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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鶩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郭廷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廖健君 律師雷兆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新臺幣3,792,48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下稱崇實新村)

不同意改建眷戶(受核配眷舍為崇實新村71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104年5月2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所受核配眷舍及其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眷舍)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拆物還地)予被告之眷舍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嗣政戰局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執事件)受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64888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橋頭地院業於111年3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現勘,實際執行日期待法院排訂,倘原告願意於強制執行完畢前,配合點還眷舍並完成搬遷,仍可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給予拆遷補償;若仍拒配合,被告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等語。其間,原告之配偶鄔紹琴就系爭民執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112年5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11月8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駁回鄔紹琴之上訴確定。㈢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核發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322189號函復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於書面通知期限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眷舍,仍有申領拆遷補償款等權益,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簽具「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意自行騰空點還房地切結書」(下稱111年6月30日切結書),惟迄未配合完成眷舍騰空點還及搬遷,已逾展延搬遷期限(111年11月30日),被告業以111年1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304364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日函)復原告,不予核撥眷舍拆遷補償款,並追討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有關原告申撥拆遷補償款乙節,於法無據,無從辦理(下稱原處分)。嗣系爭民執事件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8日實施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依系爭規定通知原告相關權益,原告已表明願意配合搬遷,惟對拆遷補償金額有疑義,乃以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向被告表明「原則同意,請再行協商討論」,並申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之計算方式、依據,以及輔助購宅款資料,供原告核算,經被告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為由,以111年12月22日函拒絕提供,原告訴經行政院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583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1年12月22日函,原告在取得輔助購宅款資料後,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領拆遷補償款,並於113年1月8日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前之113年1月6日,即已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原處分卻以原告已逾展延搬遷期限為由予以否准。惟被告未使原告明暸拆遷補償款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前,應不得起算系爭規定之6個月期間,且被告提供輔助購宅款資料,給予原告信賴基礎;又本件前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並未要求眷戶先拆遷再予補償,被告要求原告先配合拆遷,才能領取拆遷補償款,亦違反上開解釋意旨。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

同)3,792,48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崇實新村之眷戶,因不同意改建,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政戰局對原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又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27號解釋後,眷改條例增訂第22條之1規定,被告依系爭規定所定之通知程序,以111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強制執行完畢前,若配合點還系爭眷舍及土地並完成搬遷,可按高雄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給予拆遷補償,復派員向原告說明可獲拆遷補償之金額,並輔導原告儘速完成搬遷點還作業,且給予寬限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亦簽立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同意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原告對於補償款數額之爭執,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要屬二事,被告提供輔助購宅款資料,亦不構成信賴基礎,且司法院釋字727號解釋就自行拆遷及發給拆遷補償費之順序等領取程序,係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而未加以著墨,原告直至113年1月8日強制執行完畢前,均未自行騰空點還系爭眷舍,經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已無自行騰空點還系爭眷舍及土地之可能,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自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騰空點還房地之期限,原告申請發給拆遷補償款,於法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㈢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727號解釋意旨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3月14日函(被證1)、111年6月30日切結書(乙證2),被告111年1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3-34頁)、橋頭地院112年12月6日橋院雲字109司執64445號字第1124037753號執行命令(被證3)、橋頭地院113年1月8日執行筆錄(被證4)、系爭申請書(被證5)、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1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卷2第19頁)、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0-25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及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均外放)查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系爭規定:「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依本條例第22條之1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第20條之3規定:「(第1項)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第2項)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3項)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79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據此,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系爭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款,經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補償要件,並決定應否及如何核發拆遷補償款,乃係被告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處分。申請人如對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或怠為處分不服,經訴願未獲救濟,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⒉本件原告為崇實新村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於112年11月17日具

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系爭規定核發拆遷補償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斷其是否有訴請被告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並非系爭規定所賦予可受領補償款項之特定人,不具請求被告發放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所為請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等語,顯將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與實體有無理由相混淆,並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認為眷改條例尚未充分

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另為避免經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持續占用眷(房)地,影響眷改土地之活化及處分,考量訴諸司法程序排除時間冗長,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進度,眷改條例乃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第3項)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落實眷改條例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立法理由參照)。

⒉系爭規定所定6個月之騰空點還房地期限,並未如眷改條例第

5條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23條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在條文中明定逾期之法律效果。

⒊考諸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之立法歷程,由立法院105年5月5日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5卷35期4332號第187-250頁)、105年5月26日黨團協商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5卷82期4379號第403-410頁)、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39-253頁)可知,無論是立法委員擬具之修正草案或是被告研提之對案條文,均係規範不同意改建而遭主管機關即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在願意配合修法新定規定,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之情況下,仍得享有地上物的拆遷補償及被告所提供之基本照顧及權益(下稱補償安置),且於立法委員與被告官員詢答及立法院黨團協商之過程中,亦全然未認倘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逾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始自行騰空返還者,會發生喪失補償安置權益之法律效果。足見系爭規定所定6個月騰空點還期間之規定,僅係促使被告儘速辦理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補償安置,以及使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儘早配合騰空點還房地,以利全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之圓滿順遂結案之訓示規定,其目的並不在於剝奪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所得享有補償安置之權益,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意旨及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精神。

㈣就被告所踐行系爭規定之書面通知程序,以及系爭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之過程以觀,倘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行騰空點還系爭眷舍,即應認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

⒈依原告於系爭民執事件所提出其自陳於105年3月間所接獲105

年3月3日通知書(系爭民執事件卷3第395、391頁),以及於111年1月間所接獲被告111年12月22日函所附「國防部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同卷第327、389頁)可知,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被告固曾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即可按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眷改基金給予拆遷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逾期即喪失補償權益。

⒉然被告自陳其依系爭規定所踐行之書面通知程序之書面為111

年3月14日函(本院卷2第11頁),而觀之該函係記載:「……

三、依司法院釋字727號解釋意旨,為顧及不同意改建戶之基本居住權益,眷改條例於105年增訂第22-1條相關補償安置方案規定,嗣經監察院調查並無違憲之虞,本部前於110年10月21日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後續處理作業要點」,由列管單位海軍司令部親訪臺端再溝通說明,惟仍未獲配合;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11年3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現勘,實際執行日期待法院排訂,倘若臺端願意於強制執行完畢前,配合點還舊舍完成搬遷,仍可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給予拆遷補償;若仍拒配合,本部基於土地管理機關及依法行政之立場,僅得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等語(被證1),僅記載原告於「強制執行完畢前」,配合點還舊舍完成搬遷,即可獲按高雄市遷補償自治條例給予拆遷補償,並未載明或重申原告應按原系爭通知書通知期限騰空遷讓系爭眷舍,逾期即喪失補償權益之意旨,足見被告業已寬認倘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行騰空點還系爭眷舍,即可認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

⒊至於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所簽立(原告尚自行加註原則同意

,請再行協商討論等意見)致被告之切結書雖記載:「……茲特此表示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完畢前,按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屋(包含但不限於廢止用水、用電、用天然氣、停用室內網路、電話、全戶戶籍遷出及房地內物品清除騰空後點還房地等)予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按點還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拆遷補償事宜……」等語(被證2),固記載騰空點還期限為111年6月30日以前。然依被告所提出政戰局軍眷服務處辦理高雄市崇實新村不配合改建戶盧盛英、原告、鍾文姬(即黃克正之繼承人)等3戶(下稱原告等3戶)強制執行等後續作法研討會議(下稱系爭研討會議)紀錄(被證12)可知,此僅為海軍司令部派適員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後續權益通知再予說明作業要點」申請辦理期限(111年6月30日)前,再次親訪原告等3戶溝通說明時,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所配合簽署申辦拆遷補償之文件而已,尚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依系爭規定以書面所通知原告應騰空點還系爭眷舍之期限末日即為此日。

⒋原告簽署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後,因仍未配合搬遷騰空返還

系爭眷舍,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於111年8月3日召開系爭研討會議,由該會議紀錄研討摘要及會議結論顯示,當時橋頭地院已針對原告等3戶,規劃於111年9月5、14、16日間分別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作業,但因海軍對原告等3戶可獲之拆遷補償款之查估及核撥程序尚未完成,故請海軍司令部輔導原告等3戶向橋頭地院聲請延展強制執行乙次至111年11月30日止,俟原告等3戶之拆遷補償經查估無誤核復後,將責派適員親訪說明可獲拆遷補償之金額並輔導其等儘速完成搬遷點還作業,倘原告等3戶於展延屆止日前,完成騰空點還及搬遷作業,可依查估金額核撥拆遷補償款(需扣除不當得利至點還之日止),倘逾期仍未搬遷,除不予核撥拆遷補償款外,另不當得利及嗣後辦理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仍須向該戶追討等情(被證11),固另定有原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騰空點還系爭眷舍之期間。

⒌惟姑不論被告未將上開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告;縱上情為

原告等3戶於海軍司令部嗣後責派適員親訪說明時所知悉,並曾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暫緩執行,經政戰局同意(系爭民執事件卷4第109-110頁)後,獲橋頭地院以111年8月30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執行命令准延緩執行3個月(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並取消原定111年9月

5、14、16日現場執行期日(系爭民執事件卷4第111-112頁)。然鄔紹琴嗣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11年9月6日111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許鄔紹琴供擔保15萬元後,上開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並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鄔紹琴並依該民事裁定於111年9月13日完成提存程序後,向橋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橋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30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民事執行處函知政戰局及原告,原告之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並確定前,應予停止(同卷第131、137-1

44、169頁)。足見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9月30日即因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暫予停止,原告於此停止執行期間,亦有得暫不履行騰空點還系爭眷舍義務之法定事由。

⒍政戰局就盧盛英、鍾文姬2戶於前揭延緩執行3個月(至111年

11月28日止)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系爭民執事件卷4第183-184頁),前者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同卷113年3月6日執行筆錄);後者原定112年1月11日9時40分現場執行拆除,嗣經被告與鍾文姬協調,因鍾文姬於112年1月7日自行點還其眷舍及增建部分而自動履行,經政戰局以112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該點交紀錄向橋頭地院陳報(同卷第319-321頁),橋頭地院乃據以112年1月12日橋院雲109司執服64445字第1124001299號民事執行處函知政戰局、鍾文姬及相關會同執行機關,原定執行期日取消(同卷第327頁),被告並因鍾文姬係於強制執行完畢前,配合點還舊舍完成搬遷,而發給拆遷補償款(本院卷第156頁)。益證被告就原告等3戶均係寬認只要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行騰空點還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房地,即可認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而可發給拆遷補償款。

㈤原告已符合前述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被告應發給原告拆

遷補償款: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鄔紹琴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橋頭地院112年5

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11月8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駁回鄔紹琴之上訴確定後,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申請書(被證5),向被告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證1);另政戰局以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向橋頭地院陳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並聲請續為系爭眷舍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2年12月6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政戰局及原告,定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系爭拆屋還地,原告收受該函後,旋以112年12月12日民事暫請暫緩執行狀聲請給予3個月之自動搬遷期間,經橋頭地院以112年12月13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民事執行處函檢送原告該狀,請政戰局陳述意見,政戰局以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先前依法聲請延緩執行已達法定上限次數,本件已不得再行聲請延緩執行,故本件是否需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謹遵橋頭地院判斷,其並無意見,橋頭地院遂以112年12月21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64445號民事執行處函檢送政戰局該狀通知原告,仍如期執行(系爭民執事件卷5)。

⒊嗣原告以112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斷水斷電登記單回條

,向橋頭地院陳報其已找到房子將自動搬遷,且辦妥於113年1月3日前主動斷水斷電,並會儘速搬遷及返還系爭眷舍,後於113年1月6日書立「建物騰空點交切結書」(下稱113年1月6日切結書)交付政戰局下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其內容明載:「立書人江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71建物,均遷讓點交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下屬執行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完成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遷出,前述建物點交予軍方後,即任由軍方自行處分,另立書人業將前述土地、建物內自己及同住家屬所需貴重或有價物品搬離取走,其餘留置於前置所述土地、建物內之任何物品,一律視為廢棄物,任由軍方自行處置,立書人亦不得再行進入前述土地、建物絕無異議,特立本切結書為憑。」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0時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告所屬之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而經原告及點收人員邱柏竣簽名之點交紀錄亦記載,點交情形為系爭眷舍有斷水、斷電,門戶可上鎖關閉,無現役人員設籍該址,鑰匙點交輔支單位點收人員等,並載明:「屋內物品未完成清除,已簽立切結書同意由軍方依廢棄物處理。」等情,原告並於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8日執行時,向橋頭地院人員當場提出該點交紀錄(系爭民執事件卷5、本院卷1第405、406頁),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完畢前,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而已符合前述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

⒋至於原告雖未如鍾文姬所簽署之點交紀錄,尚於點交情形加

載:「……點交眷(房)舍增建部分由國防部任意處置(包括但不限於拆除)」等語(被證14)。然原告既已出具載明系爭眷舍點交予軍方後,即任由軍方自行處分之113年1月6日切結書,即難謂原告未完全拋棄系爭眷舍之處分權;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8日強制執行時在場,並自行委由搬家公司當場再搬離部分物品,然由該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被證4)可知,原告僅係其留置系爭眷舍,原本切結任由軍方依廢棄物處理之非貴重或有價物品,再與政戰局人員當場協調再移出部分,其餘均視為廢棄物任由政戰局處理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113年1月6日將系爭眷舍點還政戰局後,仍有持續占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署點交紀錄時,未完全拋棄系爭眷舍之處分權,且其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眷舍至橋頭地院113年1月8日強制執行時始解除,與鍾文姬之個案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並不足採。原告既與鍾文姬之情形尚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認原告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申領拆遷補償款之要件,被告應發給原告拆遷補款。至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727號解釋意旨之違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申領拆遷補償

費之要件,而原告所得申領之拆遷補償為3,792,480元,已為兩造所確認(本院卷1第215-238、489、495-50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海軍司令部列管高雄市「崇實新村」眷改條例第22條之1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補償款領款清冊及海軍列管高雄市崇實新村眷舍(建物)面積丈量表(被證6、7)為憑,其事證業已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3,792,480元之行政處分,併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