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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王忠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書華

王淑寬吳沛瑀

參 加 人 王忠順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王忠順為位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市○○區○○街000巷000號,稅籍編號:F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係4層樓建物,其中第1、2層為合法建物,第3、4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出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第5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增建(下稱系爭房屋4樓頂增建物)之稅籍及使用情形,因無法認定系爭房屋4樓頂增建物為原告興建,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提供系爭房屋4樓頂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第1至4層未分層編釘門牌,第2層以上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依據112年2月18日申請,就系爭房屋第五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作成設立房屋稅籍並向原告核課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王忠順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