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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游俊祺賴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12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9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1259、12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3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9號建物及3號建物於民國65年間興建,至67年間完工,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16號建築執照及67年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使照)。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函詢位於「本市○○區○○路○段○○○巷3號」門牌地址之車庫建物(下稱系爭車庫)於起造時,是否有核准車庫,請求釐清系爭車庫之合法性,並作成認定系爭車庫為擅自興建之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9年5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857341號函復略以:「二、旨案經卷查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之地盤圖及C型平面圖,該址無車庫,倘臺端有相關竣工圖說疑義,請至本局申請圖說影印。」並副請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前開地址之產權登記疑義(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第11330306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據系爭建照及使照記載,3號建物土地上無配置車庫,建商卻於3號及9號建物間的共同樓梯下方增建系爭車庫供3號建物使用,反而9號與7號建物於地盤圖有標示車庫位置,建商卻未興建。系爭車庫登記位置為12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惟實際位置坐落同段1261、1268地號土地交界處,面積為17平方公尺,並佔用原告土地共6平方公尺,使原告所有9號建物土地之使用權有所妨礙。系爭建照並無系爭車庫合法圖資,依照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車庫為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純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述之「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原告欲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路○段○○○巷3號之車庫為建築法第25條所述之建築物。㈡確認新北市○○區○○路○段○○○巷3號之車庫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3、233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庫是否為「建築法第25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且原告聲明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不符,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另原告所標示「3號車庫所有權狀登記位置」實位於丁莉莉所有之建物基地範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認為系爭車庫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因質疑該車庫之合法性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庫為建築法第25條之建築物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核屬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違章建築)與社會事實(系爭車庫)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核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依前開說明,不得以之為確認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