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子瑩被 告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慈燕訴訟代理人 郭玲均
詹美蜂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新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慈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另請被告為適法之甲等考績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15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乙等,於113年4月1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其認真負責有記功1次、嘉獎6次之殊榮應加計9分,其權責主管有恣意判斷、濫權之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列為甲等等語,經保訓會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75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肇因於訴外人田禮誠對原告之陳情案件,由於田禮誠不斷向被告陳情、抹黑原告,致原告與原告所屬主管間產生間隙,又原告面對龐雜業務量、公文系統更新等因素,原告於承辦公文上難免出現疏漏,如錯別字、標點符號等微乎其微之差異,然卻成為原告所屬主管打壓原告之藉口,考績評定應係多面向,非單憑原告公文錯漏字偏多為由,即將原告考績評定為乙等,被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其他同仁錯字視而不見,僅針對原告糾錯。又,於辦理選務工作時,原告係負責覆核工作,原告所屬主管卻將負責造冊同仁之錯誤,怪罪於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存有差別待遇。
二、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表現為考核,原告平時工作承擔2至3人之業務量;原告曾獲得電話禮貌測試居全所之冠;原告具大學學歷、遊學經驗,並曾考取碩士在職專班;原告於99年榮獲全國績優戶政人員、具備外語能力,顯見被告未以原告整體表現考評,有失偏頗。
三、被告恣意判斷、濫權之瑕疵:
(一)被告一再表示,課內事務由課長決定,尊重課長決定。課長被餵養權力,怎可能有理性討論之餘地,有同仁勸說所屬課長,表示原告工作認真、態度良好,有訪談紀錄可稽,原告應予以考列甲等,而所屬課長卻「堅持」考列原告考績為乙等,一意孤行,考績會僅是聊備一格,所屬主管恣意判斷、濫權,至為顯灼。
(二)復審決定制式化地表示考績決定富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惟,所謂富高度屬人性,意指審查密度較低,並非由所屬主管隨個人好惡任意而為,牽強全然尊重所屬主管之主觀考評。原告因田禮誠向被告陳情、頻繁致電被告造謠生事近2年時間,至今仍餘波盪漾,經田禮誠刻意營造積非成是之情勢,並將原告未曾說過的話,硬塞進原告嘴裡藉以濫訴,所幸接續承辦之邱舒婕檢察官邏輯清晰,還本案原告清白。惟被告雖聲稱陳情案屬原告個人私事,卻始終以田禮誠造謠、居心不良之所作所為,據以評斷原告之為人及考績,訪談紀錄白紙黑字記錄原告一直工作認真、態度良好,恰可印證所屬主管被田禮誠洗腦。田禮誠陳情案致原告身心大受影響。
四、被告及保訓會有違反平等、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瑕疵:被告有許多同仁利用上班時間吃早餐、不具備戶政業務專業、犯錯時由課長掩護、工作量少又無需參與輪值,諸多違法亂紀之情事,對敬業同仁而言不公不義。原告不論如何努力處理龐雜的業務,都是被課長所犧牲的人。依復審決定敘述原告之考核紀錄,列A級(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有11項次、B級(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之要求水準)有13項次、C級(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有6項次。原告一直工作認真、態度良好,加計記功1次、嘉獎6次,又具戶政專業,為何綜合考評後竟有6項次C級,即便如此羞辱原告給予6項次C級,而優良等級以上者仍居多數,顯係被告不正常、不平等對待原告,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五、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一)合目的性:權責主管漠視原告記功嘉獎、認真工作、態度良好、踴躍參與團體活動、電話禮貌及專業知識皆非常優越,卻將原告考績考列乙等79分。原告所屬主管對於原告於112年為111年度考績提起行政訴訟,提及原告所屬主管於未升官前承辦印鑑業務時被民眾陳情之事耿耿於懷,當面威嚇原告此後不得再提及此事,否則就要出手;對其簽辦之專案有瑕疵,亦以主管職權威嚇要以「主管交辦事項」為由交予原告簽辦,此等不理性言行,在在凸顯原告考績被考列乙等,僅是為了逐其洩恨之快,毫無正當目的可言。
(二)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告所屬主管經常以非常激烈之舉措壓制原告,不斷地傷害原告,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評是多面向的,而非偏執於公文之錯漏字,更不可為洩恨或袒護其私偏之同仁而營私,這種偏見完全不適法。
(三)衡平性: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要合乎比例。原告所屬主管緊咬著原告公文之錯漏字,已造成原告揮之不去之陰影,不禁令人懷疑其故意打壓迫害原告,而原告在承受心理負擔及精神壓力之情況下,仍努力認真地處理龐雜之業務,守法守分,鞠躬盡瘁,縱原告罹患氣喘病,經常喘咳不止,仍惦念承辦之業務,於身體有恙時,儘量只請假1小時抱病上班,為避免麻煩職務代理人,鮮少請假一整天,而課內其他同仁動輒請假一星期,原告除忙於自身業務外,尚需代理請假同仁之業務,致身體健康雪上加霜,然原告所屬主管完全漠視原告辛勞付出,竟還聽信田禮誠造謠生事、刻意誹謗原告,卻不相信司法已還予本案原告清白。
六、被告違反考績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屬主管未升官前曾遭民眾陳情,致當時機關首長極為憤怒,惟其當年度考績仍考列甲等,原告僅欲表達並非所有陳情案皆是被陳情人即同仁之錯,卻遭原告所屬主管怒斥。另,原告提及所屬主管幫檔案管理同仁簽辦之專案,標點符號不合邏輯、說明事項不清楚,使得同仁頻頻詢問該如何進行專案工作,原告所屬主管像擠牙膏似地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斷地釋放訊息,致許多同仁包括原告得重新檢視已進行完成之戶籍簿冊,亦遭原告所屬主管怒斥,極為不悅地厲聲說道:「以後由原告簽辦此專案,這是主管交辦事項」等語。於討論業務調整時,原告所屬主管不願談論此事,甚且怒氣沖天轉身離去,毫不尊重原告,挾帶前任所屬主管餵養之權力,將原告優良評價蓄意逆轉為貶抑,霸道將原告112年度考績堅持考列乙等,考績會沒有討論餘地。而田禮誠不斷地致電被告施壓,將原告懲處、移送法辦、懲戒。
七、被告稱原告當年度表現並不會影響次年度的考績考評,僅為場面話。112年度考績(即原處分),實則延續111年度考績訴訟攻防情緒。原告所訴求的核心,並非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係榮譽與不再遭遇霸凌之對待。原告所承辦的業務,包括護照委辦及機關函查兩大業務,本就需要高度專業,承辦人理所當然對於自己所職掌之業務熟悉,原告所屬主管並無法完全知悉原告之情況,原告在業務繁重情況下,向其反映難處,卻仍須受到所屬主管之不友善對待。被告一再以考績富有高度屬人性為由濫權,顯見原處分作成欠缺公平正義。
八、原告考績考列乙等之因素,足證被告之判斷來做整體考評,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田禮誠素行不良、滿懷仇恨欲完全毀滅原告之所作所為係居心不良,長達2年之作梗陳情、興訟濫訴、挑撥離間原告與所屬主管關係等極端惡劣行徑,至今仍餘波盪漾,嚴重傷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名譽,被告聽信其言行顯係出於漠視事實、恣意濫權之瑕疵,所為之判斷,乃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至為明灼等語。
九、並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係經由機關人事管理員填具公務人員考績表有關差假及獎懲紀錄,送原告確認並核章後,原告所屬主管以原告112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依職權分別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加註意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程序。據上,被告112年度年終考績,均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洵無程序瑕疵。
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擬,係以原告於考績年度內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工作部分亦須視質量、時效、方法、主動、負責、勤勉、合作、檢討、改進與便民等項目考核,其中質量係指「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善暨數量之多寡」。經查,原告112年度承辦公文總件數441件,錯誤件數共40件,錯誤率為9.1%,錯誤情形歸納如下:1、內容錯誤(18件);2、漏字(6件);3、其他錯誤(6件);4、贅字(4件);5、名字誤繕(3件);6、錯字(2件);7、發文機關錯誤(1件)。
原告所屬主管於審核原告公文時,已多次提醒原告辦理是類案件應詳加注意,公文擬稿完後須再次檢視始送出陳核。因原告曾與所屬主管反應公文錯誤率偏高係因疫情緩解國境開放致辦理護照民眾驟增,民眾至戶所領取護照會中斷原告辦理公文等云云。原告又言:「如果從6樓跳下去會怎樣?」被告旋於112年6月1日與原告關懷訪談,並決議自112年6月15日起調整原告之業務職掌,將「發放護照」之業務改由櫃檯同仁受理。惟調整業務職掌後,原告仍有21件公文有內容錯誤、發文附件有誤或發文機關錯誤等情形發生,錯誤比例依然偏高。而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辦理公文時,均係使用同一套公文系統,縱使該公文系統於112年進行版本更新作業,原告仍不應將公文錯誤情形歸咎於版本更新之故,況原告公文錯誤情形,並非僅錯漏字而已。
三、原告業務職掌之一為「法院及機關(含地政機關、稅務單位)公文查詢函覆、傳真回覆彙整及其相關法令諮詢」。查,原告於112年度辦理相關函覆公文查找戶籍資料時,曾因「有資料」卻因一時不查而答覆「無資料」,原告所屬主管審核公文時發現該錯誤並對原告予以糾正,原告竟回稱:「公文不是還沒發文嗎?」此等工作態度實待改進。倘因被告函覆錯誤致來文機關判斷錯誤,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恐衍生國家賠償案件,後續效應無法想像,亦恐造成機關損失。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專案期間,原告依「○○○○○○○○○○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編造選舉人名冊編造分配表」負責編造4個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然原告所負責4個投票所,竟有2個投票所之統計數字有誤,錯誤率高達50%,有違被告為辦理該次選舉於112年9月7日所訂定之「○○○○○○○○○○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戶籍登記清查作業實施計畫」第2點後段「……確保編造選舉人名冊資料正確、無錯漏及零缺點」之規定。再依被告112年12月5日訂定之「○○○○○○○○○○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編造選舉人名冊實施計畫」第11點、
(二):「填報選舉人人數初步及確定後統計表,應將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函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彙整各區資料後,再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可見確定統計選舉人人數之重要性,自不待言。
四、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及第1348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被告於考評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時,業已將該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作表現及所獲獎勵,覈實記載於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據以評定考列乙等,當屬於法有據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陳情案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原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3至75頁)、被告業務職掌表(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承辦公文(本院卷一第93至116頁)、被告111年員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原告公文考評獎勵令(本院卷一第173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原告112年承辦公文總件數及公文錯誤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81頁)、被告112年6月1日員工關懷訪談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原告辦理相關函覆公文之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被告112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被告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
1、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3、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5、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6、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7、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8、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2、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3、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4、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5、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6、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7、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主管之考績法,依向來之見解,具有考其所積之意義,乃保留予機關首長,對於一定期間內公務員之功過行止加以考核,以評價其該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參照考績法第7條、第11條,並作為決定年終考績獎懲及次年度得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基礎。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得予以適度尊重。
(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
1、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2、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3、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4、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三、法令政策之執行是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領域。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包括公務員之任免。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3、26)。公務人員之年度考績應依上開規定及程序核實評等,而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程序,依其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5月1日至8月31日之被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列有1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11項次、B級有13項次、C級有6項次。其中,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評分分別為:(一)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機關首長:C」、「單位主管:B,評語:與同仁溝通時應注意情緒管控;承辦公文品質應再提升。」(二)5月1日至8月31日:「機關首長:B」、「單位主管:A,評語:協助同仁解決護照問題時應注意情緒管控。」又依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6次、記功1次,無懲處紀錄;考列甲等或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均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至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雖能如期完成工作,惟公文錯誤率偏高」之評語,而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主任覆核,均維持79分,此有上開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ㄧ第534頁)、原告112年1月1日至4月31日及5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35至538頁)、被告112年下半年及113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41至546頁)等附卷可稽。又,本件查無原告具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堪認被告作成其112年年終考績考評列為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又查,原告於112年間,確曾有多達40項擬辦公文函稿缺失,錯誤情形包括內容錯誤18件、漏字6件、其他錯誤6件、贅字4件、名字誤繕3件、錯字2件、發文機關錯誤1件,且經原告亦逐項確認為真實,有112年公文錯誤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至63、179至188頁)。另,有其他機關向被告函詢戶籍資料,原告於被告存有戶籍資料之情況下,卻向來文機關回覆查無資料;且查,原告承辦被告就第16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員選舉之選務工作,亦有投票所統計缺失等情,有原告辦理公文歷程截圖(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屬主管係審閱而大量刪改原告該年度多份簽辦公文函稿後,方做成評量原告有公文錯誤率偏高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另對於原告在面對函詢戶政業務專業知能、業務處理能力,認為均有須精進之處。是以,被告依據原告平時工作狀況、表現,據以評量原告專業知能、業務處理能力,並綜合平時成績考核評分79分,尚難認有何判斷恣意或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判斷違法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肇因於田禮誠向被告陳情案件,致原告所屬主管對於原告存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觀諸111年10月21日被告員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31頁),原告所屬主管郭玲均課長對於田禮誠陳情案一事曾對原告稱:「妳的認真我們都知道」、「我們執行專案,甚麼人都遇得到」等語。另於112年6月1日郭玲均課長與李雨姍人事管理員,再對於原告於工作時之情緒狀況、公文錯誤率進行關懷,並理解前開田禮誠陳情案件係造成原告情緒低落之因素,針對此部分詢問原告對於職務調整之意願,有被告員工關懷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難認田禮誠陳情案有影響原告所屬主管對於原告個人評價之情形。況查,考績評價,本非以主管主觀認定為基礎,又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原告所稱陳情案件則係發生於111年度,係屬二事。被告綜合前開原告112年度工作成果表現,公文確有諸多缺失、其他業務亦有所疏漏,而與原告所稱田禮誠陳情案一事無涉。是原告僅以其主觀片面解釋原處分內容,未有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所屬主管恣意而為,致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尚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