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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孫禮發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浩維

陳妤嵐劉翰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受理民眾陳情反映門牌號

碼○○市○○區○○街00巷0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外牆磁磚掉落、影響行人安全情事。臺北市政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即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當日至現場勘查屬實,並作成勘檢紀錄通報。嗣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8日函)命系爭建物之管理組織即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限期改善,因屆期系爭管委會並未改善,被告再於112年11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限期改善,並告以屆期如未改善得處怠金等法律效果。迄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1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20日函)對系爭管委會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怠金,並命限期改善。

㈡系爭管委會於113年3月20日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前開1

12年8月8日函、11月23日函、113年2月20日函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針對113年2月20日函,循異議程序以113年4月26日案號:1136092415號異議決定駁回;另針對112年8月8日、11月23日函,則循訴願程序,以11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決定112年8月8日函部分駁回、112年11月23日函部分不受理。

㈢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因所爭執標的不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對前揭函文、訴願決定與異議決定均不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112年8月8日函、11月23日函、113年2月20日函之受文

者均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林○仁),前開函文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何規制效力;嗣針對上述函文所為爭訟救濟,亦均以系爭管委會的名義為之,原告以其不服異議決定與訴願決定,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詢諸原告為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陳稱因被告

所處怠金係由其繳納,系爭管委會因此授權由其進行爭訟,且主張其在前開函文作成時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現則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嗣並提出系爭管委會112年12月19日新東街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5月20日(該函發文日期誤載為113年)新東街社區字第11305001號函、新東好鄰居11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5頁)為據。參諸原告前述說明,可認原告係為自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被告係以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故以112年8月8日、11月23日函命系爭管委會就外牆飾面材(即磁磚)剝落情事限期改善,迄因系爭管委會未於期限內改善再課以怠金,故因前述函文而負行政法上義務者,始終為系爭管委會,如欲針對上開函文爭訟,僅系爭管委會方為適格之當事人,縱原告獲有「授權」,亦應以系爭管委會之名義,而非自己名義,進行爭訟。再審諸前述管委會函文與會議紀錄,其第二屆委員改選時,任期載明係自112年4月10日起算2年,至114年4月9日屆滿(參本院卷第350頁),則原告雖係於114年3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選委員後,再由其他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惟其任期仍應自114年4月10日起算,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既非系爭管委會之代表人,即不得代表該管委會提起訴訟,故本件亦無從以「誤載原告」方式,逕將原告「更正」為系爭管委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不服被告對系爭管委會命限期改善、課予怠金之函文,與駁回/不受理訴願決定及異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非屬適格當事人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前段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