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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楊優華即桃園市私立愛玩美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參 加 人 富順流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皓偉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順流通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富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檢具加油站設置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494-21地號土地籌設龍泉加油站。案經被告審查,認富順公司之申請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以112年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01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籌建。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富順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富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富順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籌設加油站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