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吳文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被 告 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代 表 人 呂明錡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蔡金鐘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莊敬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砥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府環綜字第11201122541號公告、113年3月14日府環海循字第1130067059號函、113年7月12日府都建照字第113019581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原為陳世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己喨,茲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緣運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申請許可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段138、140、146、147、148、149、181、182、18
3、186地號共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新建資源再生中心(包含SRF製程處理廠及再生粒料處理廠)事件,經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以民國112年5月1日府環綜字第11201122541號公告(下稱桃市府112年5月1日公告)略以:運博公司擬具「運博公司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為通過,運博公司應依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内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嗣桃市府以113年3月14日府環海循字第1130067059號函(下稱桃市府113年3月14日函)核准運博公司擬具「系爭10筆土地申請廢棄物清理機構設施(資源再生中心)案112年2月興辦事業計畫書」申請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嗣後桃市府以113年7月12日府都建照字第1130195814號函(下稱桃市府113年7月12日函)准予發給運博公司系爭10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桃市府112年5月1日公告、113年3月14日函、113年7月12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開公告、函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桃市府112年5月1日府環綜字第1120112254號函(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桃市府112年5月1日公告(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112鉅工字第0424號函(本院卷第315頁)、桃市府113年3月14日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桃市府113年4月15日府地用字1130096933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桃市府113年6月28日府環海循字第1130176896號函(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桃市府113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環境部環評開發案論壇之113年5月3日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會)會議資訊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99頁)、運博公司113年4月18日運博字第1130418001號函(本院卷第347頁)、運博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會公告(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陳情書(本院卷第95至107、245至257頁)、被告桃市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桃環海循字第1130041364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243至2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查桃市府112年5月1日公告、113年3月14日函、113年7月12日函之實施名義機關為桃市府,有該公告、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3、185至188、197至199頁),桃市府未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231頁),並有桃市府分層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4頁),是桃市府112年5月1日公告、113年3月14日函、113年7月12日函係由桃市府作成。原告不服桃市府112年5月1日公告、113年3月14日函、113年7月12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以桃市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桃市府環境保護局、桃市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桃市府地政局、桃市府建築管理處,非原處分機關,誤列被告機關,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且本院於114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闡明應以桃市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31頁),惟原告迄至114年4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補正,並表示仍以前揭4行政機關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