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廖淑女(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廖淑華(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廖淑媛(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廖仁佑(兼廖江秀鳳之繼承人)兼 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 表 人 徐景揚(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30145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廖江秀鳳,嗣廖江秀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廖淑女、廖淑華、廖淑媛、廖仁佑及廖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為不合起訴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原告起訴書狀應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否則,法院無法啟動審判程序。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同時也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即使未臻明確,法院仍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本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且此闡明義務,應於訴訟程序中始終踐行,隨調查事實及法律之所得,適時讓當事人釐清權利保障之適當途徑,而為正確之聲明,俾以令案件成熟,得以適當之標的而為裁判。然而,法院闡明義務之履行,既為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即應同時兼顧兩造訴訟上攻防之衡平,不宜偏廢任一造,更不能僅為促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致令被告機關無限期、無止盡地提出各種答辯以協助原告尋求正確之聲明,此不僅於有礙於被告機關訴訟外行政公務運作,也影響人民訴訟資源之利用。準此,法院如已盡闡明義務,定相當時程促請原告為明確聲明,即令原告亦具狀陳報,如始終未達明確程度,依據首揭法文,當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三、本件緣原告以民國113年1月26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一字第一七二號』耕地租約自訂立以來,貴所送請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及歷年來依規定辦理清查之所有檔案資料」、「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一字第一七二號』耕地租約逕為變更登記租約之全部檔案資料(從訂立起迄今112年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3年2月6日桃市溪農字第1130002784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檔案應用准駁表,提供如附表所示檔案原件共56件供原告閱覽應用。原告以被告原處分未提供完整檔案,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以原告系爭申請已獲滿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提供前述「全部」、「所有」檔案資料,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提供如附表所示檔案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整提供而提起行政爭訟,被告則答辯爭執業依原告系爭申請提供,故兩造爭執所在,即為原告系爭申請是否已獲滿足,又為審查被告是否已依原告系爭申請提供檔案,則須確認原告申請提供應用之檔案,其具體內容與範圍為何。核諸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共54項內容,當係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已經提供之檔案內容,再為延伸主張「全部/所有檔案資料」及其附件,可知被告以原處分提供如附表之56件檔案,並非原告主觀所認知之「全部/所有檔案」,再觀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54項記載「待調查事證後補充」,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為聲明,難認已達明確程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則於114年4月22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下同)準備理由(二)狀(下稱114年4月22日狀,本院卷一第329至354頁)提出修正後附表一共74項,旋再於114年5月27日準備理由(三)狀(下稱114年5月27日狀,本院卷一第359至第402頁)提出修正後附表一共67項。因原告起訴狀、114年4月22日狀、114年5月27日狀先後所提附表一版本,項次增張縮減(從54項到74項再到67項),後二狀之修正版附表一且分「起訴附表一原聲明」與「補充後之聲明」,詢諸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聲明內容並未增加,僅係確認請求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然在各版本附表一項次均不相同的情況下,實難依原告前揭聲明確認本件應審理範圍,本院因於準備程序114年4月22日、7月1日及12月9日期日,反覆闡明請原告補正確認聲明內容,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既無從確認範圍,且經闡明法律及事實關係後,仍無法具體明確其訴求至可資為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難認明確,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文,予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