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一仁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案號第113607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1月1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告配偶李秀瓊、原告長子陳季廷、原告長女陳語謙及原告次女陳怡瑄等5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1至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嗣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22054462號公告規定,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作業,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7,941元,超過新北市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萬6,4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2萬4,600元)審核標準,不符新北市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遂以112年12月19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58985號核定通知函(下稱112年12月19日核定通知單),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略以:「本件在本府社會局就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免計入期間起算點及得否延長之判準依職權訂定規定或認定前,被告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以113年3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60111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26091558號,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112年12月19日核定通知單在案。據此,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13年3月27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03224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復:「……經查本案2名系爭人口至就業服務站求職期間為109年,貴公所已依本法第15條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自109年至111年期間免計入增加之收入,並於112年持續延長免計期間1年,已達本法及作業要點所稱免計期間最多4年之限制,……」,被告乃以113年4月15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058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雖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惟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僅規定免計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最長3年、必要時得延長1年,並未規定免計期間之起算點及延長判準。第一次訴願決定亦肯認被告並未就上開事項訂定規定。故原告無從預見免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被告逕認自109年起算,並認原告113年度申請時已逾最多4年限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43號解釋所揭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所稱「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係指實際參與勞動市場後所產生之收入;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因就業所增加之收入,須以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為前提,始有免計收入額度及免計期間之適用。若尚未達基本工資,即無可供免計之增加收入,自不生免計期間起算問題。被告未先確認原告2名女兒於1
09、110年度實際收入是否已達或超過當年度基本工資,即逕認免計制度已適用並起算期間,係以法律效果反推構成要件,違反法規適用順序。
㈢、被告以原告2名子女陳語謙、陳怡瑄於109年至就業服務站求職,即認免計期間自109年起算,惟作業要點第9點並未規定免計期間應自參與就業服務或求職登記年度起算。且參加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並不代表當年度即有就業收入或有超過基本工資之增加收入。若以求職年度起算,將使尚未就業或尚未增加收入之年度亦被計入免計期間,與社會救助法協助中低收入戶脫貧之目的不符。被告係自111年度始實際准予免計增加收入,並因此核定原告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免計期間應自111年度起算,至113年度尚未逾3年,必要時亦得延長至114年度。
㈣、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所稱免計收入,包含「一定期間」及「一定額度」2項要件,作業要點第9點亦分別規定免計收入額度及免計期間。被告主張109年至112年間均已適用免計制度,卻未提出各年度原始工作收入、當年度基本工資標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數額、實際免計金額、免計後家庭總收入及每人每月所得等逐年度計算明細,僅以109年度求職登記推論免計期間已起算,顯未完整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9點。「具備免計可能」不等於「已實際使用免計額度」,被告未證明109年、110年已實際完成免計額度計算,即不得逕認該2年度屬已適用免計制度之年度,更不得據此認定113年度已逾免計期間。
㈤、被告於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109、110年度係以系統「所得合計」欄位作為審核依據,未明確說明有無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免計收入制度;惟其回覆函文時,卻稱原告家戶109年至112年間均屬免計收入適用期間。未具體說明109、110年度實際平均月工作收入、是否達基本工資、免計收入之計算及扣除方式、免計期間起算依據,致所得計算基礎不明。且即便依被告所述係按系統所得合計換算,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均未逾當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被告既未提出原始生活調查表、所得計算完整過程、免計扣除明細及各年度審查基準一致性說明,即未盡舉證責任。
㈥、被告自承109、110年度原始家戶所得申請調查表因年代久遠、系統更替或設備損壞而無法調閱,卻提出乙證13至17等事後整理或截圖資料作為替代證據。然該等資料並非原始行政調查文書,其來源、製作時間、整理依據及是否忠實反映當時審查結果均未經說明,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疑義。又乙證13至17內容前後矛盾,包含戶內人口年齡非當年度年齡、已故人口仍列入調查表、所得數據與國稅局財稅資料不符、原告之母鄭厚子所得及身分資料誤載、部分調查表缺漏審查結果欄或疑似後製等情形,足見被告資料系統及後製調查表欠缺可信性。
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應以實際取得收入為原則,僅於無法查證時始得推計。本件戶內人口所得已有國稅局財稅資料、在學證明及任職資料可資查證,被告卻以基本工資、投保薪資或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推計全年所得,違反實際所得優先原則。就原告次女陳怡瑄部分,被告將不同年度且不同性質之資料混合計算,並以投保薪資推計全年所得,與財稅資料及實際任職期間不符。就原告長女陳語謙部分,被告未審酌其在學身分及實際任職期間,逕以初任人員薪資或投保薪資推計全年收入。就原告長子陳季廷部分,其於109、110年度均為在學學生,且已有實際財稅資料,被告仍以基本工資推計全年收入,亦與事實不符。就原告之母鄭厚子部分,其已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人口,被告所得認定及身分資料亦有錯誤。是被告家戶所得計算基礎顯有重大瑕疵。
㈧、縱不適用免計收入條款,原告於109、110年度依實際家戶所得計算,亦未逾新北市中低收入戶標準,故該二年度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非因適用免計收入制度所致。依原告計算,109年度及110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均低於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是109、110年度並無因就業增加收入致資格受影響,而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免計制度之必要。被告將免計制度回溯適用於109、110年度,並據此否認原告113年度資格,於法無據。
㈨、被告稱109年至111年間已免計增加收入,並於112年延長1年,故113年度不得再適用免計制度。惟原告於111年度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時,曾遭被告以家庭總收入超出標準為由不予核准,嗣經訴願成功後始回復中低收入戶資格。若被告主張109年至112年間均已持續適用免計制度為真,111年度即不應發生不予核准之結果。此足證被告關於免計期間之主張,與實際行政紀錄不符,難以採信。
㈩、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6人,113年度尚未逾免計期間限制,故陳語謙及陳怡瑄之收入應依免計制度,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核算。原告本人、李秀瓊及陳季廷均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核算,鄭厚子則以老年年金每月3,900元計算,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3萬5,900元,平均每人每月2萬2,650元,雖高於新北市113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惟低於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600元,應符合新北市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為新北市113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低,主管機關對給付對象、給付種類、項目、方式及額度等,享有較大政策裁量空間。社會救助具有保護補充性,須於受扶助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時,始由政府介入救助,以符合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助屬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國家及地方政府對給付種類、內容、範圍等決定及解釋,應採低度規範密度審查。
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3項及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參與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服務措施之中低收入戶,其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其中免計收入額度及免計期間,分別由作業要點第9點第1、2款規定。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應以家戶人員至就業服務站求職之當年度起算,至於應給予1至3年,仍須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上開規定意義非難以理解,亦為原告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故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及作業要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理由。
㈢、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末段已明定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收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案相關要件應由新北市政府依權責認定。新北市政府函復亦認,本案2名系爭人口至就業服務站求職時間為109年,依作業要點所稱「以年度為期間」之認定原則,免計期間應為109年至112年。故參與主管機關提供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服務措施之中低收入戶,其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起算點,應以家戶人員至就業服務站求職之當年度起算。則本件陳語謙、陳怡瑄分別於109年3月6日、109年7月29日至三重就業服務站求職登記,並分別自109年5月25日起受聘於三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起任職卓越全球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1年度審查原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里幹事關懷訪視紀錄,審查原告家戶狀況,並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於111年度免計陳語謙、陳怡瑄薪資收入高於基本工資部分。又因陳語謙、陳怡瑄均於109年度至就業服務站求職,故其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期間,應自109年度起算;至113年度時,已不得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免計增加收入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告家庭總收入不合中低收入戶之處分,於法尚屬無違。
㈣、社會救助法及作業要點第9點所定免計期間,係最長以3年為限,並非當然給予3年。社會救助制度具有輔助性,人民原則上應自我負責、自力維生;若受救助人經濟狀況改善已可自立,或有扶養義務人可扶養時,即無繼續救助必要,將社會救助資源即時分配予其他需救助之人。本件被告於113年度複查時,已實際審查原告家戶狀況,包含原告長子陳季廷已滿25歲且有工作能力,原告家戶6人中已有5人具工作能力,包含原告、李秀瓊、陳季廷、陳語謙、陳怡瑄,均正值青壯年;唯一不具工作能力之鄭厚子並未居於國內,故已無李秀瓊照顧鄭厚子而不能就業之情形。審酌原告長、次女均已穩定工作數年,且有一定存款及投資股票達62萬餘元,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意旨,認原告戶內人口得以自己勞力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生活寬裕與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亦說明,陳語謙、陳怡瑄至就業服務站求職時間為109年,已自109年至111年間免計2人增加收入,並於112年延長1年,已達最多4年限制;且已穩定工作3年,經113年資格複查查調財稅資料,全戶人口平均收入已超過新北市113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故核定原告家戶113年無再適用免計收入規定,尚屬合於法規。
㈤、陳季廷在學期間之工作收入,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仍須列計家庭總收入。陳季廷107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薪資所得2萬2,400元,被告於109年度審查時認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867元;108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薪資所得4萬2,090元,被告於110年度審查時認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3,508元,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並無違誤;就陳語謙部分,其屬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於109年度審查時,因原告未檢具薪資證明,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年度薪資33萬0,996元,並加計獎金1萬2,499元、1,000元,合計34萬4,495元列入所得收入。於110年度審查時,因未檢具薪資證明,且查知陳語謙當時已任職三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依其月投保薪資38,200元推估110年度工作收入為458,4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一般按實際工作薪資投保,故以投保薪資作為月工作收入並推估110年度工作收入,應無違誤;就陳怡瑄部分,其屬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於109年度審查時,因未檢具薪資證明,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年度薪資330,996元。於110年度審查時,因未檢具薪資證明,遂依其任職卓越全球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2萬7,600元核算年度薪資33萬1,200元,並加計營利所得60元、69元,合計33萬1,329元列入所得收入;就鄭厚子部分,國民年金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被告審核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係於109年11月13日進行調查,當時無法獲悉鄭厚子109全年度國民年金收入,故係以其108年全年度國民年金收入計算。至於110年度社福系統顯示鄭厚子所得資料0元、實際收入28萬5,600元部分,應屬系統誤載;惟從社福系統計算原告110年度家庭總收入時,鄭厚子所得欄位係計入0元可知,該28萬5,600元實際並未列入家庭總收入,對原告並無不利,亦不影響當年度核定結果。
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里幹事關懷訪視時,自述李秀瓊因照顧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且須定期回診之鄭厚子而未就業;嗣於112年12月26日申復書亦稱其配偶因照顧身障母親無法工作。惟經查,鄭厚子因長期待在國外,於109年經戶政事務所除籍,至112年1月11日始入境,並於同年月12日遷入戶籍,其後於同年4月12日又出境,至113年1月14日始再入境。是以須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為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影響被告對其家庭狀況之評估判斷。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受社會救助者如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命返還補助,故本件應無繼續提供社會救助之必要。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113年度申請書(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111年3月7日新北重社字第1112129542號函(本院卷第37-44頁)、112年12月19日核定通知單(本院卷第43-44頁)、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5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109年至112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原處分第60、58、57、63頁)、109年3月6日陳語謙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本院卷第89頁)、109年7月29日陳怡瑄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本院卷第91頁)、陳語謙之在職證明單(任職期間:109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93頁)、陳怡瑄之在職證明書(任職期間:108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第413-414頁)、新北市政府115年4月18日函(本院卷第445-4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5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7-66頁)可參,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法規條文 中低收入戶核定 劃分機關 第4條之1第1項 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第13條第1項、第2項 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經調查停止扶助 者,主動 評估需求協助申請其 他福利事項 新北市各區公所
㈢、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3項)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3項是立法院於99年12月新增之規定,當時條文為「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鼓勵低收入者就業。……爰此,增訂第三項明定低收入戶因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就業服務而增加之收入,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放寬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惟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之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修正時僅於現行規定第二句之「因就業」之後新增「(含自行求職)」,其餘不變。
㈣、復按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撥款、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二)區公所: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之異動情形。」、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下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4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2項)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9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15條轉介本府就業服務處,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免計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三)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四)有關證明文件。(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第2項)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屆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否准其申請。(第3項)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3人以上(其中至少1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定結果。」。第12點規定:「(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但符合本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第2項)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本局或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低收入戶資格。」第1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如不服本局或區公所審查結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惟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可知區公所的權限為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複查案件、申復案件等),並且可以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免計入之年度期間,於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
㈤、再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22054462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113年度新北市辦理低中低收入戶、……複查。……公告事項:……二、複查時間:即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三、申請地點:本市各區公所。四、申請對象:「……(二)中低收入戶: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新臺幣2萬4,600元。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3.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4.原112年中低收入戶,在家庭應計算人口符合113年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標準,而不動產均未變動前提下,僅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致未符合本市113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者,賡續核予本市113年中低收入戶資格。……。」。
㈥、查原告家庭之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本人、原告之母、原告配偶、原告長子、原告長女及原告次女在內,共計6人。依應計算人口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未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至於原告家庭6人總收入部分,其中⒈原告本人:年53歲,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核算工作收入。⒉原告之母鄭厚子:年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900元。⒊原告配偶李秀瓊:年53歲,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核算工作收入。⒋原告長子陳季廷:年26歲,就讀臺北醫學大學1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核算工作收入,有113年度新北市三重區申請調查表、111年度財稅資料明細以及鄭厚子轉帳存款明細等可參(本院卷第99頁、訴願卷第117-119、140-141頁),堪信屬實。
㈦、至於原告家庭其餘人口之收入情形,查原告長女陳語謙、次女陳怡瑄分別於109年3月6日、109年7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三重就業服務站進行求職登記,有求職紀錄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並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受聘於三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細胞工程組助理研究員、108年10月8日即已任職卓越全球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訪編輯,有在職證明可憑(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屬實,其中⒌原告長女陳語謙,1.依原告所提供長女薪資轉帳存款明細,因該存款明細未見12月份薪資紀錄,並不完整,原處分機關審酌從事行業薪資具有恆定性,遂以前1月份薪資4萬7,084元推定12月份薪資,就該存款明細加計12月份薪資,總計46萬1,62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萬8,469元(46萬1,625元/12個月)。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利息所得1筆每月290元(3,481元/12個月)。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50證券投資股利所得收入1筆每月41元(490元/12個月)。以上收入核計每月3萬8,800元(3萬8,469元+290元+41元)。⒍原告次女陳怡瑄,依原告所提供次女薪資轉帳存款明細總計32萬7,53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萬7,294元(32萬7,534元/12個月),可知長女與次女的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亦有111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帳戶明細可參(訴願卷第117-118、132-136頁),兩造主要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自109年起即已適用免計增加收入期間,因此,至112年為止,已經適用共計4年的免計收入前間,依法已無再予免計之期間,是113年度無從再適用免計增加收入期間,不能再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㈧、查新北市政府就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3項所規定得免計入期間3年之起算點、期間認定及得否延長部分之權限,因為屬於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之審核基準,已移轉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此,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職權認定,至於被告即各區公所並沒有自行認定的權限。而無論是新北市政府或被告,自109年起至112年為止,從未曾先行認定原告的家庭人口有何人於各該年度應適用免計增加收入,而是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符合標準後,才核定原告具備中低收入戶資格,甚為明確。再者,如果被告在上開年度如果有適用免計增加收入規定,由於涉及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免計入期間最長4年之計算,會影響申請者依社會救助法享有的資格認定期間長短之權利,故若有適用免計增加收入規定時,應在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通知書上予以載明並告知救濟期間與方式,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之原則。而原告在112年之前既未曾適用免計增加收入之規定,相關中低收入戶資格通知書也無相應記載,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略以,被告已依法自109年起至112年為止,免計增加收入3年及持續延長免計期間1年,已達最多4年之限制,故被告作成原告113年度無法再適用免計收入之處分合於法規等語,顯係基於錯誤事實並誤解法規,被告以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錯誤函文為基礎,未將原告長女、次女適用免計增加收入規定,進而錯誤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金額高於中低收入戶資格標準,再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即屬違法。況且,被告核定原告具備109、110年度具備中低收入戶資格,所依據的分別是107、108年度財稅資料,當時原告長女、次女並沒有經新北市政府轉介求職或自行求職成功,沒有增加收入可言,被告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又如何能予以免計增加收入?縱使在被告依據109、110年度財稅資料,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109年10月15日核定原告具備111、112年度具備中低收入戶資格,但是被告無須適用免計增加收入之規定,就作成109、110年度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未介入決定是否應適用免計增加收入之規定及計入免計增加收入之期間,因此,被告自109年起至112年為止,從未曾適用免計增加收入就可以作成原告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當然也無從將109年起至112年認定為原告已經適用免計增加收入的期間。因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確實有誤。
㈨、退萬步言,縱使以原告長女、次女因就業而有增加收入,可以將109、110年度之增加收入予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但是
109、110年度財稅資料是反應在111、112年度而非109、11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但此段期間也僅2年,依法尚有1年即113年度可以適用,在此假設情況之下(非本判決見解)仍然並非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所稱至112年已經適用4年而達期間之上限,更能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確屬錯誤。因此,本院另參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其立法理由為:「社會救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而原法之適用對象包括低收入家庭、陷入急難狀況家庭及遭受災害家庭;長期以來政府對於落入貧窮帶人口(包含低收入戶及低所得人),大部分資源較著重於最底層之低收入戶,至於因工作能力、家庭財產或扶養親屬等要件而不符合本法救助規定之低所得人口,除特定群體如老人等外,則較少提供協助。考量邇來經濟情勢變遷急速,此等人口一旦個人或家庭遭逢變故,生活將頓陷困境,如未能及時獲得協助,所遭受衝擊並不亞於低收入戶,爰將其納入本法救助對象範圍,以強化社會救助體系,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之意旨,認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871號函除有上開與事證不符之錯誤外,其對免計收入期間之闡釋也不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應屬違法。
㈩、又本件原告113年度申請案,於長女、次女適用免計增加收入後,經被告計算確認已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因爲原告家庭人口扣除母親為無收入外,其餘5人以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總收入為13萬2,000元,加計母親的收入即老人年金3,900元,長女有利息收入290元及其他收入41元,合計為13萬6,231元(計算式:13萬2,000元+3,900元+290元+41元=13萬6,231元),除以6則每人年所得為2萬2,705元(計算式:13萬6,231元÷6=2萬2,705元),低於113年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600元等情(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有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本件申請案是否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免計入增加收入規定,仍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本判決意旨本於職權予以確認後,被告始得作成決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為新北市113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行政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