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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0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雅萍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關於解聘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下稱國訓中心)

以民國112年4月7日心人字第1120003566號函(下稱112年4月7日函)檢送甲生112年4月6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書)予被告,通報原告於借調該中心擔任培訓教練時,疑涉對該中心培訓選手甲生(國立體育大學學生)有性騷擾事件;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1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分別訪談甲生、原告及相關人等,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經性平會於112年7月24日召開第111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作成第2523822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9年3月間有趴在甲生身上、襲胸、親吻、躺在床上拍手臂示意甲生躺其手臂上等行為;111年11月、12月間及112年1月、2月間,有藉按摩觸摸甲生臀部、大腿內側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建議對原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解聘,且應議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另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接受心理輔導。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請求重啟調查程序,性平會於112年8月14日召開112學年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無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形,不受理重啟調查,且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㈡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下稱教評會第23次會議),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代替出席會議,教評會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北市西松中學字第1126009542號函(下稱112年8月30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教評會決議,並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9月2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學期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西松中學字第11260115861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通知原告,並檢送申復決定書。

㈢其間,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8月31日北市西松中人字第1126009663號函檢陳教評會第23次會議決議及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以112年10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61355號函(下稱3年不得聘任處分)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西松中人字第1126011734號函(下稱解聘通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解聘通知及3年不得聘任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解聘通知部分不受理、撤銷關於3年不得聘任處分部分,於30日內另為處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解聘通知部分,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無性騷擾之事實,性平會所憑事證,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更與事實顯不相符:

⒈甲生於訪談時概要稱:「……那時候是在約旦,那時候是乙師

說要幫體重過輕的我煮玉米濃湯跟按摩,然後他就進到我房間,我按摩會先趴著,前面都還滿正常,按到一半乙師突然整個重疊趴在我身上,我的臀部剛好就是他的生殖器,所以我很直接地感受到他是直接將其性器放在我股溝那裡。」云云,然原告係於109年3月2日進入甲生房間為其煮玉米濃湯,且為杜絕爭議,原告並將甲生房門打開,使其他人得自由進出甲生房間。又當時東京奧運資格賽之賽程,甲生於109年3月9日及10日均有賽事,且因甲生於109年3月10日對戰印度選手,原告與甲生於前一日(即109年3月9日)在公共空間進行沙盤推演、戰術指導,故原告自始否認109年3月9、10日有進入甲生房間。甲生係參加東京奧運資格賽事,能否取得該賽事之資格,不論對於選手或是教練而言,都屬重要賽程,甚至攸關將來前程規劃。倘若原告果真有欲對甲生為性騷擾之行為,何必選擇在進行重要之賽程為之,此舉除會影響選手比賽過程外,稍有不慎,亦會斷送原告之教練生涯。是以,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上情時,自不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若甲生果有遭原告性騷擾乙事,理應極力尋求外力協助、急

於脫困,亦會避免與原告繼續接觸或共處而對原告有所防衛,然甲生自陳稱於首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後,仍於110年間多次對外表示對原告感謝之詞,且與原告愉快合影,甲生舉止顯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難以再與加害人聯絡、接觸之經驗法則迥異有別;又甲生與原告在國訓中心訓練完後,兩人時常於晚間一同外出購物,亦時常開車於高雄及台北往返,倘果如甲生所言,豈可能會單獨與原告長期私下接觸;更甚者,甲生既已成年且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事,其本身具備一定之專業技鬥技能,應可合理期待甲生能奮力抵抗,然均未有之,是甲生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則本件是否確有發生甲生所指述之情節,即非無疑。

⒊依B生訪談時所述,甲生並未對其提及原告在摩洛哥積分賽期

間叫甲生至原告房間按摩等語,而A生亦僅稱甲生希望其陪同至原告房間,但未提及為何希望其陪同等語,依A生、B生所述,尚不足認定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2日時之摩洛哥積分賽,確實有對甲生於住宿飯店房間內,藉按摩觸摸甲生臀部、大腿內側。是以,性平會對此事實認定,顯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情形。

⒋至B生於調查時表示,原告對其講話時,會動手動腳一節,此

係因當時在印度街頭交通凌亂且甚多狗糞,原告顧及B生安全,故有拉B生肘關節讓其靠內行走,以避免遭受汽車撞擊。然性平會對B生之說詞未加以詳加調查,竟全然採信,顯已有違行政機關中立原則。

⒌系爭調查報告明載,C師對於甲生指控原告有至甲生房間對其

按摩乙情,全然不知情,是系爭調查報告徒以C師所言,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無稽。又原告雖前曾有遭性平會調查,惟嗣後調查結果原告並未有任何性侵或性騷擾行為,進而認定性侵或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是A生、B生與甲生於系爭調查報告稱原告曾有性侵或性騷擾乙情,純屬子虛烏有,道聽塗說,汙衊原告之清白,性平會不應以上開荒誕不稽之詞,即遽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本件原告究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指「原告曾於109年3月參加

東京奧運資格賽時,在甲生住宿飯店房間內,趴在甲生身上、襲胸、親吻;翌日原告躺在床上拍手臂示意要甲生躺在其手臂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2間及112年1月、2月間,參加墨西哥邀請賽及摩洛哥積分賽時,在原告住宿飯店房間內,藉按摩碰觸甲生臀部、大腿內側」等情事,應本於事證及調查之結果以形成心證,倘若僅憑甲生單一指述,又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上情時,自不得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得在認定本件構成情節重大與否時,遽採為認定之基礎。況甲生與原告已處於雙方利害關係互有衝突之情形,甲生所為之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且因性騷擾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就甲生所述案發當時僅有其與原告二人在場,有難辨真偽之情形,然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原告之正當權益,對於甲生之指述是否可信,行政機關更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且就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甲生之指訴是否無重大瑕疵,始得遽以認定原告有涉嫌對甲生性騷擾乙節,然調查小組卻未詳查本案之情,忽略事件之來龍去脈,僅以片段之事證,作成不利原告之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結果「解聘」,顯然調查小組已有預設立場,而未能充分展現實際調查結果,此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顯然有違。

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甲生指涉之行為(假設語氣),然此

行為亦非性騷擾行為,蓋原告對甲生臀部、大腿內側所為之按摩行為係為幫助甲生進行放鬆身體肌肉,並利用身體重心達力量之分散與移轉之教學示範,原告之舉顯與性騷擾行為無涉,亦無性騷擾之意圖,更無以他法對甲生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更遑論有損害甲生之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從而,原告與性騷擾之定義顯有不符。㈡申復決定書以尊重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判斷餘地,置原告無性

騷擾之故意等重要證據與答辯於不顧,且無視甲生、A生、B生前後矛盾之判斷、採證及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等節,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不備理由之違誤,無足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性平會對於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判斷,除有甲生對於基本

事實之具體描述外,尚綜合被害人甲生與原告配偶C師對話之事後反應,及周遭A生、B生觀察並證明事件對甲生所造成之影響等間接證據後,依明確合理之法則,據以認定甲生指述之情節存在。而就甲生指述原告趴在甲生身上、襲胸、親吻,原告躺在床上拍手臂示意要甲生躺其手臂上及藉按摩觸及甲生臀部、大腿、大腿內側等行為,致甲生當下感到驚嚇、害怕、噁心、不舒服等感受,足見原告系爭行為顯不受甲生歡迎;又原告與甲生間有性別差異,且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師生合理互動之界線。再者,依拳擊運動所需按摩之部位多於肩部,至於是否需要按及臀部則需視選手需求,遑論有按及大腿內側之必要,且B生於112年4月29日訪談時亦陳稱曾在場聽聞甲生有向原告表達其無按摩之需求,則原告所為之肢體碰觸及示意等顯已破壞甲生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具調戲、性暗示等意味,且已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可見原告前揭言行已逾越指導合理必要範疇,是斟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等具體事實,甲生之感受亦符合「合理被害人」的標準,故被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

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衡酌甲生自國中一年級起,原告與甲生即為老師學生關係,甲生嗣經原告發掘培訓為拳擊選手,本件事發時更為拳擊教練與選手關係,甲生既有意朝拳擊國手及奧運目標邁進,長期以來亦由原告指導訓練,對於原告應有相當之信任與依賴關係,是109年3月第1次性騷擾發生後,甲生雖感到很恐怖、不舒服、很莫名其妙、很噁心,然面對雙方權力不對等及擔心若無原告即不知如何面對奧運比賽之現實,因此選擇沉默而未立即揭發原告行為,並持續接受原告訓練,自非不能想像。是原告以甲生果有遭性騷擾,理應極力尋求外力協助、避免與原告接觸,甚應奮力抵抗等「理想被害人」之成見,辯稱無性騷擾事實云云,殊無足採。

㈢甲生於112年4月27日訪談時陳稱,對原告藉按摩而觸摸其臀

部、大腿內側等行為表示完全不能接受,並曾經對原告表示其大腿、臀部不需要按摩,對原告之行為「我覺得我已經好說歹說了,已經盡可能地拒絕了。我強烈的不舒服,已經有一種你到底還要幾次,我還要忍受你這樣多久」等語,足見被害人甲生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完全不能接受原告該等行為,原告行為顯不受甲生歡迎;且B生於112年4月29日訪談時亦陳稱曾在場聽聞甲生有向原告表達其大腿無按摩之需求,則原告所為之肢體碰觸及示意等顯已破壞甲生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具調戲、性暗示等意味,且已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故被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徒以其按摩行為係幫甲生進行放鬆身體肌肉,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㈣系爭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業經被告性平會依據甲生對於基本

事實之具體描述、綜合被害人甲生與原告配偶C師對話之事後反應,及周遭A生、B生觀察並證明事件對甲生所造成之影響等間接證據後,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及明確合理之法則,據以認定甲生指述之性騷擾情節存在,業如前述,調查小組並於112年5月1日訪談原告,及審酌原告所提補充資料,未有原告所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情事,原告空言指摘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無所據。又原告為系爭行為時,為甲生直接指導之教練,竟為趴在甲生身上、襲胸、親吻、要甲生躺在其手臂上等行為,又藉按摩之時機碰觸甲生臀部、大腿及內側等隱私部位,均係嚴重性騷擾行為,甲生所受影響及受害程度匪淺,被告基於性騷擾事實及情節認有解聘必要,因此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應予解聘,且依其情節議決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國訓中心112年4月7日函暨甲生之系爭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1-452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85-203頁)、被告性平會112年7月24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3-456頁)、被告教評會第2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7-461頁)、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本院卷第249頁)、申復決定、被告解聘通知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7-281、283-284、287-294頁)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⒉行為時性平法⑴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⑵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⑸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⑹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

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⑺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⑻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⒊行為時(即108年4月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為時(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施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⑶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⑷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

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⑸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⑹第31條規定:「(第1 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㈢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

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⒊經查:

⑴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被告接獲國訓中心112年4月7日函及系

爭申訴書通報原告於借調該中心擔任培訓教練時,疑涉對該中心培訓選手甲生(國立體育大學學生)有性騷擾事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將本案錄案為性平第2523822號,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李天霽(男性,內湖高工退休主任,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顏靜虹(女性,天母國中輔導主任,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江坤樹(男性,中正國中退休主任,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楊孟容(女性,國立體育大學輔導主任,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國立體育大學代表)、黃育玲(女,律師,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處理專業人才庫成員)。調查小組成員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則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進行調查程序,均屬合法。

⑵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2年4月27日訪談甲生時,其陳稱略以:

①我那時候會進拳擊隊是因為乙師(即原告,下同)是我國中

的體育老師,在體育課,他可能覺得我體育成績還不錯,就被找進去拳擊隊。其實那時候(我)對拳擊還沒有太大的認知,但他是先讓我進拳擊隊觀摩拳擊的練習,我覺得他對拳擊是很熱愛也很專業的,所以我就很放心的加入拳擊隊,在相處的過程也覺得他的確似乎能帶我好好地走完拳擊這條路。這一路到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對老師都是很滿意的狀態,我覺得跟他這樣一起訓練下去,的確可以提升我的競技成績,他也有在規劃我的未來該怎麼走,直到我去參加東京奧運。

②我們在選奧運資格賽的時候,C師(即原告之配偶,下同)因

為十字韌帶在訓練的時候受傷,所以我被選上代表台灣去參加東京奧運的資格賽,那時候第一次只有我跟乙師出國,以前都會有C師一起。我記得是在我拿到資格的晚上,其實我都不會阻止乙師進我房間,那時候是在約旦,乙師說要幫體重過輕的我煮玉米濃湯及按摩,他就進到我房間,我按摩會先趴著,前面都還滿正常的按摩,按到一半乙師突然整個人重疊趴在我身上,我的臀部剛好就是他的生殖器,所以我很直接地感受到他是直接將其性器放在我股溝那裡。我當下傻眼,很不舒服,當我還在思考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乙師是直接以雙手從我的胸部兩側伸並襲胸,我當下是直接掙脫,我直接掙脫後往這邊倒的時候,乙師想要親吻我,乙師是一個連續動作,親的時候其實已經擦到我的嘴唇,但是我有閃,就是還是有碰到。我當時很驚慌,我是有點忘記我是怎麼脫離他,那時候因為我們床是這樣,我是這樣子躺,我是躺在床的一半這邊,然後他做完這些動作之後,我是往床的另外一邊跑,我其實什麼話都沒講,但我一定看起來很驚恐,我那時候看著教練他是沒有任何表情的,他很冷靜,他沒有任何的喜怒哀樂,我覺得很恐怖、很不舒服。我當時沒有告訴他人,應該是說我講不出口。其實那一天發生這件事之後,我隔天比賽輸了,乙師其實還有來我房間,他來我房間直接躺在我床上,手打開,那個意思就是叫我去躺的意思(即他張開手,用他的單手拍他自己的手臂示意要我躺在他的手臂上)。我是很害怕的跟乙師說,可以不要這樣嗎?我是還有一點委屈的那種口氣跟他講,然後他就是點頭走了。當下覺得超級莫名其妙,其實有一點受不了的感覺,就是你怎麼還敢?而且我覺得很莫名其妙,其實從頭到尾都只是覺得很莫名其妙,很噁心。那時候其實礙於我一直以來都是給乙師帶,如果沒有他的話,其實我會不知道我要怎麼去面對奧運這個比賽,因為我覺得,他有點把我訓練到我沒有他幫我、他告訴我怎麼做,我會不知道要怎麼去進行我的訓練這種狀態。因為我講不出口。我回國之後才知道乙師與C師他們是結婚多年的夫妻,C師的肚子裡已經有小寶寶了,那時候幾個月了,我不知道,但是好像再沒多久就要出生,所以其實我那時候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我是選擇我一個人都不要講這件事。這是109年3月的事。

③111年11月24日到12月12日,參加墨西哥邀請賽又只有我及乙

師,所以我那時候是每天都被叫到他房間去按摩,那時候就不是只有手臂跟小腿了,他增加到臀部與大腿。他從原本只有手臂、背跟小腿,然後慢慢增加,他不是一開始就有大腿及臀部,他是慢慢增加然後有一天就突然有大腿有臀部,甚至我不記得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他還會按到大腿內側,是從這個時候開始他才會按到大腿內側。在我的認知裡,這個觀念是他給我的,我臀部及大腿本來就不是他可以按的地方,所以之後他自己按到我會覺得就是很怪、不太舒服,按到大腿內側時,我是真的不能接受,完全不能接受。當下我是說我的大腿不需要按摩,我也曾經有說我不要揉我的臀部,他當下就不會去繼續按那些位置,他之後還是會硬要給你按到那裡,有一點我已經講過你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其實手都會抵在那個我不要他按到的地方,算是手掌這樣子不要按上來這種感覺。他隔一天還是會按那個地方,變成我每一天還要重複,覺得很不舒服,就好像我不制止的話他就硬要按到那,是碰到肌膚,他曾經還按到碰到我內褲。因為我已經跟他說過我不要了,所以我覺得應該是他認為,其實很多包含訓練上的東西都是他認為需要,其實我根本沒有這樣跟他要求過,我從來沒有說教練可以幫我按摩嗎?完全沒有。他就是很能裝沒事,我覺得我已經好說歹說了,已經盡可能地拒絕了。我強烈的不舒服,已經有一種你到底還要幾次,我還要忍受你這樣多久,我到底要怎樣做你才不會這樣,我已經搞不清楚我到底為什麼會被這樣對待。

④我知道這種事情只要一講出去就不可能瞞得住,所以我誰都

沒有講,我真的只有在這次3月(按指:112年)的印度世錦賽之後,我第1次是跟B生講,因為我在這次的印度世錦賽,我確定我不要再給乙師帶,我不要讓他再當我的教練。我應該是3月22日跟B生講,其實我會跟C師講是因為B生跟我說「你應該要讓C師知道,這件事你怎麼忍下來的,你應該讓C師聽聽你發生什麼事情」,我3月23日跟C師講。其實我只有講一部分。C師當下直接說「我知道了,辛苦你了,這些事情不該是這樣,現在我懂你都在跟我說些說什麼」。

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2年4月29日訪談A生時,其內容略以

:111年10到11月,在約旦亞錦賽的期間,乙師有要我與甲生一起到乙師房間做按摩的動作,乙師會要我幫甲生按大腿內側及臀部平常不太會有按摩的習慣。3個人在場,乙師會按小腿,然後我按大腿,我可能按完他會再多按一點,但他會叫我主要按大腿、臀部。112年1月31日至2月12日之間摩洛哥積分賽,我有幫甲生按臀部跟大腿。我有跟甲生說我不想去,因為我覺得很煩,不想看到乙師。甲生是希望我跟她去,但其實甲生都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我跟她一起去,甲生只會要我陪她去的感覺,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只跟甲生講說我不想看到乙師。我是3月(按指:112年)中在世錦賽的時候,甲生有一天早上突然就把手機內傳給C師的訊息拿給我看,她已經跟別人講這件事,然後把訊息都傳給我看,我才知道原來有這件事情發生。就是甲生在奧運資格賽的時候,她跟C師說,乙師幫甲生按摩的時候,有去親甲生、想要親甲生,或是叫甲生躺在乙師身邊,他們私底下按大腿的時候,乙師可能會比較稍微有點靠近鼠蹊部那邊,甲生就再忍,因為她想要比賽,所以她一直在忍耐這件事情。甲生的語氣及表情整個呈現很激動,會有點脹紅。我也跟她講說為什麼不早點跟我講,因為還蠻後悔,就是她問我要不要陪她去的時候,我沒有陪她去,可能就比較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這種感覺。我覺得甲生所述可信度蠻高的,因之前有聽聞過一些事情,我們都知道。而且我覺得甲生不會對我們撒這種謊,可能他們當下最後一天發生爭執的時候我也在場,後來乙師跟別人的說法都是有誤差的,我其實不太相信乙師講的話。對選手而言是會害怕指控教練的,因會影響出賽的資格,會影響到未來的運動成績表現機會。乙師會把過錯推到我們身上,他常常會這樣。

⑷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2年4月29日訪談B生時,其內容略以

:3月(按指:112年)中在印度世錦賽的時候,甲生比完賽隔天在房間,甲生說她有一件事情忍很久了,沒有人知道,是奧運資格賽2020年3月在約旦,乙師去她房間煮湯,要幫她按摩,甲生是說她不需要,乙師說甲生搞不清楚狀況,然後乙師按到甲生大腿內側,甲生是說快要碰到內褲那種,好像是有趴在甲生身上,嘴唇有擦到,我記得是有說乙師隔天還去甲生房間然後躺在她床上,然後手這樣,叫她躺在他手臂上。甲生講的時候情緒蠻激動,感覺事情累積很多,都沒有講出來過,甲生是說她不講的原因是因為她後面還有奧運,她講出來乙師會對她怎麼樣或是之後的比賽打不了。可能這件事講出來會讓她打不了比賽,她是說那時候乙師的老婆肚子有他的小孩,那時候知道了更不敢講。她可能怕乙師知道這件事之後會對她怎麼樣,感覺會威脅人。我相信甲生,之前聽說,有學姐好像也有被乙師性侵還是騷擾。

⑸審酌甲生上開之陳述,甲生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無論是

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現場原告與甲生互動之情狀,均指述明確,且參諸A生及B生均表示甲生對渠等述及原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時,語氣及情緒呈現很激動,A生及B生並均表示相信甲生所述原告對甲生為系爭行為等節,A生與B生轉述其聽聞自甲生陳述原告為系爭行為之經過部分,固與甲生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依渠等陳述內容,可還原甲生因原告之系爭行為感到憤怒之事後反應及為比賽而隱忍不說之心理狀態。是以,A生及B生之陳述堪引為補強甲生所稱被害情節可信度之證據。被告以甲生指述原告於109年3月間有趴在甲生身上、襲胸、親吻、躺在床上拍手臂示意甲生躺其手臂上及111年11月、12月間及112年1月、2月間,有藉按摩觸摸甲生臀部、大腿內側等系爭行為,而親吻、襲胸、臀部、大腿內側均屬女性隱私部位,原告之系爭行為使甲生強烈感覺不舒服,且因原告為甲生之體育老師及拳擊教練,甲生不知道還要忍受原告系爭行為多久,甲生究竟要如何做,原告才不會再為系爭行為,甲生已經不清楚其為何要被這樣對待等情節,經補強後已達高度確信之心證程度。原告之系爭行為已造成甲生主觀感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核屬於『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者,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⑹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生及行為人原告,給予

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逐一訪談當時相關關係人A生、B生及原告配偶C師,經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及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生、原告、C師所提出之補充資料等,認定原告身為教師、教練,卻未敏察指導之合理必要界線,未尊重學生、選手個別之身體自主權,逕以無必要之示意要學生、選手躺其手臂上、按摩大腿內側及瞬間趴在學生、選手身上襲胸、親吻相待,非但逾越指導合理必要之範疇,不僅不受甲生歡迎,且顯具調戲、性暗示等意味,並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因而據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認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當屬明確。

⑺原告對被告性平會之處理結果及系爭調查報告不服,依行為

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提起申復,經被告依該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小組成員為:臺北市立成淵高中黃素微主任(女、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人才庫人員)、臺北市立松山工農蘇宗莉老師(女、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人才庫人員)及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吳志光教授(男、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人才庫人員),其組成符合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復審議小組就原告申復理由,審酌原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曾於109年3月間參加東京奧運的資格賽時,在甲生住宿飯店房間內,趴在甲生身上、襲胸、親吻;翌日原告躺在床上拍手臂示意要甲生躺其手臂上、於111年11月、12間及112年1月、2月間,參加墨西哥邀請賽及摩洛哥積分賽時,在原告住宿飯店房間內,藉按摩觸及甲生臀部、大腿內側等節均屬實;且斟酌原調查小組除了「尊重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之外,仍進一步由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審視,是否為當時當地面對相同狀態的一般被害人常有的合理感受,經查原告身為教師、教練,卻未敏察指導之合理必要界線,未尊重學生、選手個別之身體自主權,逕以無必要之示意要學生、選手躺其手臂上、按摩大腿內側及瞬間趴在學生、選手身上襲胸、親吻相待,非但逾越指導合理必要之範疇,不僅不受甲生歡迎,且顯具調戲、性暗示等意味,並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已構成性騷擾」,難謂原調查小組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說明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及有未備理由或有恣意判斷之情事,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自應予以尊重。系爭調查報告已考量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礙於原告之權勢,礙於權力不對等及基於對教師、教練之信賴,對原告所為難以應變,原告所為屬趁人不及抗拒所為之親吻、觸胸、觸臀及觸及其他身體隱私處(如大腿內側),已嚴重影響學生對教師之信賴。且擔心影響訓練,一再隱忍,其所受影響及受害程度匪淺等因素。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自應予以尊重等情,因而認定原告申復為無理由,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申復決定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⑻原告雖又主張甲生果有遭原告性騷擾,豈會對外發表感謝原

告之詞、與原告愉快合影及常與原告一同外出購物等,是以,甲生之指述與一般被害人遭加害人性騷擾後,對加害人心生恐懼、厭惡、憤怒等不安情緒之常情相違,甲生之指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按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即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有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無遭性騷擾之事實。查,甲生為拳擊選手,原告為其之啟蒙老師及教練,2人間為師生關係,且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甲生礙於權力不對等及基於對教師、教練之信賴,且擔心影響訓練,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一再隱忍,此觀諸甲生112年4月27日訪談時陳稱:「那時候其實礙於我一直以來都是給這個乙師帶,如果沒有他的話,其實我會不知道我要怎麼去面對奧運這個比賽,因為我覺得,他有點把我訓練到我沒有他幫我、他告訴我怎麼做,我會不知道要怎麼去進行我的訓練這種狀態。因為我講不出口,那個時候乙師對我做這些。結果我回國之後才知道,乙師跟C師他們兩個是結婚多年的夫妻,C師的肚子裡已經有小寶寶了,那時候幾個月了,我不知道,但是好像再沒多久就要出生,所以其實我那時候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我是選擇我一個人都不要講這件事。」、「我從來沒有說教練可以幫我按摩嗎?完全沒有。他就是很能裝沒事,我覺得我已經好說歹說了,已經盡可能地拒絕了。我強烈的不舒服,已經有一種你到底還要幾次,我還要忍受你這樣多久,我到底要怎樣做你才不會這樣,我已經搞不清楚我到底為什麼會被這樣對待。」等語,及A生112年4月29日訪談時陳稱:「對選手而言是會害怕指控教練的,因會影響出賽的資格,會影響到未來的運動成績表現機會。乙師會把過錯推到我們身上,他常常會這樣。」等語,及B生112年4月29日訪談時陳稱:「甲生是說她不講的原因是因為她後面還有奧運,她講出來乙師會對她怎麼樣或是之後的比賽打不了。可能這件事講出來會讓她打不了比賽,她是說那時候乙師的老婆肚子有他的小孩,那時候知道了更不敢講。她可能怕乙師知道這件事之後會對她怎麼樣」等語可明,另甲生對國訓中心之心理諮詢老師會談時,提到性騷擾細節時,會露出厭惡噁心的表情,亦有用line向心理諮詢老師表達臺灣me too事件發酵對心理造成的衝擊,有甲生心理協助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足見甲生基於與原告間之師生、教練及選手之關係,並礙於權力不對等,擔心影響訓練,甚至影響比賽資格,始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予以隱忍,直至甲生決定更換教練,方決定對國訓中心就原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提出申訴,以阻止相類似之事件再發生。準此,原告以甲生事後仍有與原告互動,而認為甲生之指述有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㈣被告以性平會調查結果確認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屬實,

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無違誤:

⒈教師如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教評會即有依行為

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按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情節嚴重程度及其他與教師適格性、專業性相關之一切必要情況,判斷是否有予解聘之必要。又教評會依法係由學校各方代表組成,針對教育現場人員應備之適格性、專業性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教評會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故教評會依法定程序,獨立行使教師法授予之職權,作成解聘必要性之判斷,行政法院自當予以尊重,僅得就教評會是否係基於不充分、錯誤之事實,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為適法性審查,倘非出於恣意判斷或裁量濫用,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經查,被告召開教評會前,已於113年7月25日以北市西松中

學字第1126008304號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

205、207-248頁),嗣於同年8月24日召開教評會第23次會議,參採系爭調查報告,據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原告對甲生之性騷擾行為非僅止於一次,且係利用按摩之機會對甲生性騷擾行為所觸及之部位包含胸部、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如大腿內側),以及性騷擾時間非僅短暫、瞬間結束等情,教評會第23次會議之委員認定原告所為確已構成嚴重之性騷擾行為,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決議通過將原告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又教評會第23次會議全體委員共27人,出席委員計19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計有出席委員中之15人同意,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教評會第23次會議之召開,程序上並無違誤,且教評會認定有解聘原告之必要,決議通過將之解聘,亦係依性平會查證確認之性騷擾事實,非出於不充分、錯誤之資訊,是教評會斟酌原告之系爭行為情節、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認有解聘必要之判斷,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確有對甲生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請求傳喚甲生到庭作證云云,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