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蘇家玄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兼送達代收人)
劉秋鑫林昱峯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52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偉,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葉孟芬、顏己喨,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
5、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化學製品製造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始得營運。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聯合稽查原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現原告將製程所產出不明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2.5、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液),非法棄置於塔寮坑溪,且未取得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行為時(下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20101979號函檢附同日字號:40-112-090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並令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專責人員(按指原告代表人)參加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上開所涉排放廢液遭裁罰部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審理中,下稱相關行政事件;另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相關刑案)。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有誤: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廢液pH值有誤:
系爭廢液係被告直接自貯存槽中採檢,並非原告實際排放至塔寮坑溪者,而依112年10月12日另案裁罰處分記載,原告放流口處採樣實際排放之廢液pH值為11.7。蓋貯存槽中之廢液係將製程中循環使用之結晶母液,上層液體可抽回使用,而沉積於桶底之結塊、泥狀之沉積物,則無法直接排放,需先與製程清洗水混合,分散溶解後方能以泵浦排放至雨水溝,被告於放流口處採樣排放廢液pH值僅有11.7,未﹥12.5,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則原告產生廢液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D類)。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廢液排放排至塔寮坑溪有誤:
原告係將廢液排放至雨水溝,而非逕排入塔寮坑溪(屬環境敏感地區),原處分認定排放至塔寮坑溪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依裁罰準則附表二備註第4點規定,應屬於「一般違規」。
㈢原處分依此計算裁罰金額有誤:
承上,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九,本件罰鍰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為:1【汙染程度(A):(三),A=1】×1【汙染特性(B):(一),B=1,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回溯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12【危害程度(C):(二),C=12,原告排放之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廢棄物】×6,000元(一般違規)=7萬2,000元,而非480萬元。
二、被告曾同意原告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㈠被告曾以93年1月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3年1
月7日函)同意原告免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及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信賴上開函,而未於稽查前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被告卻反而以未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背行政機關之客觀性義務,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必要, 然
被告未慮及原告業已於原處分要求期限內、原處分作成前,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取得核准,原處分裁罰之原因及理由業已不復存在,已無裁罰之必要,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㈠基於刑事罰優先原則,被告於相關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作
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製造偏矽酸鈉、水玻璃等產品產生廢液,將處理後廢液
排放至雨水溝,屬於自然意義一行為,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九之「危害程度(C)」欄位,區分「未涉及非法棄置」、「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而異其裁罰計算基準,原處分所適用附表二項次十之「危害程度(C)」欄位,亦區分「未涉及非法棄置」、「涉及非法棄置」(附件2-2第30頁),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將原告是否棄置廢棄物、廢棄物之種類進行評價,則原告公司同一排放廢液行為,被告強行拆分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廢清法)、「排放廢液」(依水污染防治法),分別裁處(按指相關行政事件、本件事件),已有違誤,且重複評價,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無誤:依「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鹼性廢液棄置案查處報告」記載,督察當日14時許發現架設於系爭工廠下方雨水溝之水質感測器發出水質異常警報,稽查員遂同時於雨水溝及匯入塔寮坑溪處的上下游分別採樣,並現場檢測pH值結果:雨水溝pH值11.7、上游pH值8.2、下游pH值10.7,塔寮坑溪溪水明顯遭受污染,後於當日16時進入系爭工廠執行搜索,經現場作業人員張○良坦承偏矽酸鈉製程區於14時許批次生產完成及清洗設備,並將清洗廢水連同貯存於陰井中的高濃度廢液一同溢流排出廠外雨水溝,且該製程脫水機產出之高濃度廢液平時會經由陰井收集後以泵浦打入廢液貯存槽1或廢液貯存槽2貯存,再返回製程使用,惟廢液數量遠大於再利用量,多餘的廢液則以泵浦排入雨水溝,另廢液貯存槽2同時因槽底破裂長時間未修復,貯存之廢液任其洩漏,惟查搜索當下高濃度廢液已全數排空,僅廢液貯存槽1、2尚有殘存部分廢液,稽查員遂於廢液貯存槽1、2進行採樣送驗,經檢測結果顯示pH值皆﹥12.5,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原告確實營運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高濃度廢液),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誤容有誤解。
二、原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㈠相關刑案係針對原告所涉將製程廢液非法棄置犯行,而本件
裁罰則是針對渠「未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不作為行為,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互殊,綜合判定應屬二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分,應無違誤。
㈡相關行政事件為原告於系爭工廠從事水玻璃(矽酸納、偏矽
酸鈉)生產製造,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惟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將偏矽酸鈉製程產生之作業清洗廢水直接排放至雨水溝,並續流至承受水體-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於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pH值:11.7,懸浮固體:189mg/L,化學需氧量:23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值:6-9,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以112年10月12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238萬6,8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指相關行政事件)。而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液棄置至雨水溝,並續流至承受水體(按指塔寮坑溪)為裁處,為針對原告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裁處,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原告本應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嗣後於112年10月間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僅係事後改善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3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8頁)、相關刑案起訴書(本院卷第49至61頁)、112年8月8日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相關行政事件裁罰(本院卷第63至67)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㈡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一、
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㈡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⒏化學製品製造業」。又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㈢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依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為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又附表二項次十規定:「(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53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汙染程度(A))……㈢未依第31條第1項規定於營運前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A=1~2。(汙染特性(B))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㈡涉及非法棄置,C=16。(應處罰鍰計算方式)……㈡嚴重違規:1千萬元≧(A×B×C×30萬元)≧6萬元。備註:……五、項次……七至十四……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㈡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環境敏感地區。」㈣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本院認原告確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之行為:
㈠原告之登記資本額為2千6百萬元,所營事業為泡花碱、偏矽
酸鈉等清潔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09頁)在卷可考,依上開環保署公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別分類,原告為公告指定一定規模、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乙節,核先認定。原告固提出被告93年1月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主張被告曾同意其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云云。然查,觀諸該函說明二已載明原告廢棄物為員工生活性廢棄物,同意解除原告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換言之,被告僅係就廢棄物為員工生活性廢棄物免除原告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未就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免除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112年9月1日前未取得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且塔寮坑溪屬環境敏感地區等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112年10月30日水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8月8日14時52分許,同時分別在系爭工廠下方雨
水溝、匯入塔寮坑溪處之上、下游採樣、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雨水溝為11.7、上游為8.2、下游為10.7)後,搜索系爭工廠,發現原告員工張○良(下逕稱姓名)正操作排放廢液至塔寮坑溪,且㈠反應槽殘留廢液及清洗廢液收集至廢液貯存槽編號2,因廢液貯存槽編號2槽體原本已有破裂,長時間未修復,原告任廢液洩漏至廠內溝渠,再流至廠外溝渠,後續流至塔寮坑溪、㈡脫水機產出之廢液經收集至陰井後,以馬達打入廢液貯存槽編號1或2貯存,再返回製程使用,惟廢液數量大於再利用量,多餘廢液則以泵浦打入廠內雨水溝排入塔坑溪、㈢廢液收集陰井任其溢流至雨水溝排入塔寮坑溪,且原告代表人均知上情,又當場在廢液貯存槽編號2旁地面測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2.45,廢液貯存槽編號1測得pH值為13.6,廢液貯存槽2測得pH值為13.7(皆﹥12.5)等情,業據張○良、原告代表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關刑案影卷第1至11頁、第57至69頁),復有原告鹼性廢液棄置案查處報告(原處分卷第3至20頁)、112年8月8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53頁)、被告112年8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8至7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75、79頁)在卷可參。參以張○良、原告代表人於相關刑案審理中,對於排放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2.5之系爭廢液至塔寮坑溪等節不爭執,有相關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相關刑案影卷第73至79、83至8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將製程所產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2.5之系爭廢液,非法棄置於塔寮坑溪乙節為真,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之行為,確有其據。則原告固辯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廢液pH值有誤,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系爭廢液僅排放至雨水溝、未排放至塔寮坑溪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48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核屬適法:㈠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㈡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對照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針對廢清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考量違反廢清法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而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者,其裁處罰鍰應適用附表二項次十規定(訴願卷第225至230頁)。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稽查發現原告將製程所產出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2.5之系爭廢液,非法棄置於塔寮坑溪(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取得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代表人於相關刑案供稱明知上情,且曾想去申請取得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但不知如何下手等語(相關刑案卷第5頁),可知原告代表人明知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竟仍出於故意為上開行為,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原告已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甚明,故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自屬有據,則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十規定計算罰鍰額度,認定本案污染程度(A):㈢原告未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於營運前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A=1;污染特性(B):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㈡涉及非法棄置,C=16;嚴重違規: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環境敏感地區(按指塔寮坑溪);並依該項規定計算方式:(A)1×(B)1×(C)16×30萬元=480萬元,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48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核已經由裁罰準則所訂定具體之標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其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法。
㈣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觀諸相關刑案起訴書(本院卷第49至61頁)判決內容可知,針對原告所涉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清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物染環境、非法棄置掩埋,與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等犯罪行為(按指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2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2、1項規定);又相關行政事件則針對原告未取得污(廢)水排放許可文件逕排放系爭廢水至塔寮坑溪(按指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相關行政事件影卷(本院卷第167至203頁)在卷可參;而原處分係針對原告經查獲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即營運(按指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所定行為義務,與上開相關刑案、相關行政事件行為態樣均屬有別,自難謂屬同一行為,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不可採。
㈤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廢清法之行為,被告112年
11月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並提出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代表人、張○徽(按指原告代表人之夫)參加環境講習等情,有上開函(本院卷第91至93、71至8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亦屬適法。
㈥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5日取得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原處分不應處罰云云,然查,廢清法第53條第1款前段已明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則原告於稽查後始取得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影響其先前已違反廢清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
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十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48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