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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廖淑女(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廖淑華(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廖淑媛(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廖仁佑(兼廖江秀鳳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即廖江秀鳳之繼承人)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 表 人 徐景揚(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30083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為廖江秀鳳、廖仁佑,嗣廖江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歿,業據其繼承人廖淑女、廖淑華、廖淑媛、廖仁佑及廖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為不合起訴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原告起訴書狀應載明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否則,法院無法啟動審判程序。惟當事人往往因無經驗、或欠缺法律知識而無法適當表達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同時也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即使未臻明確,法院仍有義務為相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闡明,以實現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本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且此闡明義務,應於訴訟程序中始終踐行,隨調查事實及法律之所得,適時讓當事人釐清權利保障之適當途徑,而為正確之聲明,俾以令案件成熟,得以適當之標的而為裁判。然而,法院闡明義務之履行,既為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即應同時兼顧兩造訴訟上攻防之衡平,不宜偏廢任一造,更不能僅為促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致令被告機關無限期、無止盡地提出各種答辯以協助原告尋求正確之聲明,此不僅於有礙於被告機關訴訟外行政公務運作,也影響人民訴訟資源之利用。準此,法院如已盡闡明義務,定相當時程促請原告為明確聲明,即令原告亦具狀陳報,如始終未達明確程度,依據首揭法文,當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告以民國113年2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7年3月1日行政區調整,從原○○里00鄰調整為○○里00鄰之所有檔案資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桃市溪民字第1130005432號函(下稱原處分)附檔案應用審核表,請原告至被告處辦理檔案應用,於113年3月11日將檔號:105/020202/01/0003/2、105/020299/01/D001/7、105/020299/01/D001/21、106/020202/01/0001/28等4件檔案中涉及桃園市○○區○○里、○○里里界調整及轄鄰編組調整、桃園市鄰里編組及區域調整等資料,同意原告閱覽及複製。惟原告仍以被告原處分未提供完整檔案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系爭申請已獲滿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以被告仍未依其申請提供完足之資料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檔案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核其如附件A之「附表一」所列請求之檔案,無非是系爭申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內容重複及演繹,尚難辨認原告所主張依其申請而仍未獲滿足之具體檔案為何,難認聲明已達明確程度。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同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促請原告依原處分之檔案應用簽收單(本院卷第91頁)各序號檔案說明申請檔案應用之目的,特定並具體其申請未獲滿足之檔案編號或內容,茲確實保障其權利。經原告提出準備理由三狀(本院卷第373至388頁)如附件B之「附表一之丙欄位」主張被告尚應提供之檔案等情,惟依附件B之「附表一之乙欄位」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說明要旨可知,所謂經原告申請而未獲滿足之檔案,或係就其閱覽所得,指摘被告轄下門牌整編里鄰調整之法令依據不符、調整圖說與實際現況不符,或公文形式粗糙、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之法令依據未見於資料中等等「行政瑕疵」,而自行推理及演譯「應該或可能」存在之文件資料,並非循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要求提供應用,難以特定且不具體。然而即使門牌整編有行政瑕疵,被告事後無法彌補該瑕疵,也無從依原告一己主觀認被告「應該有」如附件B之「附表一之丙欄位」之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以滿足其確認範圍所需。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無從確認範圍,且經闡明法律及事實關係後,仍無法具體明確其訴求至可資為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難認明確,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依首揭法文,予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檔案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