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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乃封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慧(主任)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32448號(案號:1135090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3974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32448號函檢送之案號11350907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聲明內容之變更乃因訴訟進行過程經法院探求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適時闡明後,原告所為聲明之明確及具體化,觀諸原告主張內容得見,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填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為113年3月20日),並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仙居縣公證處82年(西元1993年)3月12日(93)仙證字第75號親屬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83年4月29日(83)海仁(法)字第06419號完成驗證系爭證明書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等影本,主張因被告作業錯誤,致原告現戶籍登記事項之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有錯誤,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正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日。案經被告認定因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明書發證日期較前開停役書及離營證明書發證日期為後,而原告未檢附其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核與系爭細則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86年1月4日台內戶字第8505476 號函意旨(下稱86年1月4日函)不符,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原告出生日期登記錯誤,係因軍中申領補給證時文書人員誤繕所致,應屬申報資料錯誤範疇。系爭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出生日期,應可作為系爭細則第16條所稱之國內公證人公、認證書,蓋海基會作為具公信力之機構,其核發之證明書應具一定證據價值,不應僅因時機較晚而全盤否定,且系爭證明書雖產生時間較晚,但能溯及或關連到更早期的原始資訊,仍具證明力。況海基會為政府依法立案之機構,且系爭證明書有浮水印,可增加文件之可信度,不應以無法查證系爭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檔存文件所載資料相符,而否定其證明力。

二、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3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原告之戶籍資料係其於45年10月1日填具停役士兵戶籍登記申

請書(下稱停役士兵戶籍登記申請書),憑45年9月18日核發之停役證明書(下稱停役證明書)及45年9月核發之海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下稱離營證明書),辦理初次登記戶籍,申報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同時申請遷入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號戶長夏振東戶內設籍。

且原告自設籍後曾多次遷徙,最近一次為103年遷至現住戶籍地,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之出生日期亦均為00年0月00日。

被告受理原告之更正申請後,亦曾函詢國防部權責單位,經權責單位回覆原告之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是由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出生日期登記並無錯誤。

㈡依停役證明書及離營證明書所載,原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檢

附之證件發證日期為45年9月間。然原告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系爭證明書,作成日期為1993年3月12日(即民國82年3月12日),晚於其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檢附之證件發證日期。且原告又未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原告申請,與系爭細則第16、17條規範意旨及86年1月4日函不符。

且經被告函詢海基會協助確認該公證書影本是否與海基會檔存文件所載資料相符,海基會回函稱檔案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協助確認影本資料是否與該會檔存資料相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8頁)、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通知(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戶籍法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系爭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上揭系爭細則之相關規定,符合戶籍法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因此,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111年度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內政部86年1月4日函意旨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

更正各項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凡提憑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應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並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如文書之發證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為後,應另檢附資料建立日期在當事人在臺申報戶籍之憑證發證日期以前之原始資料影本,經海基會驗(查)證後,再依規定核處。」。

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出生年月日登記事項有錯誤,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㈠查,原告前於45年10月1日填具停役士兵戶籍登記申請書,持

停役證明書及離營證明書,辦理初次登記戶籍,申報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申請遷入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號戶長夏振東戶內設籍。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2860號函(下稱113年3月21日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原告兵籍資料登載之出生日期,經該室於113年3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30076104號函(下稱113年3月25日函)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所屬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經該部於以113年3月29日以後臺北管字第1130003533號函(下稱113年3月29日函)查復原告兵籍資料登載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亦與原告現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相同,此有原告在臺連貫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停役士兵戶籍登記申請書、海軍軍官士官士兵申報戶籍證明書、113年3月21日函、113年3月25日函、113年3月29日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5-81頁、訴願卷第29-61頁),故由卷證資料得見,被告認原告之出生年次並無錯誤,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表示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係機關人員誤植,並請求更正出生日期為「民國00年0月0日」云云。

然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明書核發日期晚於原告離營初次申報戶籍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載日期,依系爭細則第17條規定及内政部86年1月4日函釋,應另檢附建立日期較其初次申報戶籍所附之證明文件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並經海基會驗(查)證後,方得更正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之,經被告發向海基會查詢,該會回覆檔案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故無從確認系爭證明書與該會檔存資料是否相符,此外,原告亦自陳因目前兩岸關係,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或提出,是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應合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然未提出符合系爭細則第17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尚難准予更正登記,被告否准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