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又春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媖惠被 告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黃治錦(區長)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林緯濬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
之處分。(本院卷第3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陳述狀、同年月15日補充陳述狀㈡減縮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複審處分,就否准核發康樂段9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康樂段95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9、177頁),被告對此也無異議,先予敘明(另原告以上開書狀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康朗段101、105地號及康樂段95、134地號等4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並於113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其中康樂段95地號土地因現場有樹幹未整理、康樂段134地號土地鐵皮圍籬內有雜木(林)及廢棄木板等使用情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經被告以113年4月16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康朗段101、105地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餘康樂段95、134地號土地則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號複審函(下稱複審函即複審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審理時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核發康樂段95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康樂段95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產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23日函))略以,......。113年2月19日現場確認,本案土地有進行農業經營管理且有種植果樹等作物,尚得依法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本府同意備查等語。
㈡親人近日無暇美化系爭土地,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可依法先行
補正,致原告錯失補正權益,而系爭土地隨季節變化本有不同樣貌,被告現場勘驗時,正值春耕幼苗小,現已茂盛,至於樹幹部分,現已移除;而樹幹頭留著長木耳,樹頭腐了將留做肥料使用,石頭則留為休憩用;農耕之前需先燒死害蟲、雜草,所以現場才會有枯枝、焦土。目前系爭康樂段95地號土地已完成百分之85耕作,另百分之15空地,係作為採收農作物之通道。原處分否准康樂段9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致本人身心受創,乃附帶請求1年1百萬元賠償金,並讓記者們去現場看看農地上高麗菜等作物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複審處分,就否准核發康樂段9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康樂段95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康樂段95地號
土地因現場有樹幹未整理,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康朗段
101、105地號之農用證明書,康樂段95、134地號土地(此部分土地原告嗣後減縮聲明不予追究)則否准所請,並於原處分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申請人若有異議,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若情形可補正者,於文到後15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申請複審」等語,通知原告可限期補正或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申請康樂段95地號土地之複審,被告於113年5月2日再次現場確認仍未改善,並以系爭複審函否准所請,尚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康樂段95地號土地上之樹幹係為留著長木耳云
云。被告爰於113年7月31日再次現勘土地使用情形,康樂段95地號土地現況多處斷木燒毁痕跡、樹根未移除、土壤焦黑、大塊積水、部分閒置未作農業使用及疏於管理,顯不符農業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之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除外情形。
㈢至於原告所指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函,係新竹市政府產
業發展處辦理新竹市112年度「加強農地利用管理計晝」抽查新竹市北區及東區核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自繼承日或贈予日起列管5年,並定期檢查或柚查該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於113年2月14日抽查系爭康樂段95地號農業用地,因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限期改善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113年2月19日現場確認系爭康樂段95地號土地有進行農業經營且有種植果樹等作物,尚得依法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然系爭95地號土地,詳觀被告113年4月12日現場勘查採證之照片,確實存在經砍伐後之樹幹未整理等情形,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113年2月19日現場拍攝照片,土地尚有未砍伐之十幾棵樹木,且無砍伐後樹幹遺留,其使用情形顯有不同。是以,本件申請案有關康樂段95地號部分,經被告113年4月12日及5月2日現場勘查結果,確實與農業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實際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原告所稱被告推翻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認定之情形,實屬無據。
㈣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再次前往系爭康樂段95地號土地勘查,
仍有多處殘留斷木、焦土及未有效使用農地區塊;復於同年5月21日再次請往現場,原告雖有整理、翻土等行為,但該土地上樹根、石塊仍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未提出答辯狀,其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陳述如下:
新竹市政府為訴願機關,應無庸列為本件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3年3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證據1第17頁)、113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1第6-12頁)、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原處分卷證據1第4-5頁)、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證據1第21-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證據1第23-2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證據1第1-3頁)、複審函即複審處分及113年5月2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2)、113年7月31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5)、11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134-137頁)、114年4月1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2頁)、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函及同年月19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4)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農發條例第39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等規定申請農用證明。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僅係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機關,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新竹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已列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為被告,然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新竹市政府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部分
1.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規定:「(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故縣(市)政府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惟得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查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府產農字第110012006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89年7月26日起生效。」準此,被告為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3.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6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第11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上開各規定乃主管機關基於授權所為申請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及明定主管機關認定農業用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標準,對於農地農用者核發證明書,俾得享稅捐優惠,反之,也排除農地非農用者,仍僥倖獲利之途,客觀合理,合於母法授權精神,本件自得予援用。
4.經查:⑴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原告就其所有27分之4
之所有權,於113年3月13日以不課徵遺產稅為由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有原告113年3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證據1第17頁)、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證據1第21-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證據1第23-28頁)附卷足資。是以,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以及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又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定義)及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故欲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則須於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始可核發。
⑵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用地,即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
所述「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以及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之要件,始能認為系爭土地之現況具有作「農業使用」。然而,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前揭土地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該日辦理會勘,並經原告到場實際指界,認定康樂段95地號土地因現場有樹幹未整理之使用情形等情,此有113年4月12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1第6-12頁)。期間,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至訴願期間,被告仍數度至現場勘查原告有無補正情形,然康樂段95地號土地仍多處樹木燒毀痕跡、樹根並未移除、土壤焦黑、大片閒置未農作之土地等情,有113年5月2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2)、113年7月31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5)附卷可證。甚而,經原告起訴至本院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經本院指示至康樂段95地號土地勘查後,被告表示上開土地仍有斷木、未耕作情形,並未有效使用農地,甚而已經有告訴原告只要照片裡面圈出黃色的部分就是改善地方,只要有耕種即可,現場仍有石頭、樹根部分有阻礙之情形,若移除之後有則可核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203頁),此有11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134-137頁)、114年4月1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14年3月7日函(本院卷第133頁;該函提及言詞辯論完成,乃誤繕,應為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18頁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
⑶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多處殘留斷木、焦土,未耕作
情形,即未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實際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關於農業使用情形(即農業用且無第5條所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者)。故被告於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後,認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於法有據。
5.雖原告主張:康樂段95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函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目前系爭康樂段95地號土地已完成百分之85耕作,另百分之15空地,係作為採收農作物之通道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函及同年月19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證據4)。惟查: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前揭土地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依照被告之勘查顯示(迄今亦同),現在確實存在經砍伐後樹幹未整理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及上開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函及同年月19日現場照片,均早於原告申請時之時點,本應以「申請後」經現場勘查為準(另可參農委會101年5月10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內容可參被告答辯狀即本院卷第55頁),原告自難以本案申請前提出之照片甚或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函等為有利之證據。況原告申請後迄今,被告亦已經數度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照被告指示有所改善,即現在仍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等使用情形,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㈢據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並未能證明
符合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或第6條等規定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皆存在經砍伐後樹幹未整理之情況,非供作農業使用,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係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