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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楊鑑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黃奕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湯屋照片、個人泡湯貼圖(下稱系爭訊息)予被害人甲女,並邀約泡湯,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定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遂以112年12月18日府社家字第1120355194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邀約泡湯行為,性騷擾成立,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13年3月6日府社家字第11300581413號裁處書(與前開112年12月18日函文說明二㈠邀約泡湯部分性騷擾行為成立的認定,以下合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項次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傳送系爭訊息時點為上班日,且甲女正值生理期,並無

成行可能,此僅為兩人嬉鬧的訊息對話,原告於甲女回稱「生理期不方便」時,立即停止此玩笑話題,自有尊重甲女之意,且當日寒流來襲,系爭訊息為應景問候、正常社交互動,對話中亦無指明或期約泡湯地點,竟被指為邀約,且原告傳送之訊息亦未有任何暗示兩人「一起(共浴)泡湯」之用語,何以認定此對話訊息具有性意味,該日訊息對話與兩人過往互動,並無二致,足認甲女當下並無感受冒犯,原告在未與甲女當面講話之情況下,無以判斷甲女之回應真意係委婉拒絕,或是跟原告分享甲女的泡湯活動,原告才傳送「咱今天就去!哈哈哈」之文字訊息,其後,兩人依舊頻繁互動,顯見系爭訊息無損甲女人格尊嚴,也未形成敵意環境,因原告之行為未同時具備「性意涵」、「違反意願(不受歡迎)」、「人格尊嚴受損」三大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性騷擾。甲女事後陳述與當時客觀行為表顯明顯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調查認定過程未充分審酌事件全貌,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從原告與甲女之訊息對話脈絡觀之,其於甲女已婉拒後,仍

持續邀約,確有邀約泡湯之意,兩人縱較為熟稔,就非情感關係更親密之朋友、伴侶或家人,況性別互異,泡湯實難不聯想至赤身裸體相對之情景,顯具性意味及性意涵,而與性或性別有關,又觀甲女於調查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可知,泡湯話題結束後,原告反覆提出吃飯或出遊邀約,甲女則反覆婉拒原告邀約,透過降低聯絡頻率以避免與原告過多互動,原告類似過度追求之行為,顯已造成甲女嚴重不適、不舒服、被冒犯,原告係單方詮釋兩人交情甚篤,是上開邀約泡湯之言語,自屬逾越人際互動分際,以合理第三人標準判斷,均會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㈡本件裁罰原告1萬元罰鍰,係審酌上開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

之行為,原告為初犯,前無裁罰案例,故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對原告為最低金額1萬元之罰鍰,自屬合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98年1月23日修正)

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95年1月25日)

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⒊依上規定,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定義之規

定要件有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一切行為」、「違反他人意願」,致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效果。亦即,行為人之言行須經判斷是否具有性意涵、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是否致生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形成敵意環境、不當影響被害人相關活動之進行,始得認定為性騷擾。又特定言行是否涉及性騷擾,可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親疏、社會文化背景、表述言論或行為之場合等脈絡因素,而有不同之解讀可能,是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為綜合評價認定,此即實務所採用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㈡經查,原告與甲女為同事關係,本件事發當日一早,由原告

先發訊息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咖啡、麵線等餐食,甲女回稱生理期來想喝甜的,請原告幫忙買熱可可,不用麵線等,嗣原告再敘及自製優格當日尚無法食用,接續傳送附有「早安」2字之湯屋照片,並稱:「這是朋友傳的,看了就好想泡湯喔!哈哈...」,接續再傳送個人泡湯貼圖,經甲女對湯屋照片回應「我也是」,原告回以:「走!泡湯去!哈哈...」,甲女稱:「哇我才約這禮拜或寒假跟人家去泡湯耶」,原告則回:「咱們今天就去!哈哈哈」,甲女稱:「哈哈哈不了,我生理期來也不方便泡湯吧」,原告回:「哈哈哈」「我知道妳生理期的,所以也順著妳之前說這禮拜要去泡湯跟妳開玩笑的!」等語,有原告與甲女事發當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訴願卷第37-39頁),是原告當日確實有傳送湯屋照片、個人泡湯貼圖,並以文字訊息向甲女稱泡湯去、今日就去等語,堪以認定。審諸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當日為冬季時節,原告傳送之早安湯屋照片後,緊接說明看了朋友傳送的湯屋照片就好想泡湯的想法,接續傳送的則是個人泡湯貼圖,尚屬表達當時原告個人好想泡湯之期望,甲女對此話題並未迴避,而係對於湯屋照片回應表達甲女自己也想泡湯之意思,原告始就此回應「走,泡湯去」,甲女另以才跟其他人約這禮拜或寒假去泡湯作回應,仍未就自己想泡湯之意思為相反表示,原告接續就泡湯時點表示「咱們今天就去,哈哈哈」,甲女始明確回應「不了」的拒絕之意,至此階段,縱原告對甲女提出今日就去泡湯的邀約,然仍是在兩人訊息對話均表達想泡湯的意思脈絡下為之,且在甲女明確拒絕後,原告回以「順著妳之前說這禮拜要去泡湯跟妳開玩笑的」,即結束泡湯邀約的相關話題,故難認有被告所指原告於甲女婉拒後仍持續邀約之情事。再者,泡湯之型式非僅赤身裸體或共浴的態樣,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觀點,就泡湯乙事之社會意義,也不代表必然伴有親密接觸或性意涵,且原告於甲女明確表達拒絕意思後,復立即結束泡湯邀約話題,難認有違反甲女意願,又原告與甲女雖僅為同事關係,並非情感親密之伴侶或家人關係,然由甲女訊息中委請原告當日早上協助買熱可可時,主動向原告說明係因生理期想喝甜的,顯然對於一般女性主觀上認為較屬身體隱私範疇之生理期乙事,甲女係可自然向原告敘及,可認兩人間平日互動、言談應係具有比一般同事關係更多一些親近、信任關係,泡湯話題是否於其2人間屬社交禁忌而造成甲女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或人格尊嚴受損,實非無疑,當無從僅以系爭訊息開啟泡湯話題及邀約,即逕予聯想原告言論含有2人將赤身裸體之性意涵,本件也無違反甲女意願持續一再邀約泡湯之事實,應無損於甲女人格尊嚴,更不致形成妨礙其人格自我實現之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綜上,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綜合觀察判斷,本件原告於通訊軟體上所為前開言論,難認該當前開規定之性騷擾定義,自不得以性騷擾防治法相繩。

㈢原告對甲女為泡湯邀約之言論,與行為時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尚屬有間。原處分遽而認定該當性騷擾並予裁罰,乃有不法,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