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淑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簡淑敏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5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