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謝靜華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被 告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蔡明彥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安全會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勤訴字第11319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3年度澄字第20號懲戒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少將研究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深夜,在馬路旁多次親吻女性友人即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該行為遭人錄影並於網路流傳,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言行不檢,有損局譽,情節嚴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及國家安全局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以113年2月6日衡才字第1130001138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又被告於113年2月27日獲報,訴外人A女身分與原告說詞不符,經被告調查並召開113年3月1日軍職人事評議會113年第4次會議審議後,認原告「屢次說謊欺騙,蓄意誤導調查,情節重大」,依奬懲作業要點所附國家安全局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款規定,以113年3月1日衡才字第113000163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旋經被告召開113年3月12日軍職人事評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將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全案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5條第3項,以113年3月13日衡才字第1130001919號令(下稱停職處分)將原告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停職處分,提起訴願,經國家安全會議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公懲法第22條第3項明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考之其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於109年6月10日公懲法修正時所增訂,將109年08月24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修正前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提升法律位階予以明文化(公懲法第22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修正前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立法理由載明:「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具有考績懲處性質之行政懲處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將導致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爰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由此可知,我國現行法制雖採取「懲戒、懲處二元制」,使司法院機關及行政機關得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行使「懲戒權」及「懲處權」,惟「懲戒」及「懲處」本質上均屬國家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維持紀律措施,故立法者乃於公懲法第22條第3項明確揭示,在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競合時,司法懲戒效力優先於行政懲處效力,即行政懲處將視司法懲戒結果失其效力,以避免重複處置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有「屢次說謊欺騙,蓄意誤導調查,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方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復就同一違失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審議後,已決議彈劾移送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移送範圍尚包括前懲罰處分所涉原告違失行為),現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以113年度澄字第20號懲戒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懲戒法院113年11月29日懲院懲忠113澄20字第113200142號函、監察院調查報告、彈劾案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3至183頁),則依公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倘若就原告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將使原處分失其效力,而此牽涉到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是本件自宜待上開懲戒事件訴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重複調查,以及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情形,是在上揭懲戒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