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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逸浩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文規字第1133018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30日之申請暨113年1月16日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所列北埔新姜天水堂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審查案,作成北埔新姜天水堂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30日之申請暨113年1月16日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所列北埔新姜天水堂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審查案,作成北埔新姜天水堂登錄為紀念建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9至28頁) ,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嗣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原告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報「北埔新姜天水堂」(下稱天水堂)為古蹟、歷史建築;建物及門牌號碼:○○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其坐落土地為○○縣○○鄉○○段167、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15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係天水堂實際使用人。被告依上開提報,於112年3月22日辦理天水堂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現場勘查,邀集3位審議委員至現場會勘,並函知相關權利義務人到場。該次會勘決議:本案提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建築審查會議)審議。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召開天水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與指定登錄權利義務說明會(下稱113年1月16日會議),邀集4位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到場陳述意見。113年1月16日會議決議:1.本案不符合古蹟指定基準,惟可能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基準;2.建議將本案列冊追蹤;3.將本次委員意見提送建築審查會議審議。被告另委託定錨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錨點公司)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於113年1月30日提出「○○縣○○鄉『北埔新姜天水堂』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報告書)。

(二)被告續於113年2月26日召開新竹縣第三屆建築審查會議第2次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就天水堂文化資產案進行審議,請相關權利義務人列席;審議委員總計15人,出席委員原為12人,後1人提前離席,迴避委員0人,本件指定、登錄及列冊追蹤案,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爰作成決議:不指定古蹟及不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並解除列冊追蹤(下稱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決議)。被告依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決議,於113年3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073號函通知審議結果為「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不登錄紀念建築、天水堂解除列冊追蹤」(下稱原處分)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文化部113年7月3日文規字第113301840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目的除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而有文化面向共益性質之集體性權利歸屬於全體國民,同時更寓有保障建物所有人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權利,並以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相關稅捐優惠等條文觀之,所有人無疑應享有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登錄紀念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天水堂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原告之祖父姜瑞金,天水堂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亦為姜瑞金所有,原告因繼承取得天水堂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具有單獨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況,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被告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故原告為具有訴訟權人。

(二)報告書及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結論均認定天水堂具文化資產價值,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決議卻未具體說明不採納報告書及113年1月16日會議決議理由,逕予駁回,並決議解除列冊追蹤,原處分應有恣意判斷之違法:

1、定錨點公司於113年1月30日作成報告書,其中詳細記載調查方法及天水堂之歷史發展、建築概要及損壞等,並針對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及登錄紀念建築,分別附具理由評估其文化資產價值,具體建議天水堂可登錄為「紀念建築姜瑞金故居」,則被告不應僅以報告書不是由專案小組作成,因非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3項條文所指之「評估報告」為由而不予參採。

2、於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中,委員1明確肯認天水堂具備文化資產價值,因不諳投票流程故提前離席;委員4認定天水堂具備登錄歷史建築之二項要件,卻仍勾選「不登錄」;委員9肯定天水堂本體具有當代意義和價值,惟需再確認其獨特性及修復可行性,因此未投票;委員7、委員12認為天水堂具備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惟勾選「不登錄」。既有上開爭議票,應認本案至少需持續列冊追蹤,而非駁回、解除列管。

3、又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登錄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即為「現場勘查」;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2項復規定,審議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從而,雖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僅規定審議時「得」參酌專案小組作成之建議,惟該建議既然是委員透過現場勘查獲得之心證,應屬審議會作成評估之重要憑據,縱使不予採用,仍應具體說明之所以不採的理由,否則即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失。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紀錄中,各審議委員所提出之意見未見有針對專案小組建議及報告書之相關討論,原處分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納報告書及專案小組之會議結論,逕予駁回並決議解除列冊追蹤,應認其未盡完整說理之義務,已違背合法裁量之權限。

(三)報告書明確提及新姜家族中重要女性代表(如鄧登妹、林丁妹及姜杜春蓮)之貢獻,天水堂應至少具備相關人物之紀念建築的文化資產價值,惟審議委員均未加以討論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行決議不予登錄為紀念建築,原處分應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等語。

(四)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天水堂坐落土地地號包括系爭土地與○○縣○○鄉○○段165、1

66、186地號土地,且天水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尚無所有權人或是事實處分權人之名冊。本案係由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申請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其依據為文資法第17、18條,原告僅援引民事繼承法則認繼承土地而併同取得建造物所有權,進而遽認其為建造物所有權人,惟天水堂是否有其他債權原因或事實上原因所有權移轉情形尚未明確,原告是否當然由繼承取得建造物所有權人地位,應予釐清。再者,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見解,指定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後各所有權人負有文資法限制其權利行使及負擔義務,係屬不利處分,是以,文資法第17、18條非賦予建造物所有權人公法上權利。

(二)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5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1人至23人,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觀諸全體審議會流程,出席委員12人中,僅1名委員離席後續三案表決,其餘11位委員均在場並參與討論及表決,流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離席委員如在場表決,勢必會投入同意票,投票結果為同意登錄歷史建築云云,實不可採。

(三)於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審議委員共計15人,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代表共計3人、出席1人,專家學者共計10人、出席9人,民間圑體代表共計2人、出席2人,出席委員共計12人,後有1名委員離席,出席委員共計11人,全體委員已過半數出席得開會,且於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決議前,參酌專案小組現勘及會議決議、評估報告、現場勘查、審議會議中亦有聽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交由審議會各委員評估天水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類別之文化資產價值後決議之,最終作成不指定古蹟,不予指定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於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審議委員會組成員除主管機關外,審議委員分別具有建築師、建築相關學系教授、副教授、祭祀公業管理人、古蹟文化環境再造協會理事長等身分,且經常性擔任各地方政府文資審議委員或擔任文資調查研究或普查案計畫主持人,足認審議委員具有分析本案有無文化資產價值、指定範圍影響、未來保存管理、保養維護、維護、利用等綜合評估之專業能力,故本案各審議委員具有文化資產評估專業,審議會參酌評估報告,程序即為已足,不以必為參採為必要。

(五)再者,審議委員已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各類別之不同法定認定基準逐一勾選確認,有認符合基準、有認不符合基準者,不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委員亦分別有提出理由,且多數所有權人持反對意見。報告書第57至58頁所載損壞調查說明:本件有原貌不存在或因損壞未修繕構件佚失或部分牆面、局部土埆、部分門扇窗扇玻璃佚失、非原貌修繕或改建導致損壞本案、與本案相關案例共有17處獨特性與否評斷,另天水堂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修復經費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7,268萬元,且所有權人需自籌5%等各項原因綜合考量,指定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除須考量符合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基準與否外,仍有其他因素需綜合評估,不得以單一基準而為認定,否則恐失偏頗。縱使符合單一基準,但各款基準仍有程度上區別,不得僅以原告所主張評估報告或專案小組認有文化資產價值而應審議通過指定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無論各審議委員採取贊成或反對意見,各自所採理由均不相同,足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涉及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專業人員予以評估,難認有何恣意濫用而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六)關於天水堂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指定、登錄文化資產與否 (意願):北埔鄉埔興段165、166、167、16

9、186地號等5筆地號,所有權人共計20人左右,約有12人陳述反對天水堂指定登錄古蹟歷史建築,其分別於112年1月29日、3月17日、6月7日、7月19日、9月30日、10月29日、113年1月26日、2月19日所提意見書,其陳情內容摘要詳如113年12月26日審議會議簡報檔節錄所示,其中以112年3月17日異議書陳述較為完整,內容略以:所有權人明確表達反對指定及登錄天水堂為文化資產、天水堂為一般房屋不具文化資產價值、天水堂為原告為其私利而為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天水堂及其坐落土地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共有物分割事件審理中,部分所有權人亦於112年3月22日現勘會議、113年1月16日專案小組現勘會議、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均有陳述意見載明部分所有權人反對天水堂指定登錄文化資產等語。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天水堂之暫定古蹟告示(本院卷一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原告【112年1月30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表/申請表】(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所屬文化局112年4月6日文資字第1123400204號函暨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本院卷一第63至75頁)、被告所屬文化局113年2月23日文資字第1133400112號函暨113年1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7至90頁)、被告所屬文化局113年2月5日文資字第1133400085號函暨113年1月1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01至192頁)、被告113年2月5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027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93頁)、113年2月26日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38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307頁)、【○○縣○○鄉○○段165、166、167、169、18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最新地籍圖】(本院卷一第345至405頁)等書證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文資法

(1)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2)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3)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5)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6)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7)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3、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1)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2)第2條之1規定:「紀念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一、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

5、組織運作辦法

(1)第4條第1、2項:「(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2)第6條第5項規定:「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3)第8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2項)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3項)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4)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三)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分別為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增訂(原規定於第1

4、15條,於105年7月27日修正變更為現行條序),立法理由載謂:「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為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等語之意旨,復參酌文資法第9章獎勵專章關於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享有稅捐優惠之效果規定,足見立法者係為因應社會文化發展,促使所有人主動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積極保存文化資產,以滿足國民文化精神需求之立法精神,特別賦予建造物所有人享有申請作成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負有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殊難與文資法第14條規定之個人、團體提報案件為相同論擬。而所稱建造物所有人,依其規範目的解釋,當指各共有人均具獨立之申請權,並無全體所有人共同申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原告本於天水堂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係天水堂實際使用人之地位,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天水堂自享有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因提起申請案件未獲核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稱:原處分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洵非可採。

(四)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本件審議小組係被告依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具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合法組成,受理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資法規定之重大事項,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辦理本件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現場勘查,結論為提送建築審查會議審議。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與指定登錄權利義務說明會,結論為本案不符合古蹟指定基準,惟可能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基準,建議將本次委員意見提送建築審查會議審議。

2、次查,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之審議委員總計15人,出席委員原為12人,後1人提前離席,迴避委員0人、3人請假,其中主管機關代表1人、專家學者共9人、民間團體代表共2人、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出席陳述意見,此有新竹縣第三屆建築審查會議第2次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8至160頁)在卷可稽,準此,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其中一位審議委員(即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記錄所列之委員1)肯認天水堂具備文化資產價值,提前離席,是天水堂至少需持續列冊追蹤,而非駁回、解除列管云云。惟依討論情形,與會審議委員先分別表示審查基準及決定,最後再一起做成共識,自難認有何程序違法,且關於委員1之審查意見,並不影響其他委員所做出之多數意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本件原處分決議,亦為適法:

1、前引古蹟之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與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詞彙,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依文資法第6條第1項及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1、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8、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關於天水堂古蹟指定案之議題:出席委員均分別就「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議決議結果為:出席委員12位,1票同意指定古蹟、11票不同意指定古蹟,會議紀錄記載各審議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1: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填列。(2)委員2: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備。(3)委員3: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填列。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填列。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填列。(4)委員4: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本案對北埔姜氏家族發展歷史有重要性,但在藝術及科學價值仍有所不足。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混和木、磚石、混凝土等多種構造,為當時慣有的營造模式,指定古蹟仍有所不足。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稀少性與獨特性亦有所不足。(5)委員5:

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

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6)委員6: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7)委員7:不指定古蹟。其他意見:雖具備新竹縣客家族群墾拓歷史之意義,並融合客家建築傳統形制,日治時期及戰後之多元建築材料、構造及細部於一體,但在建築藝術美學、建造年代之久遠、稀少性等方面尚不及本縣其他古蹟之保存價值,建議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8)委員8:不指定古蹟。

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9)委員9: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10)委員10: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11)委員11: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12)委員12:不指定古蹟。A.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B.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C.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等情。

3、次查,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關於天水堂歷史建築登錄案之議題:出席委員均分別就「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議決議結果為:出席委員11位(原出席委員12位,委員1提前離席),5票同意登錄,未達過半數同意,決議不登錄歷史建築,會議紀錄記載各審議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1:提前離席,意見表未勾選。

(2)委員2:登錄歷史建築。其他意見:基本上本案具歷史建築登錄之條件,若能登錄將對北埔老聚落整體風貌保存有所助益。惟目前之現況不佳,且所有權人有爭議。是否有機會在縣府之文化及都市計畫部門與所有權人召開小組討論會,再思考登錄與否。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備,本建物具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價值,對地方建設,城鎮發展有重要代表性。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備,構造方式呈現漢人合院及日本住宅文化影響。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備,與北埔聚落風貌之整體性有助益。

D.建議名稱:北埔新姜下天水堂。E.建議種類:未填寫。F.建議本體:未填寫。G.定著土地範圍:未填寫。(3)委員3:

不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勾選。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勾選。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勾選。(4)委員4:不登錄歷史建築。

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備,呈現戰後混合多種構造模式的地域特色。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尚有所不足。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備,地區性建造物類型的特色之獨特性仍有不足。(5)委員5:

不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6)委員6: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備。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備。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備。D.建議名稱:未填寫。E.建議種類:未填寫。F.建議本體:未填寫。G.定著土地範圍:未填寫。(7)委員7: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備,客家屋頂的落鵝作法,日治時期的和洋開窗作法,實具民間藝術及客家建築工法,具保存價值。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備,建物融合客家傳統建築形制,日治及戰後台灣建築構造及技術於一體,具建築技術史的保存價值。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備,為北埔地區戰後少見的墾拓客家族群的大屋類型建物。D.建議名稱:北埔新姜天水堂。E.建議種類:宅第。F.建議本體:合院本體。G.定著土地範圍:

○○縣○○鄉○○段167、169地號。(8)委員8:不登錄歷史建築。

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9)委員9:未勾選。其他意見:建築物本體雖有其當代意義和價值,惟和當代普遍性和地域一般性比較時,是否仍具獨特性,而具備保存價值,尚難確認。另目前建築內部亦有部分破壞,夾雜其他形式,修復可行性仍待明確。

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勾選。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備。(10)委員10: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備,運用在地取得之材料及當時之洗石子及裝飾技術,呈現民間藝術特色。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備,傳統建築中帶有日式風格之作法,反應光復初期之建築史及技術史之價值。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D.建議名稱:北埔新姜下天水堂。E.建議種類:宅第。F.建議本體:合院本體。G.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7、169地號。(11)委員11: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備,建築物興建於35年、36年左右,材料、構造摻雜日治與戰後作法,可見證建築部分技術演變之過程。

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D.建議名稱:北埔新姜天水堂。E.建議種類:宅第。F.建議本體:合院本體。G.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5、166、167、169、186地號。(12)委員12:不登錄歷史建築。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備。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

4、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關於天水堂紀念建築登錄案之議題:出席委員均分別就「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議決議結果為:出席委員11位(原出席委員12位,委員1提前離席),5票同意登錄,未達過半數同意,決議不登錄紀念建築,會議紀錄記載各審議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1:提前離席,意見表未勾選。(2)委員2:

不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具備。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具備。(3)委員3: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具備,興建者對於北埔有其重要的歷史意義,前鄉長從北埔的發展及時代上的作為有代表性。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勾選。C.建議名稱:姜瑞金故居。D.建議種類:宅第。E.建議本體:合院本體。F.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7、169地號。(4)委員4:不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具備,本案未有明確紀念之人物作為申請紀念性建築之主軸,人物與建築物的聯結仍待補強。

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具備,呈現戰後混合多種構造模式的地方特色,但其應予保存的獨特性有所不足。(5)委員5:不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具備,姜瑞金先生於地方社會、政治、商貿有一定歷史地位與貢獻,但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並無太多關聯。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具備。(6)委員6:登錄紀念建築。

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具備。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具備。C.建議名稱:姜瑞金故居。D.建議種類:宅第。E.建議本體:合院本體。F.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5、166、167、169、186地號。(7)委員7:不登錄紀念建築。其他意見:本標的建物雖為新姜家族墾拓的表徵,但姜瑞金故居的個人紀念性保存方式尚不足以說明此建物的價值。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具備。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具備,本建物具有新姜家族墾拓及北埔聚落發展之歷史保存價值。(8)委員8:登錄紀念建築。其他意見:本案在北埔歷史聚落上,具空間紋理之關鍵地位,若能在兼顧財產權保障上予以保存,將有利於北埔特色之呈現。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勾選。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具備。C.建議名稱:姜瑞金故居。D.建議種類:宅第。E.建議本體:合院本體。F.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5、1

66、167、169、186地號。(9)委員9:不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具備,姜瑞金先生對於地區或台灣全體在當代之代表性,建議仍須研究始得評估,目前其重要性似未能列見紀念人物之必要。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具備。(10)委員10: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具備,本建物為姜瑞金所建,為北埔姜氏宗族新姜一系,曾擔任北埔鄉長、新竹縣議員、副議長,對地方發展有貢獻。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具備,傳統建築中有日式建築風格,反應光復初期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C.建議名稱:姜瑞金故居。D.建議種類:宅第。E.建議本體:合院本體。F.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7、169地號。(11)委員11:不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具備。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具備。(12)委員12:登錄紀念建築。A.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未勾選。B.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未勾選。C.建議名稱:未填寫。D.建議種類:未填寫。E.建議本體:未填寫。F.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167、169地號。

5、至有關天水堂是否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列冊追蹤一案,出席委員11位(原出席委員12位,其中委員1提前離席),1票同意持續列冊追蹤,未達過半數同意,故決議解除列冊追蹤,會議紀錄記載各審議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1:提前離席,意見表未勾選。(2)委員2至7、9至12均表示解除列冊追蹤,其中委員11之其他意見:地上物部分所有權人已申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故已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3)委員8:持續列冊追蹤。

6、綜上,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關於天水堂古蹟指定案、歷史建築登錄案、紀念建築登錄案、解除或持續列冊追蹤等議案討論,有新竹縣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2次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會議紀錄(完整)及簽到表、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北埔新姜天水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完整版)等資料存卷可參(訴願卷第50至62、168至193頁 ),足認被告已依法組織審議會,受理天水堂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後,在審議會審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及辦理現場勘查,且於辦理現場勘查程序時邀請審議委員及通知原告、其他所有權人參與,核其辦理天水堂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其組織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文資法施行細則及組織運作辦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7、再查,觀諸審議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審議委員均已實質就「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且其重要貢獻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具高度關聯者」、「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且應予保存者」等事項本於專業為認定,亦符合前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所列之審查基準,皆合於其審議會專業審查所行使之判斷餘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本件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成果報告及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均認天水堂具文資價值,且報告書明確提及新姜家族中重要女性代表之貢獻,天水堂應至少具備相關人物之紀念建築的文化資產價值,審議會逕予駁回,原處分顯屬失當、違法云云。按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序,乃為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審議會組成之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託定錨點公司所為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成果報告及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既屬文資審議依法所應踐行之程序,尚不得執為最終審議結果瑕疵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又查,原告主張: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中,委員1明確肯認天水堂具備文化資產價值,因不諳投票流程故提前離席;委員4認定天水堂具備登錄歷史建築之二項要件,卻仍勾選「不登錄」,故認可推測委員1必定也支持本件具有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之價值;而委員4之意見既已認為符合2項卻仍勾選不登錄,結論明顯矛盾云云。惟查,觀諸組織運作辦法,對於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本由審議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非單一委員即得決定,委員1縱認天水堂具備文化資產價值,然其決定離席而未參與議決,自難認委員1對於天水堂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之最終意見如原告前開主張、亦難僅憑此而推論若委員1全程參與後,多數決之議決結果為何。另,觀諸委員4關於不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係指:「A.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備,呈現戰後混合多種構造模式的地域特色。B.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尚有所不足。C.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備,地區性建造物類型的特色之獨特性仍有不足。」等語(113年2月26日審議會議會議紀錄第8頁,訴願卷第175頁),其真意應認天水堂「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的特色之獨特性仍有不足」,故委員4作成天水堂不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非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難認有據。本件被告受理原告就天水堂指定古蹟與登錄歷史建築提出之申請案件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