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傑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送達代收人 傅家容訴訟代理人 傅家容
王昭凱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30014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工廠)從事印染整理程序之定型作業,係屬環境部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程程序之行業(印染整理程序)之行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4月29日派員至系爭工廠進行稽查,查得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被告誤載第62條第1項第5款,經以113年6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30178883號函更正)、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l13年6月5日府環稽字第1130146675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附裁處書(編號:20-113-050027),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l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嗣被告以113年7月19日府環稽字第1130200740號函(與上開113年6月5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更正113年6月5日函說明五為「被告依同法第63條規定,命原告印染整理程序停工,惟查原告已申辦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經被告113年3月20日府環空字第l130074932號函核可進入試車階段,仍請原告於試車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7月2日)依試車公文進行試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部l13年8月27日環部法字第1130014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17日提出訴願書,係依訴願法第58條提起訴願,並非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被告「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已有錯誤。且原告提出訴願書時已載明被告裁處之事實,僅是於該訴願書中稱「理由容後補呈」,要無訴願決定所載「欠缺事實」、「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訴願理由將於30日內補送」等語,訴願決定認定有誤。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受理訴願期間,未曾以訴願書欠缺訴願理由、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程式,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於訴願機關命補正通知前即自行提出訴願理由書,因此所提之訴願已符合訴願法第56條之法定程式並無違誤。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主要產品為紡織品整理-刷毛、磨毛,與一般印染整理生產流程並非相同,於設廠之初曾向被告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經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府環綜字第1120226516號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函)覆檢送「工廠環判智慧E化系統受理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結果」之審查意見,依原告申請查詢時檢附之基本資料,針對空氣品質問項中的印染整理程序、鍋爐蒸汽產生程序、熱煤加熱程序等項目之結果均為「否」,據此認定系爭工廠之生產內容及產品種類與一般印染整理業並非相同,因所生之污染情形不同應適用之環保法令亦有所不同,系爭工廠於空氣污染防制類別非屬環境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下稱系爭查詢結果)。系爭工廠始於113年1月9日進行機台測試,卻遭被告稽查並以系爭工廠屬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程序裁罰。原告是基於信賴系爭查詢結果,因此才於正式生產前進行機台測試,並非明知無許可證而仍進行機台測試,所為情節情有可原,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3.環境部於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汙染源公告條件表,第二批公告於83年5月25日,當時工業環境之時空背景與現在完全不同,當時印染整理案興盛,產量遠高於現在,而印染整理生產製程之污染量高,因此才被列為第二批要優先申請的固定污染源,顯然有其時空背景的考量。觀「經濟部工業局染整業污染防治法規與處理技術手冊」記載及系爭工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所載可知,系爭工廠並未從事印染之生產過程,無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其他化學處理等程序之作業,僅是將無害性的紡織品胚布以鍋爐產生熱源,將布疋烘乾、整燙、平整等定型作業程序,與印染程序毫無關聯,被告裁處前未查兩者生產流程截然不同,生產程序所生對於環境污染影響也大不同,卻逕自將原告歸入印染整理業,而適用第二批第二類申請固定污染源的標準進行裁罰,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4.環境部第三批公告產業污染程度均遠勝於第二批,然污染程度較重的第三批公告產業業適用之污染程度(A)參數為2-5,第二批公告產業污染程度(A)參數認定為10,兩者顯然輕重失衡。原告僅因行業類別被歸類為印染整理業,裁罰準則未依實際污染情節區分,僅以第一、二批公告作為加重裁罰計算基準,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予撤銷。進一步而言,行政機關就裁罰準則中參數之設定顯然恣意無標準、便宜行事、完全欠缺理性基礎裁罰準則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5.原告查到昱○科技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昱○公司)與原告相同違規情形,僅被裁罰60萬元罰鍰,原處分罰鍰竟高達160萬元,被告稱係依環境部111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1ll1044388號函(下稱111年4月18日函)、113年2月22日環部空字第1131012410號函(下稱113年2月22日函)意旨認原告不得適用3年內未犯之減輕事由,然原處分未說明理由,且顯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環保局於113年6月7日收受原告訴願書,並於同年7月5日移訴願機關審議,訴願書內業已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日期字號,並有原告及代理人之簽章,同時敘明理由後補,應認為已合法提出訴願,且原告已於訴願書內表明欠缺理由將後補,難謂屬訴願法第56、62條不合法定程序應通知補正之情形,惟原告逾30日仍未補送理由,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是以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2.系爭工廠屬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⑴系爭查詢結果係依據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在系統填報製程後,始判定系爭工廠是否屬環境部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填寫系統問項逕自表明其製程非屬「1.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其他化學處理等程序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僅以電熱方式轉印者,不在此限。)」及「2.從事印染程序之定型作業」,故系爭查詢結果才認系爭工廠非屬環境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⑵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程序為「以紗線、布疋、
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等情,經環保局於l13年1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正進行機台測試,測試內容為柴油鍋爐2座產生熱源導至定型機以測試布進行鍋爐導熱過程正常與否,定型機1台正測試中,廢氣由廢氣管線收集後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靜電除油設備4座)後排放至大氣,因稽查時系爭工廠內製程確有從事定型作業,故評定應屬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程序。
3.本件裁罰金額係依據環境部於109年6月10日發佈之裁罰準則計算,系爭工廠屬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程序,依前開裁罰準則污染程度(A)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l0,該點數計算屬固定點數,未有行政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等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4.原告主張昱○公司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雖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然僅被裁處60萬元罰鍰,本件對原告裁罰過重云云,然原處分係依環境部111年4月18日函及113年2月22日函意旨,原告不得適用3年內未犯之減輕裁罰事由,而處以較高額度之罰鍰,符合法規規範,並無不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9、120至121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環境部11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廠區圖(訴願卷第20至3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
2、3項規定:「(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3項)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8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可知,訴願人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非書面意思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倘已在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以訴願書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發現有同法第56條第1項各款及第2至3項事項之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不得在未通知訴願人補正前,逕以訴願人未依第同法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原告已於收受原處分30日內(送達證書參訴願卷第13頁)之113年6月17日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3頁),足見原告係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提起訴願書,縱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理由,訴願機關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自不得以訴願人未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期間內補訴願書,逕為不受理決定。準此,原告所提訴願程序並無違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㈠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2.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又依附表1規定:「㈠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或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10、B=1、C=1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D=2~5」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供各級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罰鍰時應循之裁量準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可以適用。
3.又依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二批第二類之印染整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即「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其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訴願卷第115頁)。
4.準此可知,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並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後,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具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如公私場所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取得設置許可證或依同條第2項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予以裁處。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設置、操作
印染整理處理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1.依原告基本資料表(訴願卷第109至111頁),記載原告所營事業為「1140-染整業」,原料種類之原料名稱有「成品布」及「胚布」,主要產品之產品名稱為「紡織品整理-刷毛」及「紡織品整理-磨毛」。又系爭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證號:68005706),從事印染整理程序之定型作業,為乾製程未有廢水產生,現場1台定型機、靜電除油機4台,廢氣經靜電除油機處理後排放至大氣,系爭工廠由原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搬遷,原地址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因廠房已搬遷,需進行原許可證變更或重新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移請環保局空保科判定;環保局113年1月30日依空氣品質保護科意見再至該廠稽核,該廠從事定型作業屬原應屬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的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程序(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至陳情地點稽查,現場尚未正式開始生產,係因當日進行柴油鍋爐2座(各為1噸)測試,將柴油鍋爐產生之熱源導至定型機以測試布(白布)進行鍋爐導熱過程正常與否測試,現場設有定型機1台正測試中,製程廢氣由廢氣管線收集後經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處理(靜電除油設備4座)後排放至大氣中,該廠從事定型作業屬原應屬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的第二批第二類印染整理程序(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惟稽查當下未取得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文件等節,有環境部11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廠區圖(訴願卷第20至34頁)、原告113年5月23日函(訴願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證,則以原告所營事業為「1140-染整業」,系爭工廠由原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因系爭工廠搬遷至本件查獲現址,系爭工廠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定型等處理程序,為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屬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私場所,故原告本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先向被告申請及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方得進行設置、操作。然原告未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為定型之處理程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查詢結果,系爭工廠非屬環境部公告第二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私場所;又依「經濟部工業局染整業污染防治法規與處理技術手冊」及系爭工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可知系爭工廠僅是將無害性的紡織品胚布以鍋爐產生熱源,將布疋烘乾、整燙、平整等定型作業程序,與印染程序毫無關聯,被告裁處前未查兩者生產流程截然不同,生產程序所生對於環境污染影響也大不同,卻逕自將原告歸入印染整理業,而適用第二批第二類申請固定污染源的標準云云,並提出系爭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06至108頁)、「經濟部工業局染整業污染防治法規與處理技術手冊」(訴願卷第121至127頁)及系爭工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訴願卷第128至143頁)為據。然查,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二批第二類之印染整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即「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者,已如前述,可知「定型處理程序」亦屬從事印染整理之處理程序;況觀經濟部工業局染整業污染防治法規與處理技術手冊(訴願卷第121至127頁)亦明確記載:「3.2.2空氣污染來源與特性:染整業為紡織工業重要之中間環節產業,染整製程一般概分為染前處理(準備工程)、印染過程(含染色或印花工程)及染後處理(整理加工)三大部分,染前處理之主要目的在去除纖維上之雜質,以免影響染色或印花工程,而染後處理之主要目的則在增加纖維的使用性或為某種特殊用途所做之特殊加工,如防火、防水、透氣等。因染整之製程與助劑之使用主要係依纖維種類區分,即棉、毛、人造纖維及混紡纖維等,紡紗、織造及染整工程與製程如圖3.2.2-1所示。定型機是在染色整理加工端的關鍵設備,熱定型機原理是利用熱空氣對針織物或平織物進行烘乾和樹脂整理加工並使之定型。染整場定型機所排放之廢氣,因含有油霧與助劑,於煙囪排放口常會因溫度降低凝結而形成大量淡藍色油煙,油滴也會飄落至工廠周邊地面造成污染,同時有時也會造成異味問題,工研院能資所曾實地採取染整場定型機廢氣樣品,經分析結果發現染整業定型機廢氣中除含油霧外,亦含有苯、酚與奈類之揮發性有機物。印染整業製程中可能產生煙霧及揮發性有機物等空氣污染之作業流程包括織布、洗絨、熱固、染色、整理、塗裝、加固、燒毛等,分述如下:㈠織布:紡織品常含有織布油及針織油,易於織布的過程排放燻煙或不完全燃燒的碳煙。㈡洗絨:紡織品熱固定之前,可藉洗絨作用降低油的排放量。利用水洗可將含油量降低0.5%;使用溶劑時,則可降低0.1%,惟易於排放揮發性有機物。㈢熱固:熱固的目的係防止紡織物產生收縮現象,在此過程中除了會排出含織布油的煙霧外,還會產生聚酯聚合物及其他多種聚合物,由於水洗洗絨時去除了一部份的污染物,因此降低了熱固時所產生的污染物。㈣定型:染料在定型與烘乾時易產生大量的水蒸氣及熱空氣,且易排放煙霧,由於印花時使用高濃度有機溶劑,在高溫定型烘乾時會排出藍灰色煙霧,所排放的有機物中可能含有三氯苯、β-甲基奈、苯甲酸甲酯及聯苯,且常伴隨異味。㈤烘乾:有機溶劑載體易於烘乾機中揮發,再由煙囪排放,所排放有機物含丙酮、苯、氯仿、乙醇、乙酸乙酯、乙三醇、甲醇、四氯乙烯、甲苯、三氯苯、三氯乙烯、二甲苯、甲醛、尿素等等。【表3.2.2-1】由染整製程可知,印染整理業主要空氣污染源係由下列設備單元產生:1.蒸氣鍋爐須燃燒重油作為熱源,產生廢氣。2.燒毛機係將須燒毛處理的胚布藉燃燒機火源將胚布表面之不純物燒掉,目前多燃燒天然氣。3.刷毛機與起毛機於加工前須添加之起毛油與刷毛油。4.剪毛機係將胚布表面纖維剪除而形成平整的絨毛狀。5.磨毛機會產生纖維細絮。6.定型機主要藉由高溫使胚布中所添加之加工助劑(如柔軟劑、平滑劑、手感調整劑等)與纖維形成交聯。……印染整理業空氣污染特性:1.蒸氣鍋爐與熱媒鍋爐燃燒廢氣產生SOx、NOx、粒狀污染物。2.燒毛機燃燒廢氣產生之SOx、NOx、粒狀污染物。3.刷毛機與起毛機會產生纖維絮,而所添加之起毛油與刷毛油將會於後續熱定型加工中揮發出來,形成油煙。4.剪毛機會產生大量纖維細絮,若未加以收集將是粒狀物逸散的主要來源。5.磨毛機會產生纖維細絮。6.定型機為主要整理加工設備,藉由高溫使胚布中所添加之加工助劑(如柔軟劑、平滑劑、手感調整劑等)與纖維形成交聯。熱定型加工前所添加之刷毛油、起毛油、與助劑所含的蠟質、溶劑、乳化劑、高分子單體等,於高溫定型時均會會發出,排放廢氣形成油煙。」等情,並參前述被告11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廠區圖(訴願卷第20至34頁)記載:系爭工廠以柴油鍋爐2座(各為1噸)測試,將柴油鍋爐產生之熱源導至定型機以測試布(白布)進行鍋爐導熱過程正常與否測試,現場設有定型機1台正測試中,製程廢氣由廢氣管線收集後經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處理(靜電除油設備4座)後排放至大氣中等情,足見系爭工廠係使用定型機為定型之處理程序,亦屬從事印染整理之「定型處理程序」,而定型機為主要整理加工設備,於高溫定型時均會排放廢氣形成油煙等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設置、操作印染整理處理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是以,更無法以原告自行於112年9月23日「工廠環判智慧E化系統受理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結果」系統問項(訴願卷第112頁)填寫其非屬「1.以紗線、布疋、針織品或繩網等為原料,經漂白、染色、印花、其他化學處理等程序或定型等處理程序、從事印染整理之作業(僅以電熱方式轉印者,不在此限。)」及非屬「2.從事印染程序之定型作業」等所得之系爭查詢結果,可認系爭工廠非屬環境部公告之第二批第二類之印染整理業。㈣原處分依行為時裁罰準則裁處160萬元罰鍰、命原告接受環境
講習8小時及命原告印染整理程序停工(惟因原告已申辦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經被告113年3月20日府環空字第l130074932號函核可進入試車階段,仍請原告於試車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7月2日》依試車公文進行試車),應屬適法:
1.裁罰準則附表1固於113年12月31日修正為:「㈠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批或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A=6~10、B=1、C=1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D=2~5」,然裁罰準則附表1之修正並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仍依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1之規定計算罰鍰金額,先予敘明。
2.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裁罰公式【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及裁罰時附表1、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以本件污染程度(A)=10(第二批應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第2類固定污染源)、污染物項目(B)=l、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2(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稽查配合度良好(E)=–0.2計算結果,裁處原告160萬元罰鍰【計算式:A×B×C×D×(1+E)×罰鍰下限=10×l×l×2×(1–0.2)×10萬元=160萬元】(訴願卷第14至16頁),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及命原告印染整理程序停工(惟因原告已申辦空氣污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業經被告113年3月20日府環空字第l130074932號函核可進入試車階段,仍請原告於試車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7月2日》依試車公文進行試車),即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環境部第三批公告的產業污染特性之污染程度均遠勝於第二批,然污染程度較重的第三批公告業別適用污染程度(A)參數卻為2-5,第二批污染程度(A)參數認定為10,兩者顯然輕重失衡,足見行政機關就裁罰準則中參數之設定顯然恣意無標準、便宜行事、完全欠缺理性基礎裁罰準則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然按行為時裁罰準則中污染程度(A)之參數,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針對公告產業之污染程度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主管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主管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倘其判斷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適度尊重,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僅空言環境部第三批公告的產業污染特性之污染程度均遠勝於第二批等情,並未舉出相關事證可證行為時裁罰準則中第三批及第二批公告的產業污染程度(A)之參數,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4.原告主張昱○公司與原告相同違規情形,僅被裁罰60萬元罰鍰,原處分罰鍰竟高達160萬元,被告依環境部111年4月18日函、113年2月22日函意旨認原告不得適用3年內未犯之減輕事由,然原處分未說明理由,且顯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觀被告為原處分時所依據之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二、(三)記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者,得減輕裁罰權重上限為E=0.5」(下稱系爭減輕事由)等情可知,適用系爭減輕事由要件須均符合「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及「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系爭工廠係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設置、操作印染整理處理程序,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遭被告查獲,已如前述,則系爭工廠即未符合「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之情形,自無法依系爭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此有環境部113年2月22日函、114年4月18日函相同意旨之函文可參,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無異要求被告對於所有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逕行設置、操作印染整理處理程序之業者,一概不得本其職權認定為「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之情形,以達違法之平等,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