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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林資榕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解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學院○○與○○○○學系(

下稱○○系)教授(於民國000年00月間解聘生效),○○大學於110年9月13日接獲霸凌調查申請,指稱原告疑似於105年至110年期間,對乙生(年籍詳卷)多次言語及肢體霸凌等情事。經○○大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調查,經訪談相關人員後於111年1月5日作成110學年度第1100913號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5年至110年間長期持續對乙生為肢體、言語之貶抑、欺負行為,使乙生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受創、身體受傷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乙生因本事件而休學,已符合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校園霸凌行為要件,且原告對乙生實施校園霸凌行為長達5年之久,所實施霸凌態樣包括肢體及言語霸凌,次數非寡,已造成乙生身心侵害,實有解聘之必要,建議移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應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經○○大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11年2月9

日110學年度第6次會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同年2月25日110學年度第8次會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同年3月24日110學年度第5次會議(以上三級教評會會議下分別稱第1次系、院、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決議原告停聘2年(下稱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大學以111年3月30日○○字第1110006333A號函報被告,並於同日以○○字第1110006333B號函通知原告。乙生不服,提出申復,經○○大學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14201561號函及111年7月26日臺教人㈢字第1114202258號書函(下分別稱被告111年5月20日、111年7月26日函),認因應小組未就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敘明,並以○○大學各級教評會逐級減輕法律效果,有裁量恣意違法之虞,並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經因應小組111年8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補充意見,經系教評會111年8月25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院教評會111年9月1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11年9月15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以上三級教評會會議下分別稱第2次系、院、校教評會)決議,均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以上三級教評會決議部分下分別稱第2次系、院、校教評會決議),由○○大學以111年9月20日○○字第1110020590號函(下稱第1次解聘決議函)通知原告,並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114203333號函核准,○○大學另以111年10月19日○○字第1110023260號函(下稱第1次解聘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第1次解聘決議函及第1次解聘函,提起訴願,經被告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5908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大學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大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就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見解變更,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大學間聘任關係存在,由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㈢嗣於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大學先於112年5月9日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復聘函)將原告復聘,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臺教人字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大學復聘函違法,應依職權撤銷,○○大學遂於112年7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復聘函。期間因應小組於112年6月14日作成111學年度第1100913號調查報告,系教評會112年7月25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院教評會112年8月10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12年8月23日111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議(以上三級教評會會議下分別稱第3次系、院、校教評會),均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大學以112年8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2次解聘決議函)通知原告,並以112年8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以112年10月25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5日函)核准,○○大學另以112年10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2次解聘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回溯至111年10月21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5日函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7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第2次解聘函關於停聘部分併為不服,併此指明)。

三、經查,被告112年10月25日函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部分,係核准第3次系、院、校教評會決議(按指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而原告就第3次系、院、校教評會決議結果之通知即第2次解聘決議函、第2次解聘函等,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其與○○大學間聘任關係存在(按指另案),經另案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177至201頁)在卷可參,故宜俟另案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基此,本院認另案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