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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1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楊宏平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民國95年2月20日勞資三字第08569號函(下稱95年2月20日函)請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據以依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列原告為禁止出國對象,並通知被告在案。嗣原告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於113年3月19日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向被告申請換發護照。惟被告以113年3月25日外授領四字第1137200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案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被告在案為由,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3年3月19日換發護照之申請,乃以受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原告因案經該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為據,而內政部移民署則係依勞動部95年2月20日函作成對原告之禁止出國管制,本院認有由管制原告出境相關機關即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護照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