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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傅文賢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代 表 人 莊明增(鄉長)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廖力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再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緣原告持有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其上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應民眾申請修築之道路(下稱系爭農路),原告認系爭農路非為合法使用道路於110年間予以刨除,被告曾發文請求回復原狀。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返還土地所有人權益與名譽,被告以113年4月1日北鄉建字第1130000205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行法字第1135511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三、原告起訴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14人(傅禮榮、傅雲科、傅正吉、傅正藤、原告、傅淑貞、傅淑媛、傅淑麗、傅淑景、傅淑美、傅金樹、傳金旗、傳金福、陳郡),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於105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已屬違法,且竟持續脅迫原告儘速修復以免觸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所種植農作(山蘇、火龍果、百香果)與土包、棚架亦遭毀棄損壞丟棄山谷,造成損失。

(二)被告所謂切結書共有5人簽署,即傅鳳嬌、傅清振、原告、傅雲枱、傅椿龍等5人(證5-l),惟僅有2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3名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切結書並不具效力,且切結書上之原告署名,非原告本人所簽署,乃是偽造文書之簽章。

(三)依新竹縣政府111年l0月7日府工養字第1l10070279號函(證7)可知,系爭農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要件不符,系爭農路為捷徑之定位已昭然若揭,但被告竟仍續恣意妄為。

(四)綜上,原告遭被告一再違法亂紀蠻橫恣意濫用權力欺侮,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77,500元,即依刑法第131條請求l,000,000元、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請求30,000元、依刑法第211條請求2,555,000元(即每日1,000元計,1年365,000元,共7年)、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4月1日北鄉建字第1130000205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1016地號鋪設水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回復農業使用並植回樹木(間隔1.5米一棵)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5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修築系爭農路,以系爭農路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占用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清除鋪設水泥,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回復農業使用並植回樹木(間隔1.5米一棵),並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5,377,500元之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係主張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基於合法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核屬私權糾紛事件,且查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參照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即使兩造攻防方法涉及公法法律關係亦不受影響,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