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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治國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書瑤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陳春燕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經由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轉交書面向被告陳情,其內容略以原告母親李桂妹(103年7月7日死亡,生前設籍臺北市○○區)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詢問其日據時期養父李𡍼林事宜,被告竟錯誤將李𡍼林補填登記為其母之養父(下稱補登養父姓名處分)。事實上李桂妹為其生父李連亨之直系血親,亦為李連亨的合法繼承人,請求撤銷其母補填養父姓名李𡍼林之戶籍登記等。經被告查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審認補填李桂妹養父姓名登記事宜,並無違誤,以113年4月25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136002453號函否准原告撤銷補登養父姓名處分之請求。原告不服,以被告上揭113年4月25日函為程序標的(按即下述原告訴之聲明中的「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觀諸原告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撤銷李桂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2年7月15日補填養父李𡍼林姓名戶籍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亡母李桂妹應繼承生父李連亨12筆土地依111年公告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及5%週年利率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8日違法日起至其清償日止。」雖其擇定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然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原告自陳上揭訴之聲明㈠㈡其真意應為提起撤銷訴訟,聲明㈢係因違法補填登記處分影響身分造成財產權受損,進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亦即,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只要撤銷補登養父姓名處分,就可以達到其本案訴訟目的,並不需要擇定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次查,李桂妹於102年7月15日至被告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李𡍼林,並經被告於同日辦竣補填李桂妹養父為李𡍼林之登記,有李桂妹親自簽名之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李桂妹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原處分卷一第44、70頁)。復質之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將李𡍼林補填登記為李桂妹之養父,其當庭自陳「大約係在111年3-4月份左右,因有土地收購人員收購土地,要辦理繼承時才知悉。母親死亡時不知悉,而是因土地收購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為李桂妹之子,雖可從寬認定其就上揭補登養父姓名處分為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告已於111年間知悉被告將李𡍼林登記為李桂妹養父之處分,惟並未在1年內提起訴願,其遲於113年5月22日始對補登養父姓名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提起訴願,有訴願卷末頁所附線上申請訴願列印資料可證,自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補登養父姓名處分,未依法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依上開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而未予不受理,其理由雖不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

四、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請求撤銷補登養父姓名處分部分,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4900萬元及5%週年利率利息即訴之聲明㈢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失所依附,應以裁定併予駁回。末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