返隊服勤,經廖○照隊長提醒有曠職情事,已屬充分告知,且其請假事由(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難符請病假之必要性,依規定以原處分1核定其曠職2日等情,並有前揭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11月29日列印之請假單、瑞芳分局112年11月29日曠職通知書、112年12月2日訪談紀錄表、112年12月7日簽、原處分1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並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予原告記大過一次處分,嗣經被告召開112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追認原告112年11月25日及26日未依規定請假,曠職繼續達2日,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等情,110年2月11日至12日未依規定在隊值班曠職7小時記過一次之懲處,有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1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單、被告新北市警察局辦理懲戒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被告瑞芳分局112年考績委員會名冊、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新北警局人事室113年1月5日簽、原處分2附卷足憑,原告並未爭執上開會議前開組成員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已檢附合法醫療機構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疾病狀況,並填具請假申請單,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規定,被告瑞芳分局本就有核定原告准假之義務;即便不予准假,亦應依照實務作法給予原告轉申請其他假別(如特休假)之權利,而非逕予核定影響擔服公職權利最重之曠職,被告瑞芳分局不予准假之決定不僅有違請假規則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目的,更未斟酌原告實際上心理上病況,並參雜自身非專業之醫療意見,是作成不予准假決定之過程已納入無關聯性之因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已屬裁量濫用;且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記1大過,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⑴公務人員因病需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

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已如前述。

⑵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8時至12時、16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8

時至12時及16時至20時分別擔服守望交整或備勤勤務,應在排定時段在瑞芳分局轄內瑞芳區中正、民生路口及明燈、民權路口執行守望交整或服備勤勤務在隊待命。然原告112年11月24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後,即逕行返回高雄市住所,未經事先辦理請假手續,112年11月25日、26日並未到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620號傳票(113年訴995卷第33頁)、被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113訴995原處分卷第33-34頁)、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可佐。原告雖於事後補送請病假2日之假單,然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到勤,經副隊長於9時30分督勤查知,旋由廖○照隊長聯絡原告,兩人以LINE語音通話後,廖○照隊長隨即以文字LINE原告「一、誰說你輪休是四二六日?二、員警服勤以勤務表為準,你有盡義務去看勤務表嗎?」(113訴字1009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且當時原告人遠在高雄,足見被告主張原告112年11月25日未到勤,係因未查勤務表所致,並非因病無法到勤等語,自非無據;另,原告雖經隊長於112年11月25日告知「27、28編排你輪休……不要說不給你機會,你今天返隊把今天跟明天的班好好的上完再輪休,我可以權限內勉強准假,不然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原告仍堅稱「昨天開庭結果3萬交保,現在等起訴通知,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必須服藥入睡,等下會去看診再次開立診斷證明,確有原因無法服勤……。剛就診完,今明兩天因甫開庭完,精神不佳,情緒不穩,確實無法正常服勤,先請病假兩天,返隊後補送假單,茲附上證明」(113訴1009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被告瑞芳分局審酌原告提供之○○○○診所診斷證明書(113訴995卷第35-39頁)於112年11月14日記載「非特定的嚴重壓力的反應……宜繼續規則追蹤治療」、於同年月21日記載「……個案因○○、○○症狀……持續於本院就(診)」、112年11月25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症狀:1.其他特定的○○症。2.○○○○症……目前處於○○○○,建議視狀況休養,並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認為原告○○症並非處於○○○,且醫囑並未提及原告就診當時之情況必須休養2日,難認原告112年11月25日、26日未到勤,係因疾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而有請病假之必要,且不符合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事後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規定,而未准2日病假,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分局此裁量有瑕疵,違反請假規則保障原告健康權之旨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1日病假無須檢附診斷證明書,被告瑞芳分

局至少可以准予1日病假;且縱不准病假,亦應依照實務作法給予原告轉申請其他假別(如特休假)云云,惟請1日病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雖不以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必要,但仍須符合「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始得請病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差勤係屬機關長官人事管理權限,故而,被告瑞芳分局就原告申請病假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具實質審核之權限,被告瑞芳分局衡酌原告請假過程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並無因疾病而有休養必要之情形而未准病假,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分局至少可以准予1日病假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被告瑞芳分局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曠職2日之登記,於法有據。又休假亦需事先辦理休假手續,原告未辦請假、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構成曠職後,自無從主張得轉申請休假。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

規定,曠職繼續達2日,記一大過一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因獎懲標準第8條已然規定曠職繼續達2日者,記一大過,又原告經被告瑞芳分局以原處分1記曠職2日並無違法,均如前述,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以原處分2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辯稱原處分2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1、2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到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義務,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予以注意,更未對於不予准假之原因做任何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⑵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被

告瑞芳分局警備隊112年11月25日、26日勤務分配表、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11月29日列印之請假單等文件互相勾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此外,被告瑞芳分局寄送曠職通知書時,已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並經訪談在案(113訴995原處分卷第18頁、第26-30頁、第37-41頁),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其是否有曠職一事表示意見,並無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新北市警察局為原處分2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然而,依據被告瑞芳分局112年12月13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訴995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有列席並陳述意見,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因參酌原告列席該考績委員會會議所陳述之內容後,方決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尚難認有損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況本件既自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事實,被告新北市警察局自毋庸於原處分2前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從而,原告受記大過1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1、2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瑞芳分局以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且其請假事由不符合請病假之必要性,故以原處分1曠職達2日,又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依照獎懲標準第8條核予其記大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信(113訴1009卷第107頁)欲證明可以事後補請假,且可以口頭請假,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曠職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