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贊祐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代 表 人 范織坤(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致睿
蕭雅君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7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旭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百祿、范織
坤,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在被告機關服務期間,所有申誡處分不合法(本院卷第9頁),後以民國113年11月12日確認訴訟補正訴狀(本院卷第31頁)、114年2月17日訴狀(本院卷第81-97頁)更正聲明,再於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減縮為:⒈113年6月4日局授鳳警人字第1130028439號令(下稱原處分)及113公審決字第792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就每支申誡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時之部分聲明,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就其減縮聲明,於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更正為:1.原處分、113公審決字第792號針對原處分所為之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113年5月20日之事由)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就每支申誡賠償原告1千萬元(本院卷第133頁)。於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2之1千萬元變更為9,999萬元(本院卷第208頁、305-306頁),最終聲明乃:1.原處分、113公審決字第792號針對原處分所為之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113年5月20日之事由)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9,999萬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24日調派被告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復於同年10月14日調任臺東縣警察局警員(現已離職)。原告前遭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113年5月20日執行下午6時至晚上10時(18時至22時)值班勤務,經督導發現晚上10時退勤後,槍械及槍證同置於槍櫃中,違反規定;及113年5月11日執行上午6時至8時值班勤務(0時至6時值宿),民眾陳情遲至7時仍未開門執勤,經查證屬實,違反規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各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就:⑴原告113年5月11日執行上午6時至8時值班勤務,民眾陳情遲至7時仍未開門執勤,遭申誡一次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⑵原告113年5月20日執行18時至22時值班勤務,經督導發現22時退勤後,槍械及槍證同置於槍櫃中,遭申誡1次部分,予以駁回。原告對復審決定遭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警察值勤常態性配槍係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是組織法範
圍才適用,被告裁處法源依據係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之法源依據為警察法,警察法是組織法。組織法所衍生出子法,也就是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法源性質也是組織法,組織法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行政處分作成需符合行為法法律保留原則,而非法律優位原則始足當之。是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㈡本件不符合處分法定主義,員警領用械彈係按照警察勤務條
例第23條,勤務係組織法之概念(釋字第535號),而執行職務、執行公務係行為背後公法人公權力行為。本案無公權力行使之情形,無法代表背後公法人公權力行為。本處分係憑空創造違反處分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
㈢花蓮縣五大分局女性比例超過兩成,花蓮縣警察局本部是九
成,被告算法是用整個花蓮縣警察局計算,應該要分割。若超過兩成的話,女性考績委員應該是4個不是3個,性別比例不合法,不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復以,會計主任不具有警察法專業,無從判斷合法性。
㈣被告鳳林分局不具備獨立預算,其分局代擬代判涉及層級管
轄、功能管轄變更。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旨,層級管轄、功能管轄變更須有法律、法規命令授權;內部協調方式變更管轄權須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公告,若透過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變更管轄權,須符合合法公告送達正當行政程序。是本件原處分由鳳林分局代擬代判,於法不合。
㈤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縱有留置送達,因第一次留置時間為
晚上、第二次及第三次留置時間為週末,上開留置程序均有瑕疵,至於第四次留置,需出示密錄器以證程序合法。
㈥被告鳳林分局蒐證舉證為違法,原告沒有違反相關規定,應
不得調監視器,亦不得引用監視器畫面,此與監視器設置目的、公營造物利用規則不符,故警察局考績委員會不得引用這個證據。㈦原處分違法致原告人格重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
項合併請求賠償9,999萬元:1.請求賠償人格權、服公職權侵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交通費、食宿費、影印費、郵寄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指定金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113公審決字第792號針對原處分所為之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113年5月20日之事由)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9,999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鳳林分局警務員潘員擔服113年5月21日上午4至8時督導
勤務(負責督導單位為光復分駐所、富田派出所及長橋派出所),上午6時30分至長橋派出所督導,發現原告擔服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至晚上10時值班勤務,於晚上10時退勤繳還槍枝,未將領槍證取回,槍與證同時存放於槍櫃內。鳳林分局依上開調查結果,審認原告113年5月20日執行下午6時至晚上10時值班勤務,經督導發現晚上10時退勤後槍械及領槍證同置於槍櫃中,違反規定,爰以113年5月21日被告鳳林分局督導報告表,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建予申誡1次;經鳳林分局分局長核可後,代擬代判被告113年6月4日局授鳳警人字第1130028439號獎懲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嗣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3年第4次會議決議確認在案,於法有據。
㈡被告113年考績委員會置委員15人,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
置,有男性委員12人、女性委員3人,符合上開規定;另原指定委員王前主任秘書、林督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督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督察長,所遺指定委員經時任局長王旭昌圈選余主任秘書及江督察長遞補。㈢被告鳳林分局第二組承辦人警員楊員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獎
懲令及簽收表置於長橋派出所公文櫃,請該所派員領回轉交原告簽收回復,於同年月17日楊員因見簽收表尚未回復,恐有遺漏,爰再次交付該所所長將系爭獎懲令轉交原告簽收,惟仍無回復,楊員遂於同年月23、24日親自轉交獎懲令予原告,原告亦於復審書中自述於同年月7、19日發現獎懲令,顯已知悉該令內容,是系爭獎懲令送達程序已完備,亦不影響原告救濟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113年5月20日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被告鳳林分局113年5月份第4週勤務督導預定表、被告鳳林分局113年5月21日督導報告表(原處分113年12月31日不可閱卷第76、82-83、77-81頁/藍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被告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橘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及簽收表(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0、11)、復審決定(復審2-1卷第5-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記原告申誡1支有無違法?原告得否請求國家賠償?
六、本院得判決之心證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是警察人員如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之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申誡之懲處。
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
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1點:「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據上,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獎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尚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㈢此外,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
項應勤裝備、器材及公務車輛應依規定攜帶或使用,並妥善保管維護,嚴禁發生下列情事:㈠未依規定領用、攜帶或繳還。……」第12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分別予以獎懲。」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審查,綜合判斷之。後勤業務要則第36點規定:「領槍證之製發、管理及使用規定如下:
……㈢員警領槍須憑領槍證……。㈣……取槍時,應將領槍證置於抽屜內明顯處,以利清點查核;退勤……時,應即將槍枝繳還、取回領槍證,……槍與證不得同時存放……。」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1日警署後字第1120094542號函頒修正槍械彈藥查核清點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規定:「……㈡領槍應放置領槍證,還槍時取回,不得槍與證同時存放……。」對於警察人員領用槍械及繳還之程序,已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2
4日調派被告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復於同年10月14日調任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原告前遭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審認原告113年5月20日執行下午6時至晚上10時值班勤務,經督導發現其退勤後,槍械及槍證同置於槍櫃中,違反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等情,並有前揭被告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113年5月20日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被告鳳林分局113年5月份第4週勤務督導預定表、被告鳳林分局113年5月21日督導報告表、被告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簽收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㈤再者,揆諸上開領槍存證、還槍收證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各項勤務,諸如出勤領用及退勤繳還槍枝時,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派出所始便利內部管理槍械使用及清點查核領用情形。況依被告補充提出原告系爭違章駐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處分不可閱卷粉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97頁、209-212頁)、潘員114年9月1日職務報告、劉員114年9月2日職務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綠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97頁、209-212頁),原告確實於113年5月20日晚上10時擔服值班勤務結束後,由潘員員警督導械彈櫃内原告員警領還械彈情形,因為發現原告之槍彈櫃仍有領槍證,依據該所勤務表,先行詢問該所上午6時至8時值班警員劉員,始發現原告僅繳還械彈,而未取出槍證,逕將槍械與槍證同時存放於槍櫃內,違反裝備紀律,核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堪以認定。又原告除爭執性別比例、會計主任是否得為委員外,並未爭執上開會議前開組成員等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之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
核無不法,原告雖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應係錯認本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僅為組織法,而無視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已經有規範警察人員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等事項,一旦警察人員如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之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申誡之懲處。故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女性考績委員應該是4個不是3個,性別比例不合
法,不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復以,會計主任不具有警察法專業,無從判斷合法性云云。然而:
1.被告113年考績委員會置委員15人,指定委員兼主席副局長1人、指定委員主任秘書、督察長、保安科科長、公共關係科科長、秘書科科長、會計室主任、婦幼警察隊副隊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及票選委員6人;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有男性委員12人、女性委員3人(會計室主任、婦幼警察隊副隊長、新城分局警員等3人;被告當年度之受考人員計1232名,其中女性受考人員計181名,未達被告受考人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比例,以委員總人數(15名)乘以女性受考人(181名)占機關受考人(1232名)比例計算,爰核算女性委員人數應置2.25人,系爭考績委員會女性委員應置3人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原指定委員前主任秘書王文生、督察長林永盛於113年1月29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督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督察長,所遺指定委員經時任局長王旭昌圈選主任秘書余中義及督察長江建忠遞補等情,有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被告112年12月22日簽案、指定委員圈選參考名冊、女性指定委員圈選參考名冊、網路投票結果、選舉開票簽到表、花蓮縣公務人員協會函、被告113年1月29日簽案、113年1月31日函稿、圈選參考名冊(本院卷第242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紅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雖主張女性考績委員性別比例不合法,不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云云,並不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會計主任不具有警察法專業,無從判斷合法性云云。考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4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機關首長本得指定委員,且該委員乃得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則被告機關首長指定一級單位主管之會計主任擔任考績委員,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㈧原告雖爭執系爭113年6月4日令違法留置送達,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然而:
1.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茲以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2.經查,被告陳稱就該原處分分別於113年6月5日、17日、23日,以及24日送達原告,但均經原告拒絕簽收,故被告鳳林分局於同年月24日為留置送達等情,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被告原處分及簽收表(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0、11)附卷可稽。再者,原告也自承其於113年6月7日、19日有見到原處分等情,並有手機翻拍該懲處令之照片(復審2-1卷第403頁;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2)可證,該原處分係已經使原告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應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前開所述,核無足採。
㈨原告雖爭執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違反證據能力云云。
然而: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調查,並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周全較能有助於作成正確妥適的行政決定。
2.至於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洪家殷,行政調查法論,110年7月,頁62-63)。
3.關於原告主張其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據能力一事,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提出之證據有違法取證之依據;況上開證據係因應本院職權要求被告提供有無補強證據(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基於職權提供補充提出原告系爭違章駐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處分不可閱卷粉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潘員114年9月1日職務報告、劉員114年9月2日職務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綠色見出紙;已經提示原告閱覽),雖然涉及原告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所為,且考究此等證據關於原告有無涉及獎懲原因,同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難認為被告提供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4.原告主張原處分由被告鳳林分局代擬代判,於法不合云云⑴依警察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
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花蓮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1點:「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此外,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修正規定二、獎懲(九),各縣(市)分警察局所屬分局第9序列職務以下人員嘉獎、申誡之獎懲案件,授權分局長核定(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9)。
⑵經查,原告之考績,被告乃受花蓮縣政府授權為主管機關,
次依被告110年2月19日函(復審2-1卷第328-329頁;原處分可閱卷附件20),針對代擬代判有所規範,如第九序列職務以下人員嘉獎、申誡之獎懲,警察局長得授權分局長代擬代判局稿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被告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係屬該分局權貴,由該分局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代擬代判,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條不得變更,程序有重大違誤云云,自有誤會。
⑶至於原告爭執原處分作成先於公務人員考績委員開會之時間
而有違法云云,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被告本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㈩綜上,被告113年6月4日局授鳳警人字第1130028439號令,就
原告退勤後槍械及槍證同置於槍櫃中,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查,本件原告是以原處分有違法情形,訴請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本院既認為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無理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