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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光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杜微接續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79、197至19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43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撤銷。㈡原懲處處分(即被告113年4月3日鐵人考字第1130014458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㈢確認被告113年3月21日考成委員會委員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成會議)決議無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頁),復於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就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確認系爭考成會議決議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8頁),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事實概要:原告應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考試養路工程類科考試錄取(下稱系爭考試),分配至被告(即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大甲工務分駐所後龍道班(下稱後龍道班)實務訓練(自112年11月14日起,其中自113年1月24日跨同月25日起改調大甲分駐所大甲道班至113年3月13日)期間,多次發生輔導衝突事件、不當行為,被告認嚴重影響道班作業、工程進度及團體紀律,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下稱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4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認本件該當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1目規定所定具第5點第4款第2目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而情節較重之記過要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以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多次發生輔導衝突事件、不當行為,嚴重影響道班作業、工程進度及團體紀律,然原告因先前曾受過部分實務訓練,質疑輔導員洪○○、劉○○等指示,但無發生衝突或辱罵,本件僅有洪○○等之片面指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又原告之行為,與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4目規定「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不符,然原處分竟以上開規定記過2次,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又未依法行政,已屬權力濫用復且違背法令。

二、訓練獎懲要點第3點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行政懲處,計有申誡、記過、記大過3種類型,且對權益之侵害程度依序遞增,然訓練獎懲要點第1至8點規定,均無授權各該訓練機關(構)學校得加重懲處標準、達記過2次。故原處分逕予記過2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又未依法行政,已屬權力濫用復且違背法令。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所列舉「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復審決定理由三㈢、㈣均多次述及「何技術員」(按指「技術員何○○」),然其性質上為「證人」之身分,惟其竟擔任113年3月21日考成委員會委員並參與會議、未自行迴避,則系爭考成會議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考成會議考成委員之組織,係於113年1月1日所組織,違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7條第3項考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之規定,相關程序亦屬違法。

四、並聲明:㈠復審決定撤銷。

㈡原處分撤銷。

㈢確認系爭考成會議決議無效。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多次發生輔導衝突及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而情節重大及誣控、濫告長官、同事之情事,原告於實務操作過程中,數次質疑洪○○等工法及作業方式,或揚言要告到法院,或辱罵「是聾了還是瞎了」、「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但能不能不要這麼混」等語等,經疏導無效,嚴重影響道班作業、工程進度及團體紀律,再者,原告誣控、濫告長官、同事偽造文書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其對洪○○提起傷害告訴部分,洪○○於113年4月18日至偵查隊做筆錄,迄今未獲開庭通知,是原告已該當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4目或第5點第5款第1目之記過要件規定。被告考量本件原告至少有8次以上輔導衝突及不當行為,嚴重影響道班作業、工程進度等,甚至恐嚇製造列車公安事故,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原告已以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於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確認系爭考成會議決議無效,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無保護之必要而非合法。又何○○113年1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16日書面報告事項均為紀錄其就原告與輔導員間輔導衝突事件,提交臺中工務段以暸解事件始末,並無原告指稱立於證人身分地位應予迴避系爭考成會議之情事,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51至67頁)等附卷可稽,先此指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

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3條:「(第1項)訓練機

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第2項)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⒊訓練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學

校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獎懲事宜,以落實信賞必罰之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受訓人員之獎懲,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根據事實嚴加考核。」第3點第2款規定:「獎懲之種類如下:……㈡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第5點第4款第2目、第5款第1、4目規定:「實務訓練期間:……㈣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申誡:……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者。……㈤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記過:⒈具有第4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改者。……⒋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據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右言行失檢,損及工無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㈡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補充行政處分

理由,目前實務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獎懲事由已載明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多次發生輔導衝突事件及不當行為,嚴重影響道班作業、工進及團體紀律,依訓練獎懲要點規定核予記過2次,法令依據為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4目(本院卷第95頁),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又被告起訴後,提出113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指明原告所為該當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1目之記過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又於114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說明,已於上開答辯狀追補援引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1目所定具有第5點第4款第2目之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而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並於114年11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補,經審判長當庭即請原告就此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嗣亦續行調查並於114年11月27日、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相關證據予兩造辯論(本院卷第295至298、341至353頁),足見本院已就此踐行調查證據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查後續所引之證據(包括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輔導衝突事件經過報告等),均係原處分作成前即存在之事證,被告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並未改變撤銷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理由追補,合先敘明。

㈢系爭考成會議、組成委員為合法:

⒈首查,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13日止,分配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因實務訓練期間多次發生輔導衝突事件、不當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也請原告輔導員、單位主官列席說明,經系爭考成會議委員決議擬予懲處記過2次,由被告依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4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9日便簽(復審卷第109至110頁)、系爭考成會議紀錄(復審卷第124至127頁)、開會通知單(復審卷第128至129頁)、簽到簿(復審卷第118至119頁)、被告113年3月14日人考字第1130011173號公告(復審卷第133至135頁)等附卷可證。系爭考成會議組成員等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成委員會任期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

7條第3項規定不符云云。然而,該條規定:「(第1項)考成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構)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及第2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構)首長就本機關(構)人員中派兼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2項)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構)人員票選產生之。(第3項)考成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上開條文第3項乃規定考成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此自指原則上為1年之任期,又被告供稱其於113年1月間改組為公司,則該公司於同年3月雖考成委員會並未屆期,仍重新改選,期限至該年6月30日止等語,是以,系爭考成會議委員之任期難認違反上開考成條例之規定,原告對此有所誤會,上開主張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技術員何○○同時為證人身分及系爭考成會議出

席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該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從上可知,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何○○當時乃監工負責管理道班,係陳述原告與輔導員間輔導衝突事件之書面紀錄即113年1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16日之書面報告,何○○並非於「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並非上開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依照考成會紀錄,原告已有出席,也未聲請何○○迴避。因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㈣原處分固認原告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

尚非重大,而依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4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然查,被告主張⒈112年12月1日0時許,原告向洪○○揚言日後於法院便知如何回應;臺中工務段於112年12月4日職災檢討會議,原告列席任意發言表示擬對洪○○、林○○分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發偽證罪嫌;⒉113年2月1日4時許,原告要求改由技術助理龔○○擔任其輔導員等;⒊原告事後提出診斷證明表示:「你們看要怎麼辦?看是要報上去還是怎麼樣。我死了!你們要負責!我死在這裡,你們就要負責!」等語部分,原告或出於一己主觀感受所為提告、行使其法律上訴訟權益之主張,或請求改派輔導員,與誣控、濫告長官、同事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提出臺中地檢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係原告就113年1月19日「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個別會談紀錄表」提出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且原告自承與本件無涉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又臺中地檢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記載,原告針對113年3月6日、同年3月11日之紀錄表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均係於113年3月5日臺中工務段113年考成及獎懲案件審查會第1次會議之後,亦與本件無涉。另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確因受傷就醫治療(原處分卷一第9頁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質疑洪○○未履行設置適當安全防護等而涉嫌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本院卷第335至336頁)非毫無憑據任意誣控、濫告,則復審決定理由欄第五段所為之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㈤惟本件原告確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情節較重之情形:

⒈首查,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配至後龍

道班實施實務訓練,由技術領班洪○○擔任輔導員,單位主官為工務分駐所主任莊○○,113年1月24日跨同月25日起改調大甲分駐所大甲道班,改由技術領班陳○○擔任輔導員,單位主官仍為莊○○,實務訓練內容均為鐵路路線養護、養路工程之規劃、搶修、查道、機具保養、配合業務需要擔任值班等工作及其他交辦等業務等節,有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2份(復審卷第59至60、63至64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⒉觀諸卷附113年1月2日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原處

分卷三第15至16頁)記載,113年1月2日洪○○詢問原告是否已懂螺拴巡檢操作流程及方法,遭原告怒斥找麻煩,並辱罵「是聾了還是瞎了」,又大聲咆哮及挑釁,經多次溝通無效後,已嚴重干擾行車無線調度電話,令現場人員難以收聽監視人員呼叫內容,基於安全考量,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停止工作返回後龍道班等節,核與卷附輔導衝突事件經過報告(原處分卷三第17頁)記載相符,參以原告坦認當時向洪○○提出疑問時,洪○○就惱羞成怒,才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月2日實務訓練期間有輔導衝突情事,原告僅因洪○○之詢問即怒斥、辱罵「是聾了還是瞎了」已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事。

⒊其次,113年1月4日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原處分

卷三第19至20頁)記載,113年1月4日8時許,原告於後龍道班詢問新式砸道機具相關問題時,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及為何更換使用機具,遭原告大聲怒斥,技術副領班劉○○於過程中不斷安撫原告情緒,惟其持續朝洪○○咆哮稱「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但能不能不要這麼混」等語,並表示就是針對洪○○等節,核與卷附輔導衝突事件經過報告(原處分卷三第21頁)記載相符,參以原告供稱:我當場質疑洪○○為何使用舊的砸道機維修,洪○○就不高興,認為我沒有權利質疑他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亦不否認與洪○○發生口角,足認原告於113年1月4日實務訓練期間有輔導衝突,且原告出於不滿洪○○之指導,竟怒斥,又持續咆哮稱「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但能不能不要這麼混」等語,已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事。

⒋觀諸113年1月16日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原處分

卷三第23至24頁)、113年1月16日至1月17日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原處分卷三第27至28頁)記載,113年1月16日23時許,原告於後龍站內執行路線養路作業因不滿洪○○指導,明確表態拒絕向洪○○學習;又同年月16日23時許,原告以工作日誌內容與實際施作不符,表示將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發洪○○涉犯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逕自以手機錄影,無視工作安全及相關紀律,經洪○○將上情回報上級,同年月17日何○○抵達後龍道班,試圖協調溝通,亦遭原告怒喝,原告公開對洪○○表示「你的LP比較小粒啦」等節,經核與卷附輔導衝突事件經過報告2份(原處分卷三第25、29頁)內容相符,佐以原告供稱:我認為工作日誌內容與實際施作不符,我提出質疑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亦不否認與洪○○發生口角,足認原告於113年1月16、17日實務訓練期間有輔導衝突情事,且原告僅因細故怒喝洪○○,復公開表示「你的LP比較小粒啦」等語,已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事一節。

⒌觀之113年1月19日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原處分

卷三第31頁)記載,113年1月19日原告稱有事要談,莊○○遂帶原告到會議室談話,期間原告一再提及洪○○不夠專業,只有國中畢業,根本沒資格做原告的輔導員,隨後談到工務段如果繼續袒護洪○○,不處分洪○○的過失,將提出告訴,莊○○即問原告:「現在是在恐嚇我嗎?」原告答:「對,就是在恐嚇你」,並表示如不於過年前好好處理洪○○,將於年假期間定讓頭班車發生類似近期列車遭異物入侵之碰撞事故等節,經核與卷附113年1月22日報告(原處分卷三第33至34頁)內容相符,佐以原告供稱:我向莊○○說明要求洪○○須明確教授如何區分材料與工具,但洪○○不理,我不解為何莊○○加油添醋指我對之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足認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實務訓練期間有輔導衝突情事,審酌原告因質疑莊○○袒護洪○○,以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要求莊○○,並進而表示過年前好好處理,否則將於年假期間讓頭班車發生遭異物入侵之公安碰撞事故,已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情節較重之情事。

⒍承上,原告確有符合訓練獎懲要點第5點第5款第1目所定具有

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之情事,被告審酌其多次辱罵、咆哮洪○○等同事、長官莊○○之言行失檢情事,其甚進而表示將於年假期間發生公安碰撞事故等語,損害搭乘火車之不特定人身體健康等,已有損公務人員聲譽,且情節甚重,況觀諸訓練獎懲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禁止不得1次記過2次,則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是為妥當,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規定不得1次記過2次云云,為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⒎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為妥適,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劉○○作證(本院卷第297頁),本院認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觀諸系爭考成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50至53、55至6

2頁),本件所涉系爭考成會議第3案係決議「擬予懲處、記過2次」,然並非行政處分,亦未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

捌、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