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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昱銘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113年決字第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松齡變更為盧士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學員生指揮部(下稱學指部)學3營學13連學生,

因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宿舍內竊取訴外人林郁凱提款卡,自同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持該卡前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領計6次,每次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5,000元不等,合計提領2萬4,700元(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學指部據此於113年1月5日召開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建議核予大過3次處分,以113年1月23日陸專主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被告(見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召開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核予大過3次處分,以113年1月31日陸專校員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決議結果移請學指部執行(見原處分卷第93頁),由學指部以113年2月23日陸專主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過3次(下稱大過3次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卷第107至109頁)。

㈡因原告在學期間累滿3大過,嗣被告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

籍規則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陸專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13年3月15日零時生效(下稱開除學籍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大過3次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於113年3月3日、同年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召開大過3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及同年4月3日召開開除學籍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決議申訴駁回,並分別以113年3月12日陸專校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申訴評議書(下稱大過3次申訴評議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31至136頁),以及113年4月11日陸專校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訴評議書(下稱開除學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處分卷第160至162頁;與大過3次申訴評議決定合稱申訴評議決定)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3年8月4日113年決字第1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㈠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明定軍校學生學籍管理由國防部會

同教育部依教育法律制定,依此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2條、第10條、第12條屬行政命令位階,效力低於法律,故再授權範圍應受限制,以免內部命令逾越母法。學籍規則第10條第2項僅授權學校制定學生學則處理獎懲,不容許再授權其他內規或行政命令創設獎懲制度,且任何涉及開除學籍之下位命令均應符合被告學生學則第49條規定,被告另制定「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下稱獎懲實施規定)作為懲罰原告依據,違反僅限學生學則之授權意旨。

㈡被告學生學則第49條第3款要求犯罪事實須經司法機關調查認

定有罪判決確定,方得開除學籍,不得以行政內部調查為依據;第5款亦限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且未宣告緩刑、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被告獎懲實施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創設「經調查足認確屬事實」標準,不待法院判決即可開除涉嫌犯罪學生,產生適用矛盾,且原告刑事案件僅判拘役70日可易科罰金並有緩刑機會,被告開除學籍事由不符學生學則,原處分顯然違法,另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新增陸軍專科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9條第1項為依據,突襲原告,合法性有疑。

㈢大過3次及開除學籍處分是最嚴重剝奪身分之措施,被告作成

前未審慎評估或討論有無其他管教或輔導替代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入學時由父親擔任保證人,若開除原告學籍則被告得向其父求償,原處分影響第三人財產權,程序上應賦予原告父親參與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做成原處分過程未讓原告父親表示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1點第2款規定委員合計17員,

但113年1月5日簽到簿扣除列席後委員僅15人,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組成人數不合法。另被告將大過3次及開除學籍分開作成不同申訴決定,但就做成開除學籍程序未如大過3次另行召開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程序合法性有疑慮。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於110學年第一學期校務會議修訂學生學則第49條及學生

修業規定,增列「大過三次」及「涉犯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為開除學籍事由,依國防部110年5月4日國規委會自第1100094201號令配合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被告學生學則第7條、57條僅規定獎懲另訂,並非再授權其他機關創設獎懲制度,被告學生學則及獎懲實施規定均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陳報國防部核定並函轉教育部備查,符合授權範圍。

㈡被告學生學則第49條規定開除學籍要件,如累滿大過三次、

考試舞弊或刑事案件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而獎懲實施規定第11條第13、14款規定涉嫌刑事不法且事實明確,無待法院判決得記大過3次以下處分,是原告修業期間一次記大過3次,依被告學生學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開除學籍,無須再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程序合法。

㈢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6時召開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3

大過,依獎懲實施規定第13條各款審酌事項,無要求考量對保證人之侵害,且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113年8月30日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證實獎懲評議委員會及申訴會決議正確。另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入伍服自願役士兵後再犯偷竊,目前遭空訓中心退訓,毫無悔意,若寬貸日後任官無法領導士兵,有損軍校聲譽。依學指部獎懲評議委員會第2點第3款規定,另依案情需要得請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列席申覆,原告父親因確信原告如期完成學業及役期擔任保證人,與案情無涉,無需請其列席說明,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程序。

㈣000年0月0日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指揮官兼任因

行程改由副主任委員吳信豐擔任主席,人事官職位懸缺未出席,惟出席仍達3分之2以上(大於11人),符合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2點第2項:「召開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113年3月8日大過3次申訴評議程序及113年4月3日開除學籍申訴評議程序,均符合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5點第1款第4目:「另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規定,程序無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6條規定:「各校應成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第10條規定:「(第1項)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第2項)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3次或一次記大過3次。」

2.被告學生學則第7條規定:「學生在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按情節輕重,依『陸軍專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核予適當之獎懲,上述獎懲作業規定另定之。」第49條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57條規定:「(第1項)有關學生在學或休學期間之表現,依據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學生獎懲實施規定另訂之,並陳報國防部核定,函轉教育部備查。」第58條規定:「有關學生申訴辦法,依據本校『學生申訴實施規定』辦理。」

3.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校學生懲處分列如下:學生之行為凡合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予記大過3次之處分:…(十三)犯…、詐欺背信…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十四)有犯同項十款、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刑事案件,經調查足認確屬事實者,得依刑懲併行原則辦理。」及第18條規定:「學生之獎懲,屬校部權責者,由學生事務處簽辦後,移文學指部發布…。」第20條第1款規定:「處理程序(流程圖如附表):一、學生獎懲…,由學指部召開『學生獎懲評議會委員會』決議,經學指部核定後發布;如違犯超過記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時,建制單位須於3日內呈報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會委員會』決議結果,由校部召開『學生獎懲評議會委員會』決議,經校長核定後發布。」

4.陸軍專科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9點:「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一)在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3次或一次記大過3次。」

5.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1點規定:「目的:…(一)委員會組成:1.當然委員:主任委員由指揮官兼任(主任委員不在營時得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務),副主任委員由學指部處長兼任、政戰官、人事官、訓練官、班導師及違規學生之直隸營長、營輔導長、連長、連輔導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業務承辦人擔任召集人。2.學生委員:實習旅士官督導長、違規學生之直屬實習營士官督導長、實習連士官督導長及另外遴選學生代表4員共7員,其中任一性別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二)委員合計17員。(三)審核範圍:1、審議學生在校…大過1次(含)以上重大獎懲案件,惟大功(過)2次(含)以上須上呈校部召開獎懲評議會。」

6.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生申評會規定)第5點第1款第1目、同款第2目規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職掌:(一)組織:1、置委員13人,由校長核定或遴聘,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委員11人;主任委員由教育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學務處處長擔任,…。2、委員除心輔官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本校教師遴選7人(以級任導師為主),及學指部選荐學生代表3人擔任。其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另擔任本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獎懲評議委員會委員。」㈡關於大過3次部分:

1.原告原係被告學指部學3營學13連學生,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系爭違失行為,經學指部調查確認屬實,嗣原告涉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學十三連案件報告書、學三營案件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國防部可供閱覽卷右上頁碼第12、31至34頁,下同),因原告係以不法方式利用提款卡及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其行為態樣與刑法詐欺相關罪章之規範類型相符,符合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3款「詐欺背信罪章」等犯罪行為,列為得記大過3次之事由(見原處分卷第20頁)。

2.學指部乃於113年1月5日召開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依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1點第2項規定,委員合計應為17員(見原處分卷第28頁),惟該次會議委員組成,因指揮官當日另有行程,由吳信豐中校擔任主席,同時為當然委員之學指部人事官職位懸缺,並無出席該次學生獎懲評議會乙節,據被告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當日到場當然委員共計10人,其中3位委員列席不算入委員人數,2位委員請假,共6位委員出席(含主持人),另學生委員共計7人,其中3位為女性,1位委員請假,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頁),核與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1點由當然委員及學生委員依法定比例出席規定相符(見原處分卷第28頁),當日實際具表決權出席委員共計12人,符合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2點第2項第(二)款「召開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之法定要件(12﹥17×2/3,見原處分卷第28頁)。會議中,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答,學指部營長、連長及連士官督導長亦分別就原告之犯後態度、日常操行與考核情形提出說明,供委員綜合評斷。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又因指揮官另有公務行程,依法由副主任委員即政戰處長代理主席職務,並未參與表決,結果為大過三次9票、大過二次2票,決議核予原告大過三次之懲處,有學指部會議程序表、會議資料、簽到簿、會議紀錄、投票單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1至65頁)。

3.依被告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實施規定第3條第3款規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6頁),因懲處結果已達大過三次之程度,學指部遂將決議結果呈報校部。被告復於113年1月25日召開學生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由時任政戰主任李輝明上校主持,當然委員共10人均依法出席,並包含教師委員即教學部主任林明源參與審議,有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可供閱覽卷第38頁)。原告同樣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答,學指部相關幹部亦就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與表現加以說明,經與會委員討論並記名投票後,全數11票(含主持人)一致同意維持核予原告大過三次之處分,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投票單、懲處評議會核定簽呈、編組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8、70至92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符合被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實施規定第3、4條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依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8條所定權責程序(見原處分卷第24頁),將決議結果移請學指部發布,並據以作成大過3次懲處處分,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未達第1點第2款規定:「委員合計17員」,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語;惟查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所稱「委員合計17員」,係指該委員會之法定組成上限與常設編制,用以界定委員會成員之類型、來源及總額結構,並非要求每次評議會召開時,均須實際有17名委員到位,亦無禁止因職務懸缺、依法請假或僅列席而不具表決權等情形,以致實際具表決權之委員人數有所減少。從制度設計觀之,相關規定並未明定「委員未滿17人即不得開會」,而係另以第2點第2款規定「出席人數須達法定比例」作為會議成立與決議有效之要件。被告於113年1月5日召開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時,部分人員係依法列席而不列入委員人數,另有部分當然委員因職務懸缺或依法請假未出席,惟實際具委員身分並出席參與審議及表決者,仍已達法定出席比例,已如前述,並無違法或程序瑕疵。原告僅以名目上委員總數未達17人為由,逕認評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未能具體指出有何法規明文要求實際委員人數須恆定為17人,亦未能說明其程序防禦權或實質審議公正性因此受有何具體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關於開除學籍部分:

1.因原告於修業期間一次記大過三次,符合被告學生修業規定第9點、學生學則第49條第1款規定應予開除學籍(見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另以開除學籍處分核定開除原告學籍,並自113年3月15日零時起生效,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開除學籍未如大過3次另行召開學生獎懲評議會,程序合法性有疑慮等語;惟此開除學籍處分,並非另就原告行為重新作成裁量判斷,而係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核予記大過3次之懲處確定後,依前述學生修業規定及學生學則所明定法定效果而為之,兩者在規範要件及層次,並無混淆或越權情形,被告依法作成開除學籍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程序違法之情形。

2.另原告主張:學籍規則第10條第2項僅授權學校於「學生學則」中制定學生獎懲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卻於學生學則第7條規定中再行授權(見原處分卷第7頁),另制定「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8至25頁),作為懲處原告並進而導致開除學籍之依據,已逾越學籍規則第10條之授權範圍,違反立法目等語;惟查:被告學生學則第49條規定,已就應予開除學籍之情形加以列舉,其規範重點在於明定學籍剝奪之法律效果及其發生要件,例如修業期間功過相抵後累計或一次記大過三次,或涉及特定重大犯罪並達一定程度之司法處理狀態者,始構成開除學籍之事由(見原處分卷第15頁),目的在於劃定開除學籍之界線,而非用以具體規範學生行為類型、違紀樣態或各該行為應對應之獎懲種類。至於學生在學期間之具體行為,何者構成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以及應視情節輕重核予何種獎懲,則由學生學則另設一般性規範,此觀諸被告學生學則第7條及第57條規定,明確揭示學生在學或休學期間之表現,係依「學生獎懲實施規定」辦理,並授權該實施規定另訂,且須報請國防部核定,並函轉教育部備查等語即明。是以,學生獎懲實施規定之訂定,並非學校恣意創設下位規範,而係基於學生學則之明文授權,且經上級機關實質審查與核定後始生效力,核屬合法有效之補充規範。準此,學生學則作為校內學生管理之基本規範,學生獎懲實施規定則係就獎懲種類、要件、程序與評議機制加以具體化,二者屬於上位原則規範與下位技術性、程序性規範之關係,原告所指「學生獎懲實施規定係學生學則再授權,逾越母法界線」等語,自不足採。

㈣關於申訴評議部分:

1.原告不服大過3次及開除學籍處分,分別提起申訴。就大過3次處分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8日召開學生懲處申訴評議會,由教育長賴志忠上校擔任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副主任委員由學務處處長黃詩緯中校擔任,並由學務處心輔官陳威宇擔任當然委員,另有教師委員及行政人員委員共計6名出席,並有學指部選荐之學生代表3名與會,合計12名具表決權之委員出席,已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法定要件。會議中,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答,經與會委員就本案事實、懲處適當性及原告所提申訴理由進行討論與綜合評鑑後,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主席未參與投票,投票結果為10票不同意撤銷懲處、1票同意減輕懲處,遂決議維持大過3次懲處處分,申訴駁回,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簽到表、投票單、大過3次申訴評議處分及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7、120至13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

2.另就系爭開除學籍處分部分,被告復於113年4月3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同樣由教育長賴志忠上校主持,副主任委員由學務處處長黃詩緯中校擔任,學務處心輔官陳威宇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計5名出席,另有學指部選荐學生代表3名出席,合計11名具表決權之委員與會,亦已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要件。會議進行時,原告仍親自到場陳述其意見並接受委員詢答,經委員就原告申訴理由、開除學籍之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主席同樣未參與投票。表決結果為7票不同意撤銷開除學籍處分、3票同意撤銷,最終決議維持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有學指部113年3月28日簽、編組表、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被告113年4月8日簽、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開除學籍申訴評議處分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8至

141、143至162頁)。

3.再者,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常設機制,其委員於不同申訴案件間重複參與審議,未違反學籍規則、學生學則第58條或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換言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5點規定所欲排除者,係獎懲決定機關與申訴審議機關之角色重疊,而非申訴評議委員於多次申訴案件中依法連續或重複參與。被告於113年3月8日所審議者,係針對原告大過三次懲處之申訴;113年4月3日所審議者,係針對開除學籍處分之申訴,二者雖在事實基礎上具關聯性,但屬於不同處分標的、不同法律效果、亦分別獨立成案之申訴事件。而上開兩次申訴評議會之委員組成、出席人數、審議程序及表決方式,均符合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5點設置及處理規定之相關要求(見原處分卷第30頁),且參與申訴評議之委員均未兼任獎懲評議委員會委員,亦未有違反組織中立性或程序正當性之情形。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提申訴,依規定召開申訴評議會並作成申訴駁回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1.軍事院校與一般大學性質有別,其設立目的在於培育未來國軍軍官及士官,學生畢業後即為國軍重要戰力來源,其品德操守、紀律觀念與法治意識,直接關係部隊指揮、紀律維繫及國防安全。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亦揭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之立法目的,是軍事學校就學生之品行要求,本較一般學校為高。查原告涉有校內竊盜行為,並實際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其行為已屬對軍事學校所重視之誠信、紀律與法紀價值造成重大侵害,顯非單純偶發或輕微違失,自難僅以一般輔導或管教措施為已足。再者,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確符合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規定第11條所列得核予記大過三次之懲處態樣,並依學生學則第49條規定,於修業期間一次記大過三次,即構成應予開除學籍之法定事由。被告已循正當程序,分別由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原告均獲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答,評議過程中並綜合考量其違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平日表現後,始作成記大過三次並開除學籍之決議,並非逕以形式或恣意方式作成最嚴厲處分。嗣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再次審議,仍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足見被告已就處分之必要性及妥當性,歷經多層次合議審查。

2.被告學生學則明定學生之休學、退學及開除學籍等學籍事項,由學校核定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足見被告就學籍管理及學生懲處,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其自治權,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法律已授權軍事學校就學生重大違失行為,於符合規定之前提下得作成開除學籍之判斷,被告已依其自治規範及正當程序為實質審酌之情形下,法院對於此類涉及教育專業與軍事管理判斷之事項,除非顯有恣意濫用裁量或重大違法情事,否則應予以尊重。原處分係依原告違失之性質、情節及對軍事教育核心價值之影響所為之合理判斷,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與過往相同或類似案件之處理標準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類似案件懲處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為初犯,未採取其他較輕微之輔導替代措施,因而構成權益過度侵害等語,尚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父親到場表示意見部分:

1.原告主張: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及第106條之立法目的,通知原告父親到場表示意見,構成程序違法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及第106條所保障者,係行政處分可能直接影響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使該利害關係人得陳述意見或參與程序之機會,其適用前提在於該利害關係人須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直接變動或受具體拘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為相對人,核予記大過三次並開除學籍之懲處,其法律效果僅及於原告之學生身分與在學資格,並未對原告父親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作成任何直接規範或不利變動,縱原告父親係原告入學時之保證人,因原告遭開除學籍可能衍生需負擔一定費用或債務之結果,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尚非行政法上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為行政程序法所欲保障之利害關係人。

2.再者,本件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審議,係依被告學生獎懲實施第13條規定,就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品行、生活狀況、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加以綜合斟酌,以決定懲處種類與程度(見原處分卷第23頁),其評議核心在於原告個人之行為責任與是否適合繼續具備軍事學校學生身分,並非以是否侵害保證人或造成家屬經濟負擔作為評價基準,亦即原處分之作成,並未以原告父親之權益為裁量對象,自無須將其納入程序中作為必須聽取意見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3.此外,依學指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第2點第3款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9頁),僅明文規定得依案情需要,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列席說明,顯屬賦予評議委員會裁量是否邀請之權限,而非強制義務。是以,評議委員會未認有依案情需要邀請原告父親列席,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性程序規定,亦不因此當然構成程序瑕疵。綜上,本件獎懲及申訴評議委員會未通知原告父親到場表示意見,既未侵害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第三人程序權,亦與校內相關獎懲及申訴規定無違,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