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郭玲慈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光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劉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當日提出之補充理由㈠狀追加附表編號7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與追加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於廢止受訓期間全民健康保險費(即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之金額(本院卷第178、195、231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378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而原告雖稱該追加聲明之請求權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本院卷第243頁)云云,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保訓會作成原處分規制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及廢止受訓資格有違法情事,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此等情事亦無從作為判斷其追加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有無理由之事實及法令基礎。是原告追加附表編號7之聲明,其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