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陳峻德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其所轄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土地堆置大量土石、鋪設柏油鋪面等,前經被告所屬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經被告多次對原告陳峻德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後,現況仍非作農業使用,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12044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目的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27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