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廖淑女(即廖江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華(即廖江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媛(即廖江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廖仁佑(即廖江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 廖珠蓉(即廖江秀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蔡金鐘(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張允陳皓瑋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檔案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廖江○鳳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經繼承人廖○女、廖○華、廖○媛、廖○佑、廖○蓉承受訴訟,有卷附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可證(本院卷第87-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三、原告以113年2月26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提供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2年6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20138698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該函說明三所載「本案附件另送」之附件及另送附件函文之資料。被告依原告提供資訊查調無果,遂以113年3月20日桃地籍字第11300165771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查調,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檢送補正說明函,被告依其所提供之說明查得檔案後,以113年4月1日桃地籍字第1130018646號函附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申請書編號:181130011895,下稱原處分)請原告至被告辦理檔案應用,後原告以被告僅提供系爭函(稿)及抄本影本、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2年3月7日溪鎮民字第0920004910號函(下稱大溪鎮公所92年3月7日函)影本及被繼承人廖○子(即廖江○鳳之配偶)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租約申請書)影本,未提供完整檔案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涉及被告是否依法辦理廖○子92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並妥為保存租約,有請制定相關標準作業流程供各地方政府執行之內政部輔助被告參加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