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江鶩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郭廷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廖健君 律師雷兆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32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不同意改建眷戶(
受核配眷舍為崇實新村71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104年5月20日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所受核配之眷舍及其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眷舍)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予被告之眷舍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嗣政戰局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執事件)受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6488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橋頭地院業於111年3月4日進行強制執行現勘,實際執行日期待法院排訂,倘原告願意於強制執行完畢前,配合點還眷舍並完成搬遷,仍可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給予拆遷補償;若仍拒配合,被告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等語。其間,原告之配偶鄔紹琴就系爭民執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112年5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11月8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駁回鄔紹琴之上訴確定。㈢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核發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322189號函復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於書面通知期限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眷舍,仍有申領拆遷補償款等權益,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簽具「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同意自行騰空點還房地切結書」,惟迄未配合完成眷舍騰空點還及搬遷,已逾展延搬遷期限(111年11月30日),被告業以111年1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304364號函復原告,不予核撥眷舍拆遷補償款,並追討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有關原告申撥拆遷補償款乙節,於法無據,無從辦理(下稱原處分)。嗣系爭拆屋還地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民執事件於113年1月8日實施執行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792,480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係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4年4月28日(本院收狀日),始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追加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謂:原告於113年1月8日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月6日,已自行騰空點交系爭眷舍予被告所屬政戰局(下屬執行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被告卻未取消113年1月8日橋頭地院之強制執行,因此所生之執行費用302,996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2,996元,而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96元。」(本院卷2第171-175、192頁)。經核原告所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已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2第192、197-200頁),且原訴程序標的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作成發放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與原告追加之訴(合併請求)所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乃政戰局於系爭民執事件向原告所收取之民事執行費用,二者核屬不同之程序主體及程序標的,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有間,亦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不認原告訴之追加(合併請求)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合併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