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第三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等參加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