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仙娟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游世暐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並於100年間施作私有用戶(原告建物)接管工程,認施作污水管線之位置與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不符,遂與黃鳳君、黃鳳梅、黃凱傑一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將污水管線外移,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就訴請將污水管線外移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在案(另黃鳳君、黃鳳梅、黃凱傑部分業已撤回)。
二、原告主張:本件污水管線在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均可查調,且被告於110年間進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人孔定期人工檢視巡查作業,須進入該陰井或人孔之位置察看,殊難認為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圓形鐵蓋所有權及管理權應屬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所有,屬公共下水道。又原告建物與污水管線設置距離,距牆壁只約32公分,然同巷19號以後住戶,污水管線距建築物牆壁約169公分,施工單位將污水管之竣工巷道連接管做一轉折,顯見被告於100年間委外施作時,施作污水管線之位置與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不符,違反損害最少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至今未見其提出當初埋設管線時之調查記錄、是否取得住戶同意等證據,足認埋設地下污水管線之行為係屬違法行政行為。另原告建物前手黃世陽(已歿)曾於111年4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行政請求暨國家賠償,請求將後院之污水管線往外移,並使污水管坐落與上開建物之牆壁距離大約160公分之位置,然未見被告有任何准否之表示;惟據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明確載以將污水管線遷移至1354地號土地在技術上是可行,故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復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5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污水管線外移,並應支付償金,於法有據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建物後方之污水下水道設施(陰井設施編號5449-C114),向外平行遷移至1.6公尺與1354地號土地範圍内之既有污水管線陰井C113直線對接處;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償金。
三、被告則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就原告建物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並非污水下水道之公共管渠,並無下水道法第14條償金支付、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適用。又原告未曾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土地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廢(改)管,非依法申請;且該規定係民眾自費申請變更用戶排水設備(廢、改管),與原告請求被告以公帑為其變更用戶排水位置不符,請求亦無理由。另由99年5月27日、100年4月14日會勘紀錄可知,施工時間約需1至1.5個月,需經過住戶開門打除化糞池,並無原告之放棄免費接管切結書,均可證明福德一路300巷11號至17號住戶同意於獎勵期間,由內政部營建署代為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至福德一路300巷11號至17號、19號以後住戶埋設用戶排水設備位置轉折原因,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工程顧問)業已說明,係因300巷11號至17號住戶自行拆除障礙物退縮75公分以上施工及維護空間,19號以後住戶獲鄰地地主同意借地施工,施工及維護空間因退縮範圍不同所造成,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況原告請求之內容為租金,並非償金,然於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被告無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其異議為審核,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下水
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申請設置或變更前項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於辦理本市污水人孔套繪後,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本局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本局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下水道相關事項者,其費用由相關設施及設備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支付。㈡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人(
於112年3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並於100年間施作私有用戶(原告建物)接管工程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工程位置圖、點交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林同棪工程顧問函文、現場照片、施工說明書、現場會勘簽到單、會勘意見、同意書、切結書、套繪示意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505頁至第538頁、第577頁),足以信實。則由卷附林同棪工程顧問函文暨相關附件以觀(見本院卷㈠第505頁至第538頁),本件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並於100年間施作用戶接管工程,為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屬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用戶排水設備,依同法第20條規定,管理、維護俱應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無由逕命被告擔負管線外移之責。固該污水管線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施作,然依下水道法第14條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然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14條之性質迴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亦即,原告就此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縱由國家機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惟其設置於私有土地内,該污水管線仍屬用戶私有,倘原告對此設置及變更有何意見,當應循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用戶排水設備,並擔負有關費用,始得為之,尚不得未支付費用,反命被告負管線外移之理。是本件係私有土地下埋設之污水管線,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屬用戶排水設備;故原告主張此為公共下水道,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5條之適用,要屬無據,且其未支付費用,更核與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有間,均無由命被告擔負管線外移及支付償金之責。
㈢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另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若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基此,人民因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只要國家之事實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即有賦與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排除該事實行為(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必要;但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固原告稱該污水管線係違法設置,其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
求權,請求被告負管線外移之責;然原告不得逕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5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污水管線外移,並應支付償金等節,已如前述,究其可否另主張該污水管線係違法設置,請求排除侵害,端視此一事實行為有無行政不法,及原告權利是否因此受到侵害,以資認定。雖本件係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但該污水管線既屬用戶排水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有關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亦即縱由國家機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仍應由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礙難以此謂屬行政事實行為,而令被告擔負管線外移之責。況參酌林同棪工程顧問函文內容,因福德一路300巷11號至17號與19號以後住戶,施工及維護空間不足,需自拆後巷障礙物從地界線退縮75公分以上之空間以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惟該整排後巷住戶不欲拆除障礙物,故與後巷相鄰之私有地主商議借用私有地空間作為施工及維護空間,最後僅福德一路300巷19號以後住戶獲地主同意借地供污水接管施工及維護空間使用,300巷11號至17號同意自行拆除障礙物退縮75公分以上之施工及維護空間,造成300巷17號與19號之間用戶排水設備有轉折狀況,另有關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埋設之位置與用戶房屋牆壁之距離有無其規定,經查其他工程技術規範並無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與房屋牆壁之間距離(見本院卷㈠第505頁至第506頁);準此,該污水管線既為用戶排水設備,自與下水道法第14條無涉,復經有關住戶商議施作,亦無用戶排水設備與建物之間距離規範限制,究此純屬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妥當與否,概無涉及行政不法,縱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獲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借地供污水接管施工及維護空間使用,抑或經鑑定報告認技術上可將管線外移,也不影響原本施作之違法與否判斷,概無由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雖原告猶謂被告未能提出埋設該污水管線之調查記錄、是否取得住戶同意等證據,因認施作當時未獲福德一路300巷17號建物所有權人黃世陽(已歿)同意;縱被告未能提出黃世陽之施作同意書,但從施工說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知,於施工前尚需調查建物化糞池、污、雨排水管出口位置,實有賴用戶配合,殊難想像有未獲用戶同意逕行施作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㈤另原告以其與黃世陽(已歿)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將該污
水管線外移(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23頁),未見新北市政府或被告有何准否之表示,因認其已向被告申請管線外移在案,得為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惟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應由原告擔負有關費用申請變更用戶排水設備,方屬適法,現原告或黃世陽俱無基此規定申請變更用戶排水設備,實難逕由本件行政訴訟命被告依此規定負管線外移之責。縱原告或黃世陽所提行政請求,有意申請被告作成管線外移之行政處分,但原告或黃世陽嗣後均無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此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374頁),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要件;亦即,本院即使闡明原告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亦非適法,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被告
就該污水管線,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將其管線外移並支付償金,經核此屬用戶排水設備,其管理、維護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未適法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支付費用以變更用戶排水設備,均無由逕命被告擔負管線外移及支付償金之責。另該污水管線既屬用戶排水設備,縱由國家機關以獎勵方式編列經費替用戶施工,仍應由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且查無用戶排水設備與建物之間距離規範限制,究此純屬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妥當與否,概無涉及行政不法;復由當時施作之客觀情狀可知,應有獲用戶同意而施作污水管線,執令原告嗣後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抑或經鑑定報告認可管線外移,皆難認本件有何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情事,得為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於本件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5條,及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污水管線外移,並應支付償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建物後方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外移,及自110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述其建物經通報違章拆除,暨有關之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俱無涉本件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予論述;另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暨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修正部分報告書內容,無礙本件判斷之結果,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