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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抗告人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於114年3月5日具行政的更正錯誤判決聲請專屬管轄(8)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14日、3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行政(執行法院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院強制執行,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的更正錯誤判決聲請專屬管轄(9)狀」、「行政(執行法院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院強制執行,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的更正錯誤判決聲請專屬管轄

(10)狀」就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適當之委任狀,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61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金融事務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